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00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被   告  謝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ㄧ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碧
娟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麥康裕,麥康裕並具狀聲明承受本
件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謝志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
)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
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92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按週年利率
11%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3年6月24日止尚欠新臺
幣(下同)212,447元(其中本金為197,580元、利息為12
,988元、其他費用為1,879元)未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公
告、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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