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13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   告  蔡世聰蔡仁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蔡世聰即蔡仁聰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88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
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
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
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98年7月6日起即未按期
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18,130元未清償,依約定條款
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屢經催討,仍未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
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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