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79號原告 蔡秀美 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 律師被告 陳有福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嗣於民國99年7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805萬元,此追加之請求屬於前揭夫妻財產之分配,核於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68年5月7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北市○○區○○
路○號5樓,並育有 陳致宏陳泰瑋 2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被告任職於士林電機公司,原告則專心在家相夫教子、操持家務,兩造感情亦尚稱和睦。惟好景不常,自
83、84年起被告開始動輒藉細故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或對原告動粗,原告實痛苦莫名、苦不堪言,然顧及二名稚子尚屬年幼、為維家庭圓滿,原告始終隱忍而未與被告計較。92年間被告自士林電機退休、終日賦閒在家,竟更變本加厲不時以三字經及各種不堪入耳之語辱罵原告,且時常舊事重提而不斷反覆叨唸咒罵,並不斷以三字經及穢語辱罵原告,更多次以手勒住原告脖子、威脅欲置原告於死地,原告長期處於被告反覆身心施虐及時刻擔憂被告隨時發作之恐怖氛圍中,實是備受折磨、創痛不已。又家中生活費用原由被告負擔,惟後被告只願負擔家中基本開銷而不願負擔原告生活費用,原告為賺取自身生活費,只得自90年間開始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樓獨自經營小吃店,每日舟車勞頓往返於士林及汐止間,備極辛苦。又被告自92年退休後更不再主動負擔家中基本開銷,每每均係拖至最後一刻才不情願的支付一部分,其餘家中基本開銷則多由原告及孩子負擔。且被告除不時辱罵原告外,尚莫名誣稱原告在外有男人,顯見被告對原告毫無信任可言,更將原告對婚姻之忠誠與付出棄如敝屣,原告面對如此莫須有之指控實備感傷心與委屈。長期以往,原告再也不堪承受被告之精神虐待及肢體暴力,為維自身人格尊格及人身安全乃於98年1月搬離,於汐止店面附近租屋居住。
㈡被告辯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賺之薪資均全數交原告管
理,並非事實。查被告根本未如其所稱將收入全數交由原告管理,實被告將伊之收入均存於伊自身之帳戶,僅將提款卡交予原告,讓原告方便提領家中所需之開銷,且因存摺均於被告身上,家中所有花費均在被告掌握監控之下,原告何得管理被告之全數薪資?又被告與一名李姓女子發生婚外情,於82、83年間該女子尚攜孩子來家中找被告,後又找人毆打被告,被告因而顱內出血先送往陽明醫院,後再轉至林口長庚醫院醫治,原告實備感痛心,惟仍強忍遭被告背叛之傷悲而至醫院細心照料被告,且因當時適逢農曆春節,原告因此尚留於醫院陪伴被告過年。其後被告經公司外派至大陸工作多年,而經常往來兩地,自該時期起被告更性情大變,不僅開始對家庭開支斤斤計較,更收回提款卡,被告稱所賺之薪資均交原告管理,顯非可採。而被告另稱於84年間為配合原告開設照相館,向被告妹妹借貸50萬元,及在90年間家中整修花費30萬元亦由被告向妹妹借貸支應,淡水房屋之租金長期均由原告收取花用,被告未干涉云云。但查,原告開設照相館之50萬元費用及家中裝修費30萬元,並非被告向伊之妹妹借貸,而係以原告與被告妹夫共同購買台中縣潭子鄉之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來支應,而該貸款嗣後乃以上開不動產出租所得租金來分期清償。另淡水之房屋先前僅有出租他人約4至5年,其後即未曾再出租,期間租金乃係由原告與被告母親分別收取一半,而原告取得之一半租金,亦全數均用於貼補家用,是原告實無收取租金自行花用之情,被告答辯顯屬言謊,毫不可採。又原告於90年間創業時,因資金有限而與友人合夥,且原告對於加盟企業亦不如友人瞭解,是關於加盟事宜原告只得尊重友人意見,更因台北市市場飽和,於加盟企業之安排下只能至鄰近台北市之汐止市經營,原告為此每日舟車勞頓備極辛苦,被告竟稱有心開店應選住家附近才能兼顧工作與家庭云云,然原告終日不辭辛勞地通勤長達7年時間,就家庭照料上並無任何失職之處,工作亦係盡心盡力,既原告並無不能兼顧之情,被告以此責難原告實無理由!㈢被告於原告搬出後即多次至原告經營之小吃店鬧事,並以
言語恐嚇或當眾辱罵,甚對原告動粗,被告種種惡行更令原告對被告徹底寒心,茲分述如下:
①約98年8、9月間某日,被告突於原告店鋪打烊時出現
並揚言恐嚇「要放火燒店,讓原告的店做不下去,不會讓原告那麼好吃睏(台語)」等語,原告因而日日提心吊膽、精神承受莫大之壓力。
②被告復於原告店裡尚有客人用餐時,當著客人面前肆意
以三字經、五字經咒罵原告,不僅打擾原告客人用餐,更使原告尊嚴盡失,內心備受創痛。
③98年11月6日晚上8點多,被告突至原告店內長坐等候
,待原告下班即4月7日約凌晨1點時,即要求要與原告談兩人之事情,原告深恐被告又再度失控乃要求至附近之麥當勞商談,然至麥當勞後被告根本未就雙方之事進行討論,僅不斷重提舊事,原告忙碌終日實是疲累不堪,乃向被告稱:「我很累,請講重點。」,不料被告竟突然情緒失控,開始摔餐盤及以「幹你娘」此等穢語辱罵原告,原告只得向被告稱「這裡有錄影機,請你尊重」等語,詎被告竟更動手毆打原告致左肩挫傷,其後被告仍不顧旁人之勸阻而欲持續對原告動粗,原告為維安全只得報警處理,惟即使警察到場,被告仍一直辱罵原告,尚誣衊原告不守婦道,實令原告痛心不已。
