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上訴人 薛基銘
薛基釧 薛基炎 薛鐵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莉莉,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在其承租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連同自己所有土地,合併供合夥經營鳳西臨時市場使用,登記營業項目為租賃,實際亦向他人收取費用供設置攤位經營生意,足認該費用性質上乃就他人設置攤位使用土地之對價,核屬租賃無誤,不因費用之名目為水電費及清潔費而不同。上訴人鋪設之水泥附著於土地,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無法與土地分離,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應已附合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屬土地所有人所有,並非獨立之不動產,亦非得認所出租者係地上物之水泥。上訴人所為已屬違約轉租,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又系爭租約換約不送勘查,上訴人雖係於民國九十年間鋪設水泥地,然因被上訴人未曾勘查,於一○○年四月十一日續租時,始就地上物增加記載「水泥地」,難認其在此之前即已知情;且鋪設水泥亦非當然有出租供設攤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九月五日發函,以上訴人擅自將租賃基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而違約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尚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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