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維均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8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維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而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維均緩刑伍年(全案),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維均因酒後駕車交通違規事由,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4日遭車輛監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06年7月23日凌晨4時許至上午8時許,分別在臺中市○○○道上之金錢豹酒店及公園路上之超級巨星KTV等處飲用啤酒數瓶,明知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附載 周建任吳鈺婷 (均不知情)等2人,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前開道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不勝酒力,不顧當時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 王明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車)、沿美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陳麗雪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車)、沿美村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進,均遵從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指示,雙雙進入前開交岔路口,皆欲穿越向上路續為直行,致甲車在前開交岔路口處分別撞擊欲直行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之A車及B車,王明源、陳麗雪等因而人、車倒地,陳麗雪受有左髖挫傷、右手擦傷;王明源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維均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知有人因此倒地受傷,未報警並救助傷患,竟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僅與陳麗雪短暫交談後隨即棄車徒步離開現場逃逸。嗣陳維均於106年7月23日17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於同日17時53分許,由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5mg/dl(即0.005%),經回推其於同日8時許駕車上路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325%,已逾0.05%之法定標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雪及王明源之妻 陳春容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及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5790號),與本件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鈺婷、周建任、告訴人陳麗雪、王明源、王明源之妻陳春容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指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節錄畫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陳麗雪、王明源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參見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23日上午8時許飲酒結束駕車上路,迄至同日晚上5時53分許始經醫護人員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濃度為5mg/dl(即0.005%),期間相隔約10小時,據此推算,被告於本件開始駕車之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應為0.1325%【計算式:血液中酒精濃度5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0247mg/l(5mg/dlX4.9256),以酒後每小時吐氣酒精代謝率0.0628mg/l計算,回推其駕車上路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27毫克(0.0247mg/l+0.0628mg/l
X10=0.6527mg/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325%(0.6527/4.9526)】,顯逾0.05%之法定標準。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發生人員受傷、死亡之情形,法制上係要求各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該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均有留在現場,甚至通知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之義務,刑法乃本於上開精神制訂肇事逃逸罪,以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陳麗雪、王明源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陳麗雪、王明源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下車與告訴人陳麗雪短暫交談後隨即離開現場,其對告訴人陳麗雪、王明源均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乙事,有所認識,卻為避免自己身分曝光,而未協助告訴人陳麗雪、王明源送醫救治,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當場表明自己為肇事者,釐清肇事責任,即棄車離開車禍現場,顯然違反前揭車禍肇事人所應踐行之義務,而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向上路與美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揭規定,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之號誌指示停車等待,貿然違規通過,以致告訴人陳麗雪、王明源反應不及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麗雪、王明源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2份附卷可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陳麗雪、王明源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以致機車倒地受傷,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陳麗雪、王明源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起訴書誤為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移送併辦意旨雖認告訴人王明源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然告訴人王明源所受傷害尚無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重傷之情形,併辦意旨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麗雪、王明源等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肇事逃逸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原判決仍適用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有不當,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為○○大學法律系四年級在學生(原審卷第24頁被告供述),明知駕照業經吊銷,於飲用啤酒後,仍駕車搭載友人周建任、吳鈺婷上路,並闖紅燈撞及騎乘機車之王明源、陳麗雪,導致二人受傷,王明源所受骨折傷害非輕,復於肇事後,未報警救助傷患,僅與陳麗雪短暫交談後即棄車逃逸現場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陳麗雪、王明源達成和解(見調偵卷第1頁、本院卷第51、74頁),爰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上訴駁回而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明源所受身體及心靈創傷甚鉅,已嚴重影響其生活,其後續醫療費用及治療之痛苦與被告所承受之刑度不成比例,原判決量刑顯然失之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麗雪達成和解,支付被害人王明源醫費用15萬5137元,又於二審程序與被害人人王明源達成和解,給付5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不當,又被告與告訴人王明源於本院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王明源5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王明源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有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各1件(本院卷第51、61頁)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都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念被告偶因過失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與告訴人王明源、陳麗雪分別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包括本院及原審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緩刑。惟被告為法律系學生,本應知法守法,身體力行,竟酒後無照駕車,致人受傷後又肇事逃逸,其法治觀念仍未養成,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服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砥礪品格,正正當當為人,勇敢承擔責任。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事項│├──┼────────────────────────┤│1.│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2.│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3.│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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