④98年11月24日被告再度於凌晨時至原告店裡,向原告表
示要看原告之住所,原告深恐被告知悉原告住所後將不斷前來吵鬧騷擾,因而表明不願意,詎被告竟暴怒而再度對原告動粗,除徒手毆打原告外,又作勢欲以腳踹原告,幸為向原告分租店鋪之房客所雇員工 蕭武旗 制止,而後原告欲逃離時,被告再度以手勒原告頸部,訴外人蕭武旗見狀趨前阻止被告,原告才得以掙脫,惟被告仍對原告辱罵三字經並吐口水,甚恐嚇要天天到原告店裡亂、要讓原告做不成生意及要放火燒店、砸店等語,原告備感恐懼乃立即前往警局報案並聲請保護令,其後並轉往醫院就醫,因當時原告瘀傷尚未顯現故醫師僅開立就醫證明,後瘀傷顯現,家暴中心社工乃為原告拍下受傷傷勢照片。被告暴行經法院核認屬實而核發99年家護字第18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遠離原告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之後被告雖不敢再至原告工作場所鬧事,惟被告多次暴行已深深烙印在原告心中,令原告認清被告之真面目及根本無心悔改之事實,而更堅定與被告離異之決心。
㈣被告長期不斷以「幹你娘」或在外有男人等不堪入耳之
穢語辱罵誹謗原告,更多年長期責備叨唸原告,致原告精神承受莫大壓力,甚被告又不時對原告施暴,復經常至原告之工作場所辱罵甚當眾毆打原告,更威脅要到原告店裡縱火,讓原告無法經營生意,原告精神更因而飽受折磨、痛苦不堪,被告之種種舉動實令原告膽顫心驚,更因仍生活於被告不定時發作之恐怖陰影下,精神已瀕臨崩潰。而原告忙於工作負擔家計,已毫無餘暇、身心俱疲,精神上尚飽受被告大肆吵鬧、猜忌、咒罵以及毆打之暴行與折磨,苦不堪言。且被告不時懷疑原告對於婚姻之忠誠,對原告實無信任可言,甚兩造至今已分居達一年半,被告之惡行並未因原告無法忍受選擇離家而有所改善,反多次至原告店裡搗亂鬧事,又當眾辱罵毆打原告,更令原告對被告徹底寒心,是兩造婚姻所帶給原告的只有無盡之痛苦,彼此誠摯互信之感情早已消失殆盡,婚姻已名存實亡,若強令維持只是徒增雙方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之困擾,兩造間婚姻實具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及同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㈤又原告自婚後即全心為家庭奉獻,不僅家中之家務全由
原告一手操持,兩造子女之撫育亦均由原告任之,因而被告乃得無後顧之憂專心工作,收入甚為優渥,婚後多年來計累積取得位於台北市○○路○號5樓及台北縣○○○○街000巷00弄0號5樓之不動產,且有存款、股票,反觀,原告名下僅有位於台中縣頭家村潭子鄉000地號之土地,爰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805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萬元整,暨自本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就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姻生活堪稱和諧,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時常對其辱罵
及毆打之行為,原告與被告自結婚以來,男主外、女主內,又生有兩名可愛兒子,經濟又不虞匱乏,堪稱是難得的美滿家庭,兩造相處期間,互相信任扶持,即使偶爾難免口角,亦屬每對夫妻均會發生之平常態樣,但仍無礙夫妻感情。原告今因故為訴請與被告離婚,竟誇張夫妻生活中之鬥嘴情節,誣指被告時常辱罵及毆打原告,實乃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被告嚴正全部予以否認。且被告任職於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時,所有收入全交由原告管理,包括存摺、提款卡等,因此家庭所有開支均係由被告負擔,被告認為承擔家庭經濟、努力工作乃其對家庭之責任,長年來被告對此毫無怨言,亦對原告理家極為信任,否則豈會將收入全數交付原告,原告對此亦不否認。然被告接近退休期間,因警覺到家庭經濟勢必因被告退休而受影響,便開始主張家庭應力行儉樸生活,嗣被告於92年退休後,雖領有退休金,但未依原告要求,將退休金全數交給原告管理,且該筆金額係未來全家人生活經費之來源,須作為兩造養老之用,故每月得使用之金額,當然不及被告退休前寬裕,被告以為生活上開支必須有所調整,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外,理應當省則省,兩造才能無後顧之憂的維繫老年生活。未料竟遭原告解讀為被告「只願負擔家中基本開銷而不願負擔原告生活費用」,被告實屬冤枉,實則基本開銷本即包含食、衣、住、行所需費用,故被告所負擔者既然如原告所稱屬「基本開銷」,此當然也包含了原告生活所需之基本開銷,何來不願負擔原告生活費用之有?此乃兩造對於生活費用不同解讀所產生之誤解,被告以為生活節儉之錯誤解讀。被告也未料原告竟獨自在臺北縣汐止市經營小吃店,進而離開家庭。
㈡被告以為原告倘自認生活費不夠花用,要以經營小吃店另
