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二號),本院判決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且其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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