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31號原告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帳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聖鋼五金行之負責人,曾委託訴外人 張信輝 代為辦理營利事業記帳及稅務申報等工作,嗣訴外人張信輝辦理完畢後,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3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帳冊(下稱系爭帳冊)交付被告(註:被告為原告之公公)收執,現仍於其占有中,經原告於94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帳冊,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對於其曾於94年4月13日自訴外人張信輝處取得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乙事,並不爭執。然以,原告持有被告住處之鑰匙,並於94年5月1日回去搬東西時,已將系爭帳冊取回,是伊並無占有系爭帳冊,何來返還將之返還予原告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為占有,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占有係指對物之事實上之管領力,被管領之物(包括動產及不動產),稱占有物,為占有之客體,管領其物之人,稱占有人,為占有之主體。而稱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指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之謂,占有為社會事實,須依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以認識的空間關係、時間關係,而為認定。空間關係,指人與物在場合須有一定的結合關係,足認其物為某人事實上所管領。例如居住於房屋,耕作於土地,存放物品於保險箱等。時間關係,指人與物在時間上須有相當的繼續性,足認其物為某人事實上所管領,其僅具短暫性的,不成立占有,例如在公園坐臥長椅。查本件被告自訴外人張信輝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帳冊,既如前述,是被告對於系爭帳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甚明,依上說明,原告自係系爭帳冊之(直接)占有人已明。被告稱系爭帳冊已由原告取回之事實,類如債務之清償(無論出於被動抑或主動),自應由被告(即占有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惟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系爭帳冊仍於原告占有中之事實,要堪認定。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帳冊之所有人,被告則為占有人,亦如前述,被告亦無從舉出有何占有之權利依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如如附表所之系爭帳冊,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計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院94年11月11日所製作之判決正本漏列附表,本件係重新製作正本送達)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