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英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英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數罪併罰案件,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外,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保護被告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所定之執行刑或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較重於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黃英豪(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揆諸上開一、前段說明,修正後規定較修正前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共4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共7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至4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共4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下稱甲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另附表編號2至6部分(共7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下稱乙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受刑人不服乙案判決上訴本院(檢察官未就受刑人部分提起上訴),嗣於102年3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撤回其關於乙案判決附表一編號
1、3、10、11部分(即本裁定附表編號2至4部分,共4罪)之上訴而先行確定,而受刑人關於乙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
23、29上訴本院部分(即本裁定附表編號5、6部分,共3罪),則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將乙案判決相關部分均撤銷,惟仍皆改判論處與乙案判決相同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不服又上訴最高法院(檢察官未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52頁背面、第167至170頁),參照上開理由欄一後段說明,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更重於上開甲案判決及乙案判決原定之應執行刑加總後刑期6年9月(即7月+6年2月)之特別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陳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表:受刑人黃英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有期徒刑2年6月││││月│││││││├───────────┼───────────┼───────────┼───────────┤│犯罪日期│①100.06.06②100.06.07│①100.04.05-100.04.07│100.04.08│││③100.06.08④106.06.09│②100.04.21-100.04.2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臺中地檢100年度少連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3524號等│字第86號等│字第86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實│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64號│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審││││││├─────────┼───────────┼───────────┼───────────┤││判決日期│102.07.03│101.08.15│101.08.15│││││││├─┼─────────┼───────────┼───────────┼───────────┤│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決│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64號│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確定日期│102.07.03│102.03.18│102.03.18│││││(二審撤回上訴確定)│(二審撤回上訴確定)│├─┴─────────┼───────────┼───────────┼───────────┤│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是│否│否││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11號(編號1已定應執行│1339號│1339號│││刑有期徒刑7月,並已執│││││畢)│││└───────────┴───────────┴───────────┴───────────┘附表:受刑人黃英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年6月│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犯罪日期│100.04.07│100.05.04-100.05.19│①100.04.06-100.04.12│││││②100.05.3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少連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少連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字第86號等│字第86號等│字第86號等│├─┬─────────┼───────────┼───────────┼───────────┤│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審││││││├─────────┼───────────┼───────────┼───────────┤││判決日期│101.08.15│102.06.13│102.06.13│││││││├─┼─────────┼───────────┼───────────┼───────────┤│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日期│102.03.18│103.01.08│103.01.08││││(二審撤回上訴確定)│││├─┴─────────┼───────────┼───────────┼───────────┤│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否│否│否││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1339號│146號(編號5、6已定應│146號(編號5、6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