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伍仟陸佰叁拾玖貳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艾通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一筆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委請原告於美金貳拾萬元之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遲延清償每筆墊款、貨款本息時,除欠款總額願改按原告所訂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二.二五%(遲延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八.五二%,合計為十.七七%)與當時原告所訂外幣貸款牌告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願加付違約金,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前開契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融資美金貳萬伍千陸佰參拾玖元貳角,利率依年息八.二五%計算,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惟被告等並未依約清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約定書、融資確認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約定書、融資確認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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