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10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人應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係在有號誌路口將告訴人撞傷,且不符自首要件,被告又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丙○○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除有肇事現場圖、警訊筆錄在卷足憑,並据証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証述明確,是本件被告自首之事實,已可認定。又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案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情形,上訴人以上開情詞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月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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