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昀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昀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昀德於民國101年11月間,與 許巧芸 同住在許巧芸向 蘇卜筠 借住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
詎林昀德竟因缺款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12日前某日,乘許巧芸不在家之際,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流動資源回收業者搬運該屋內蘇卜筠所有之冰箱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鋁窗2片(價值約2000元)、電視1臺(價值約5000元)、廚房流理臺2組(價值約7000元),竊取得手後變賣予該不詳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得款共計1000餘元則花用殆盡。嗣於101年12月12日16時許,為蘇卜筠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昀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卜筠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許巧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林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流動資源回收業者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足無可取。又考量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本案之犯行,顯然不知悔悟警惕,漠視他人財產權。復斟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