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六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六月二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復犯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聲請書誤載為五月)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六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六月二日確定在案。於緩刑前,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復犯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右揭兩案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