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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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速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盛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照片4張」、「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應更正為「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
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
犯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
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2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詎仍不知警
惕,三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明
知酒後駕車乃觸犯公共危險罪行,仍於酒後駕車,顯見並無
因法律制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量
刑自不宜從輕,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前開案(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豐交簡字第1009號判決)均為同一罪質之罪
,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