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陸拾萬元,自借款日起分二四0期,每期壹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二十五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按月計付,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應攤還之本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給付責任。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捌拾萬元,自借款日起分二四0期,每期壹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二十五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按月計付,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應攤還之本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給付責任。
參、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客戶應繳款項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客戶應繳款項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