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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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六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民族路五六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貳張(號碼:KI00一二六一、KI00一二六二,附帶息票期數:二至七)及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號碼:KJ00一二五
九、KJ00一二六0、KJ00一二六一,附帶息票期數:二至七),合計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七0五號民事裁定提存後,依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五號民事裁定,而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三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券二張(號碼:KI00一二六一、KI00一二六二,附帶息票期數:二至七)及一十萬元券三張(號碼:KJ00一二五九、KJ00一二六0、KJ00一二六一,附帶息票期數:二至七),合計一百三十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五0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至今逾期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及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相對人屆期既未行使權利,則核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