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一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水崎洋 一代理人 陳振南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述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係公司,而其聲明異議狀不僅未經該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且撰狀人陳振南自任「受任人」之前,亦未見有委任狀或其他證明文件足認曾獲何等代理權限,其所提出聲明異議意旨,仍難認為合法。綜前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有前揭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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