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682號原告 葉子晴 被告 徐寬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國83年結婚,婚後未久,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結束營業後,又以原告為負責人另行成立榮展興企業有限公司,嗣又因故停止營業,兩造因此避居南部,然被告常於酒後毆打原告,原告因不堪與被告同居而離家獨自生活,迄今已有20餘年,此間兩造未有聯繫,雙方已無夫妻之實,兩造之婚姻亦已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上述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卷附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所主張兩造83年結婚之初居住桃園,未久即因經濟因素避居南部,然被告常於酒後毆打原告,致其不得不離家獨自在外居住,迄今20餘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葉鍾清 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徐寬岳是否知道?與原告何關係?)知道,以前是夫妻,被告會打人,原告臉腫很大,這是二十年前的事情,當時他們住在屏東,我有去看原告,因為醫院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看,我有跟我兒子一起去看。(原告受傷那次是否有看到被告?)有。被告當時有沒有說什麼,我忘記了。被告有承認是他打的。(現在兩造是否還有同住?)沒有。(多久沒住在一起了?)好像二十年了」、「(兩造當時為什麼會不一起住?)因為被告會打人。(這段期間兩造是否有聯絡?)沒有。被告沒有來找過原告,也沒來過電話。原告也沒有去屏東找被告。被告會打人,衣服也會剪破」等語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得認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第5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參照),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六、本件原告婚後未久即因遭被告毆打而離家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原告分居迄今已20年有餘,分居期間亦未相互聯繫,足認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到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兩造既任令上開婚姻破綻長期存續而各自無努力修補之意願,自得認兩造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原告須負之過責並未高於被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