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案外人即債務人 呂雅惠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
三月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㈠肆拾捌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付,並約定按月繳付本息,㈡參佰貳拾玖萬元,其中⑴貳佰萬元,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五計付,⑵另壹佰貳拾玖萬元,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計付,均約定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日清償,且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惟上開借㈠肆拾捌萬元部分,除攤還本金九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之利息外,㈡貳佰萬元部分,除攤還本金一萬三千六百零四元及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利息久,壹佰貳拾玖萬元部分,除攤還本金七千九百四十元及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借貸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㈡嗣案外人即債務人呂雅惠之不動產經原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拍賣抵押物,受償本金壹佰捌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各算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欠原告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既為債務人呂雅惠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貳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壹份、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貳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壹份、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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