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7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211號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22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於95年8月1日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年6月,在執行期中,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除前揭處分之繼續執行。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97年5月1日法矯字第0970014044號函暨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憲字第837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聲請書誤引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部分,應更正為同條項第2款規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