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3
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政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楊坤政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6號、96年度聲減字第1889號減刑及定執行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而於99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詎楊坤政仍不知悔改,竟與 陳有順 (業經本院審結,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附近,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由楊坤政負責在旁把風,陳有順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撬開前開廂型車車門並發動後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陳有順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廂型車搭載楊坤政,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自用小客車及陳有順所有竊車用之一字起子乙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坤政所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坤政與同案被告陳有順對於上揭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新豐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照片4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等附卷足憑,並有供竊盜所使用之一字起子乙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楊坤政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支,屬金屬材質,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楊坤政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坤政與陳有順就前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坤政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6號、96年度聲減字第1889號減刑及定執行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而於99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參,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暨其行竊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被告楊坤政係在場把風、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皆能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係共同正犯陳有順所有,且係其所持以犯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