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刑智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0000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9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本件相關註冊商標之資料如附表所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之專用期限有所誤載,併予更正。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告發人(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本院卷第5頁)一致陳稱購買扣案皮包之時間為95年7月間,而購買次數因雙方多次交易,已記憶不清,情有可原,且各次陳述雖有若干不同,應係強調重點不同所致,並非與事實完全不符。(二)被告雖對告發人先行提出詐欺告訴,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案尚未判決,仍待調查,原審遽以被告先行提出告訴,即懷疑告發人係為規避刑責而告發本案,似嫌速斷。(三)被告於96年5月10日偵查中供稱:
向告發人買10個皮包,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因無現金支付,即刷卡購買黃金等語。惟此項金額與所提2次購買金飾總價87,600元並不相符,反而與告發人所提個人存摺提款紀錄共133,000元較為接近,故被告所述並非無疑。(四)被告自陳手寫價目單為其所書寫,然若係告發人販賣皮包予被告,本身應知販售價格,何須要求被告書寫售價?衡情應係被告為進貨人而知悉皮包價格,較符情理。(五)綜上所述,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惟查:
(一)被告於95年9月6日,即以告發人販賣仿冒商標皮件,涉嫌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發人提起詐欺告訴(下稱第一件詐欺案,見95年度他字第3191號偵查卷《下稱他案偵查卷第1冊》第8頁)。嗣於同年10月2日,告發人始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告發被告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即本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63號偵查卷《下稱本案偵查卷》第7至10頁)。復於97年1月28日,告發人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等告訴(下稱第二件詐欺等案,見97年度他字第422號偵查卷第2至3頁),則告發人提出本件告發之動機不無可疑之處。參以告發人於95年10月2日警詢、96年1月5日偵查(本案偵查卷第9、71至72頁)及原審97年5月6日審理(原審卷第5頁),於95年10月27日因第一件詐欺案所提答辯狀(他案偵查卷第1冊第10頁),於96年11月20日於第一件詐欺案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75號詐欺案偵查卷《下稱他案偵查卷第2冊》第61頁),於97年1月28日因第二件詐欺等案所提告訴狀(97年度他字第422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歷次所稱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皮件之時間、次數、數量及總金額等重要情節,均不相同。再者,經核閱手寫價目單(本案偵查卷第11頁),左側原有9筆資料(含品名及價格),其中第1筆載明「咖GuccC」,第4筆載明「香奈兒」,第6筆載明「Tommy」,第7筆載明「黃」,第8筆載明「皮爾卡登」,是否為皮件並不明確,又第2筆載明「手套」,第
9筆載明「玉環」,均與皮件無關,參以告發人前後陳述不一,無從互相勾稽比對,自難持此遽認被告有何販賣仿冒商標皮件予告發人之事實。
(二)告發人固於偵查中證稱於95年7月間,因被告積欠信用卡卡債70餘萬元,故伊1次向被告購買8個皮件等語,並提出存摺為證,以其中同年月6日至同年月25日6筆提款紀錄為付款證據(本案偵查卷第72、75頁)。姑不論被告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0月間止,原則上均繳清所有信用卡簽帳款,偶一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並無遲延繳款之情事(原審卷第59至64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告發人所稱被告鉅額卡債之事,即有疑義,且告發人前開6筆提款紀錄,總金額為133,018元,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時期曾有提領款項之事,不足以證明確為支付所謂購買皮件之款項。另告發人係以前開6筆提款紀錄證明其支付被告之價款(本案偵查卷第72頁),而檢察官卻以將此金額與被告所述因向告發人購買皮件而給付之款項132,000元比對,據此質疑被告抗辯之可信度,顯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違反商標法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原審雖漏未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97年度他字第422號,詳第五項所述),然無論退回與否,均對被告不構成犯罪之判斷並不生任何影響,自無庸撤銷。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97年度他字第422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係路易威登公司、固喜公司、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亦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上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圖樣,均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販賣牟利之同一犯意,於95年
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4段30巷51號「漫畫王」漫畫出租店內,以每件皮件13,000元至35,000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販賣附表所列仿冒商標之手提包、皮夾共4件等商品予丁○○,丁○○誤信為真品而如數交付現金,嗣丁○○發覺品質有異,將上開商品交由警方送請鑑定,確定為仿冒品而予扣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或「移送併案意旨書」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自不具有起訴之法律上效力。故檢察官以公函或「移送併案意旨書」促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方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倘若法院認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一併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5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
