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信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六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一萬六千五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7月8日參加原告之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向監理機關請領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牌照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成為原告之社員,
按合作社章程第12條第2項約定,社員每人每月(應繳納)
服務費新台幣500元;惟被告自94年6月份起至97年2月份
止,共積欠服務費16,500元未付,經催告無效等云,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提出社員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存證信函、合作社變更登記證書、合作社章程、欠款金額明
細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請求被告
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及自97年3月21日(即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