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8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楊弘郁 (原名 楊家富 )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89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臻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信用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
同)50000元,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
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
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民國(下同)
94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41847元及其中本
金34752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
利息未為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全部債務。嗣大眾商銀讓與該債
權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該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
經催討均不予置理。(2)又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
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
,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
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
,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
息,自訂借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最終還款日前,惟
如未依約繳款、信用貶落或借貸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
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延滯期
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
至94年8月18日止尚欠款6522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59561
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經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
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等
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暨回執、消費性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及遲延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