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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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7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最高借款本金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92年6月24日,雙方合意變更上開額度為600,000元。被告自90年12月28日起至94年6月16日止,持原告所發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先後向原告借款合計本金599,720元,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除應於94年7月21日償還上開借款本金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固定利率
18.25%計算,於還款期限前35日還款周期之未收利息10,495元(計算式:599,720元×18.25%×35/365=10,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總額為610,315元。惟被告並未依約於前揭期限前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息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資料表、戶籍謄本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31
5元,及其中599,720元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0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靜芬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