(三)查檢察官係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由,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惟併案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除違反商標法部分外,尚有詐欺取財部分,而如前所述,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亦即已起訴部分並未成立犯罪,故此二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自不得一併加以審判,應將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原審雖漏未退回併辦部分,無庸撤銷,已於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佳蘋【附件:原審判決全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下簡稱路易威登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以下簡稱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亦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上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圖樣,均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牟利之同一犯意,於民國95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4段30巷51號「漫畫王」漫畫出租店內,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販賣附表所列仿冒商標之手提包、皮夾共4件等商品與丁○○,嗣丁○○發覺品質有異,將上開商品交由警方送請鑑定,確定為仿冒品而予扣取,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告發人丁○○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乙○○、固喜公司、香奈兒公司代理人丙○○之證述、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路易威登公司產品意見書各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4張、扣案商品4件、照片4張為主要論據,雖非無由,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並辯稱:其並未販賣仿冒商標之皮包給丁○○,係丁○○販賣仿冒商標之皮包給她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發人提出扣案之皮包4件,係仿冒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固喜公司、香奈兒公司之商標商品,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乙○○、固喜公司、香奈兒公司代理人丙○○之證述明確,並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路易威登公司產品意見書各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4張、照片4張在卷可稽。
(二)雖然證人即告發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被告所販賣。然查被告於95年9月6日即因告發人丁○○販賣仿冒商標之皮包涉嫌詐欺罪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丁○○提起詐欺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1紙及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3191號偵查卷第7-8頁)。嗣告發人始於95年10月2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告發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有告發筆錄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5563號偵查卷第7-10頁)。是證人丁○○是否基於規避其刑責之動機而告發被告,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三)再者,證人丁○○於95年10月2日之警詢時稱:被告係於95年7月購買扣案4個皮包,價錢分別為1萬3千元、2萬1千元、1萬5千元、3萬5千元(見95年度偵字第15
563號偵查卷第9頁);於其涉犯詐欺案件95年10月27日提出之答辯狀則稱:被告係95年初將價值22萬餘元之皮包、金飾等物品出售予丁○○(見95年度他字第3191號偵查卷第10頁);於96年1月5日偵查中則證稱:向被告買過
2、3次皮包,一次買1個,95年7月間一次向被告買8個皮包(見95年度偵字第15563號偵查卷第71-72頁);於96年11月20日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又陳稱:共買8個皮包;第1次在95年7月6日買了7個退2個,第2次買了
3個退2個,第3次買5個未退還;總共買了15個退還2個,拿出4個提出於保智大隊送鑑定(見96年度偵字第5175號偵查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第一次買8個皮包,第2次買3個,第3次退2個換5個沒有牌子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關於證人丁○○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之皮包之時間、次數、數量,其歷次陳述均不相同,則被告是否有販賣扣案仿冒商標之皮包予丁○○,亦有合理的懷疑存在。
(四)此外,被告辯稱:丁○○販賣仿冒商標之皮包給她,其因無現款,遂依丁○○建議以信用卡向金意豐銀樓購買金飾共5萬9100元,及向大中華銀樓購買金飾2萬8500元,連同被告所有鑽戒1只,作價13萬2000元交付丁○○抵付買賣價金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4紙、統一發票6紙附卷可稽。證人丁○○雖否認有取得金飾,惟亦稱被告係刷卡要跟其換現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則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據,尚非得僅以證人丁○○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商標之皮包犯行。
五、綜上所論,雖證人丁○○一再指證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犯行,然因其指證之詞尚有瑕疵,無從確認其證詞與事實相符,復查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本案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