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
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
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
逃匿而通緝者,並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件被告
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雖曾於偵查中之97年3月13
日經發佈通緝,旋於97年3月13日緝獲到案。依上開說明,
被告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
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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