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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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乙○○
甲○○己○○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貳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達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被告己○○、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清償,嗣被告漢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到期無法清償,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申請分期攤還,經原告同意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且與原告約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率之利息、違約金。但借款人除利息繳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及清償部分本金七十六萬五千元外,其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出借據、借款本票、連帶保證書、約定書、分期攤還申請書等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本票、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分期攤還約定書為證,被告對此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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