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1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1),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97年度偵字第3972號,如附件2)之記載
外,事實部分補正如下:乙○○出售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使用。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
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
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甲○○、 陳美玉 等數個被害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
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