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訴更字第2號上訴人A○○(兼地○○之承受訴訟人)
申○○○(兼地○○之承受訴訟人)午○○(兼地○○之承受訴訟人)I○○(兼地○○之承受訴訟人)D○○戌○○酉○○G○○B○○黃○○E○○C○○宇○○P○○子○○K○○○辰○巳○丑○○ 邱顯福 壬○○癸○○M○○○寅○○辛○○己○○L○○卯○○F○○(天○○之承受訴訟人)J○○(原名 陳碧香 ,天○○之承受訴訟人)未○○(天○○之承受訴訟人)H○○(天○○之承受訴訟人)宙○○(天○○之承受訴訟人)玄○○(天○○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亥○○(原名 陳尤美 )上訴人O○○(天○○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N○○(兼天○○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上訴人庚○○○
乙○○丙○○丁○○甲○○○ 吳佩珊 (原名戊○○)上列上訴人A○○等與被上訴人等間因本院89年度訴更字第2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益銘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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