闢財源,被告理應無反對理由,惟設店地點原告當可選在住家附近,為何堅持選在離住家士林遙遠之台北縣汐止市?實令原告費解,豈料,原告之後又以自小吃店返家路途遙遠為由,乾脆搬離住家,甚至連離家後之居住地點亦不告知被告,被告為依順原告心意,便央求原告一個月返家數日,以利一家人團聚,但原告竟堅決不願再返家,故被告只得不時前往小吃店關心原告並苦勸原告返家,常從下午4、5點等待到凌晨2時,而原告卻屢屢堅持不從,惟被告絕未對原告拳腳相向。又98年11月24日被告等待原告收店到凌晨,因念及其安危,想關心原告居住何處,但原告完全拒絕被告之好意,因此雙方又發生口角,此次原告竟大做文章報警聲稱原告對其家暴,又前往醫院驗傷,始產生鈞院99年度家護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然由原告提出之就醫證明與受傷照片觀之,倘被告果真對原告刻意動粗,原告所受之傷絕非僅只於此,故原告所受「左肩挫傷」以及初未顯現而待之後才顯現之「瘀傷」,是否係因其他原因造成,恐待詳查,惟被告絕對未對原告為任何虐待之事由。是原告聲請保護令所稱被告家暴乙節,並非事實,更無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兩造婚姻絕無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情事。綜上,兩造結婚已31年餘,維繫誠屬不易,被告實難以接受僅因與原告偶發之爭吵所衍生之保護令便造成原告主張離婚之理由,更何況發生爭吵係因被告希望原告回家所致。又原告所生之二子雖已成年,亦不願見父母離異,被告與二子仍等待原告返家團圓,被告認為並體諒原告係因一時氣憤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主張離婚之情事,實難謂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查本件並無任何離婚之事由,原告亦無權請求判決離婚,
已如前所陳,故原告應無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退步言之,如鈞院仍認定本件存有離婚之事由,且過失存在於被告時,因民法第1030之1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被告多年來對家庭之付出,此亦為原告得以持被告所交付之收入作為其借貸予訴外人 郭皇成 及投資鴻源公司之來源(因當時原告並無工作,亦無任何收入),原告因被告拒絕將退休金全數交付其管理即憤而離家,自行開設小吃店,拒絕回家,更遑論履行其同居之義務,請審酌上情,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以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5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83、84年起即經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或
對原告動粗,致原告痛苦莫名、苦不堪言,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2年間自公司退休後,終日賦閒在家,竟不時以三字經及各種不堪入耳之語辱罵原告,且時常舊事重提反覆叨唸咒罵,更多次以手勒住原告脖子、威脅欲置告於死地,使原告長期處於身心受虐之恐怖氛圍內,但同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於上揭期間遭被告辱罵或勒脖子等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其空言指稱原告長期對其辱罵或勒脖子,同難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不願負擔原告生活費用,致原告只得於90
年間起自行經營小吃店,而自92年被告退休後,更不再主動負擔家中基本開鎖,而由原告及子女負擔,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退休前收入交予原告管理,退休後亦負擔包含原告之家庭基本開銷,並無不願負擔原告生活費用。查本件兩造各自主張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指稱對造未確實分擔,惟夫妻各自工作、同住期間,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實為常態,夫妻之一方主張其單獨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時,自應由其就該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惟本件兩造均未提出任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證明,自難認其等分別主張單獨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為真正,且證人即兩造之子陳致宏亦到庭供稱:「(問:還未工作時,家庭開銷何人負擔?)我不知道。誰賺錢就誰付,當時只有爸爸賺錢,應該是爸爸付的,我是跟媽媽拿錢。媽媽做生意之前,只有爸爸在上班。爸爸當時在士林電機上班,現在父親已經從士林電機退休了,現在好像是做電機方面的工作。」(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90年間原告開始經營小吃店後兩造均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主張被告退休後不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尚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曾與李姓女子發生婚外情,該女子於82、
