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庚○○
丙○○
甲○○
壬○○
辛○○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當事人欄中關於「乙○○住基隆市○○區
○○街○○○巷○○弄35之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壬○○住基隆市
○○區○○○街○○○巷○○弄35之2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