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學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學梅與告訴人 陳德仁 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電梯出入口前,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擦傷併鈍挫傷、嘴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