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小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4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蔡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4年
8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94年9月26日前,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28,228元及利息。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原告復
自普羅米斯公司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元,及其中28,228元自94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金部分願意清償,但利息請求過高,超過5年
的利息應該不能請求,主張利息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被告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外,業
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已經長時間未請求履行,而針對利息提
出時效抗辯等語。經查,原告請求給付之利息債權部分係自
94年9月27日起算,惟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始向本院起訴
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又原告並未
就103年8月16日前之利息債權有中斷時效之行為予以主張
或舉證,應認原告從被告最後1次繳款時間94年8月19日承
認債務時起,即未再請求,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
期間,應以起訴日即108年8月15日回溯前5年內之利息為
限,至於原告請求103年8月16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因原告
於5年間不行使請求權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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