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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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美華泰商場」,因所攜帶金錢不足購買健康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共一千五百元之優樂絲牌醫療健康襪三雙,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內,於步出店門之際,因上開物品之防盜器具均未消磁而引發防盜鈴響,為該店之保全人員乙○○發覺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因一時失慮而心生竊意,犯罪動機單純,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傅中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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