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99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秋平 (被告之妻)日前因購買商品而向
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
9萬元,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民
國(下同)93年9月24日起至96年9月24日止,應按月分36期
償還(每期2,500元),若未按期清償,且其遲付之金額已
達借款總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依約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自逾期之日起
,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訴外人李秋平自94年8月
24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有餘款62,500元未為給付,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之
責。經原告於94年11月15日代償上開數額予訴外人新光銀行
之後,新光銀行已同時將上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清償被告對訴外人新光銀行所負之連帶保
證人之借款債務合計625,000元,其未陳明與被告間有何委
任關係,或就此債務之履行有何利害關係存在,則其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清償此項債務,當得依無因管理之規
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五、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6
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經同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而於94年11月15日
代被告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62,500元等情,既如前述,則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支出之62,500元及加給自支出時即94年11月15日起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