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7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余昇光
被   告  賴增銓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板簡字第17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臻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本票裁定之本票乙紙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
(二)查被告於民國101年間私下與原告協議,要把中和民富段
1244建號之577/100000不動產(現為停車場車位)買賣登
記於原告名下,當時原告說只是公司員工月領新臺幣(下
同)4萬元,沒錢買車位,被告告訴原告說他會處理,每
月用車位出租來抵扣,然後要原告開系爭本票押在被告那
裡,原告約在105年間離開公司,而被告於107年間以訴訟
之方式將前開停車位要回。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消
滅,是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且該本票債權業因時效而消滅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
告持有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本票裁定之本票乙紙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主張時效抗辯。
2.101年被告用車位買賣方式賣給原告,所以開票,但在107
年車位被告已經拿回去,以借名登記為由拿回去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開本票是因為原告陸陸續續有困難才開本票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前述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事實,有卷附前開裁定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本票已滿三年之消滅時效,被告遲至108年3月18
日始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屬實
。其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本票裁定)乙紙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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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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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1.12.30│140萬元│TH036990│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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