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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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68號聲請人 李澤英 相對人 林思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思婷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思婷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0.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0)、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60.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5)、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75.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62/300000)與雲林縣○○鄉○○路○○○號建物(面積:9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思婷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思婷之母,林思婷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繼承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0.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0)、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60.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5)、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75.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62/300000)與雲林縣○○鄉○○路○○○號建物(面積:9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由於該不動產坐落雲林縣且與親友共有而無法管理,且照料林思婷花費甚鉅,第三人以25萬元購買前揭不動產,爰聲請許可處分林思婷上揭所有之不動產,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6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銀行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思婷生活開銷全仰賴聲請人,又前揭四筆不動產位於雲林縣,相對人與監護人皆居住於台北市,距離遙遠無法妥善管理,且相對人所有之前揭四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共約143,062元,第三人 林豐欽 以20萬元購買之,對相對人並無不利益,有相對人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為維持林思婷之基本所需,聲請人確有代理處分林思婷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