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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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帛毅(原名趙木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帛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經減刑始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伊係因為怕告訴人 黃自南 離開後,又找不到他,所以才會擋在工務所辦公室門口,要他警察來後再走。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之糾紛核係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途逕解決,且告訴人亦已告知被告要至法院解決,此始為正途,被告自不得為求在當場即解決上開糾紛而擋在工務所辦公室門口,因而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至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互毆乙節,則與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大致相符(告訴人指稱其僅阻擋被告攻擊、其未有傷害被告之行為乙節,自應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自行錄影之畫面及其他在場證人即工務所主任 林宏泰劉志勳 以求釐清),其傷害犯行亦堪認定。⑶審酌被告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糾紛而有本件強制行為並進而發生傷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18號被告趙帛毅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
之1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帛毅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黃自南(所涉傷害罪部分,另行通緝)有工程款項未結清而生齟齬,2人於106年3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工務所內偶遇,趙帛毅為要求黃自南交待工程尾款如何結清,竟於黃自南欲離開該工務所之際,以身體擋住該工務所出口,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自南自由離開該之權利。黃自南見狀,先以手推撞趙帛毅之身體,趙帛毅遂另行起意與黃自南互毆,黃自南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左側性腕部挫傷、左側性手部擦傷、臉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自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趙帛毅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自南警詢中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案發經過照片4張。
二、核被告趙帛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吳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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