83年間攜子至家中找被告,嗣後並找人毆打被告致顱內出血送醫,原告仍強忍遭被告背叛之傷悲至醫院細心照料被告,但之後被告遭公司外派大陸地區工作,隨後即性情大變,對家庭開支斤斤計較,且收回原交予原告之提款卡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被告有其所稱之婚外情行為,即證人陳致宏亦供稱:「(問:有無聽過兩造為對方有外遇的事情吵架?)沒有。(問:父親之前是否被打到住院?)我不知道。」(同上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正。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除不時辱罵原告外,並誣稱原告在外有男
人,致其不堪長期承受被告之精神虐待及肢體暴力,而於98年1月搬離兩造住處,改在新北市汐止區其經營之小吃店附近租屋居住至今,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確於98年1月搬離共同住處致兩造分居至今,惟否認係其虐待原告致其搬離。查原告就被告有何辱罵或誣指其在外結交男友等精神虐待、肢體暴力具體事實,並未具體主張或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長期施予精神虐待及肢體暴力,及其搬離住處係因不堪承受被告施虐所致等情,即難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其搬離住處後,先後於98年8、9月間
某日至其經營之小吃店恐嚇「要放火燒店,讓原告的店做不下去,不會讓原告那麼好吃睏(台語)」,復於店內客人用餐時,當面以三字經、五字經咒罵原告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雖曾至原告經營之小吃店找原告,但並未當客人面辱罵或恐嚇放火燒店。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據其舉證以資證明,且證人陳致宏亦供稱:「(問:是否知道兩造在店裡發生衝突?)我不知道,我沒有在現場。」(同上筆錄),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6日晚上8點多至其店內長坐
等候,至翌日凌晨1時兩造至附近之麥當勞商談時,竟摔餐盤及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原告,進而毆打原告致左肩挫傷;再於同年11月24日凌晨至原告店裡,要求看原告之住所遭原告拒絕後,竟毆打原告、以手勒原告頸部、辱罵三字經、吐口水,並恐嚇要天天到原告店裡亂、要讓原告做不成生意及要放火燒店、砸店等情,已據提出98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98年11月24日就醫證明、原告受傷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本院98年度暫家護字第216號暫時保護令事件筆錄、99年度家護字第18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至原告經營之小吃店找原告,及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獲准,惟否認有辱罵、毆打、吐口水或威脅放火、砸店等行為,並辯稱:原告搬離兩造住處後堅決不願再返家,被告因而不時前往小吃店關心並苦勸其返家,雖原告堅持不從,但被告並未對其告拳腳相向,且被告係念及原告安危,想關心原告居住何處,但原告完全拒絕被告好意,因此雙方發生口角。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7日凌晨1時,兩造在麥當勞商談時,被告對其辱罵、毆打致左肩挫傷,及同年月24日凌晨,在原告店裡以手勒住原告脖子及毆打原告、辱罵三字經等情,已據證人 王卓碧蓮 、蕭武旗於本院98年度暫家護字第216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到庭結證明確(見99年度家護字第1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卷第20至21頁98年12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前揭原告受傷診斷證明書、照片可稽,且被告前述家庭暴力行為,亦經本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雖不服提起抗告,仍為本院第二審以99年度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案一、二審案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在98年11月7日及11月24日對原告辱罵、毆打行為,被告所辯即不足採。惟原告指稱98年11月24日遭被告辱罵、毆打時,亦遭被告吐口水、恫嚇放火燒店、砸店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蕭武旗已結證:「(問:當天有無看到相對人對聲請人吐口水﹖)我看到是相對人一直罵聲請人,而且有動手,我一直忙著拉開相對人,吐口水部分我沒有注意到。(問:當天有無聽到相對人恐嚇聲請人﹖)相對人那天講話比較衝動,一直講他們的事,說聲請人都不回家,意思是不讓聲請人開店。(問:當天有無聽到相對人對聲請人說要放火燒聲請人的店、砸聲請人的店﹖)我沒有聽到。」(同上99年度家護字第
1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卷第22頁98年12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被告係不要原告繼續開店,但並未恫嚇要放火燒店或砸店,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事實不符。
㈦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3、84年起即經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或對其動粗、誣指其外面有男人、以手勒住原告脖子、威脅欲置原告於死地,使其身心長期受虐,最終不堪忍受而搬離兩造住處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至未具體 陳明 發生之時、地,難認其主張為真正。至於原告離家後,被告曾在98年11月7日及24日至原告經營之小吃店附近麥當勞或在其店內,對原告有辱罵、毆打行為,但被告陳明係因要求原告返家或帶其前往現住處遭拒而發生衝突,核與證人蕭武旗供證「相對人那天講話比較衝動,一直講他們的事,說聲請人都不回家,意思是不讓聲請人開店。」等情相符,足證被告係不滿原告長期不返家同住及告知實際住處,情緒失控所致。且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僅左肩部挫傷1處,可見係拉扯、推擠時造成傷害,而原告自承係自行離家在外租屋居住,且如前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先前兩造同住期間,有遭被告辱罵、動粗、誣指外面有男人、以手勒住脖子威脅欲置其於死等難以受虐致難以共同生活情事,則其未履行同居義務即難認有正當事由,被告要求其返家共同生活,即非無端騷擾,雖其最終因原告拒絕後竟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確為非法暴力行為,但被告係本於維繫夫妻婚姻關係,希望回復共同生活而要求原告返家,縱其手段失當,惟衡諸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形,尚難認其行為已使原告人格尊嚴受到嚴重傷害,且客觀上逾越一般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尚無理由。
四、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其婚後自83、84年起,即時常遭受被告辱罵、動粗、誣指外面有男人,或以手勒住脖子威脅欲置其於死,致其在98年
1月不堪受虐而搬離兩造住處,惟如前所述,原告就上開其受被告精神或身體虐待致無法再為共同生活之事實,均無法舉證以資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則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處,造成兩造分居實應歸責於原告。
而被告雖在原告離家後,至原告店內與原告爭執,並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但細究被告所為實係希望原告返家共同生活,本意在於維護兩造之婚姻關係,雖因無法持續理性溝通行為,反而以言語、肢體暴力手段施加於原告,致使原告不願返家,但參酌兩次情形均係雙方談判破裂後出現言語、肢體暴力行為,及原告受傷尚稱輕微,且被告仍留住兩造共同住所期盼原告返家等情,客觀上實難認被告上揭行為已使兩造夫妻關係決裂,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難認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則原告主張兩造因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同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或因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或難認被告所為係有令原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重大事由致無法維持婚姻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產差額80
5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上開請求係以准兩造離婚為前提,惟本件原告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而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805萬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另就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805萬元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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