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祕密罪及侵入住宅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國鎮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國鎮於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受雇於「快又準科技徵信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從事徵信業務(之前在國華徵信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外務,亦從事徵信業務),並於100年11月間,經由在臺中市○○路上開設「宏昇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之 李榮齡 介紹,而認識不知情之 陳宥瑜
因陳宥瑜當時懷疑 楊晨佳 有婚外情,陳國鎮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價格接受陳宥瑜之委任,開始進行對楊晨佳徵信業務,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陳國鎮因陳宥瑜告知楊晨佳外遇對象可能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宏總加州大樓」此一線索後,為掌握楊晨佳行蹤,向陳宥瑜表示要在楊晨佳車上安裝衛星定位器,陳宥瑜乃將楊晨佳之汽車鑰匙交付陳國鎮,陳國鎮在楊晨佳所使用車輛之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發現楊晨佳外遇對象在「宏總加州大樓」之鑰匙,陳國鎮為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串鑰匙取走。
(二)陳國鎮獲悉其友人即不知情之 李承奕 與其妻吵架,欲搬至外處居住,認為可介紹李承奕居住前述大樓以利其查悉 陳品蓁 住處內部情況,遂行徵信業務,即介紹並資助部分金額要求李承奕於100年12月15日承租該棟大樓8樓之21號房屋。陳國鎮於李承奕承租該棟大樓之房間後,曾隨同進入該棟大樓並持上開自楊晨佳車上尋獲之鑰匙擅自開啟陳品蓁之房門,因查覺開啟門鎖時不甚流暢,將可能妨害他日於第一時間進入該房間內逮獲楊晨佳與陳品蓁通姦之犯行,明知未經陳品蓁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其住所,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與之前結識在臺南地區擔任鎖匠不知情之 林幸俊 聯繫,獲悉其於同年月20日上午要前往臺中市○○街與客戶見面並拿取物品,即要求林幸俊於該日上午先前來該棟大樓6樓之8號房間維修門鎖,經林幸俊允諾後,陳國鎮即與李承奕約定於同年月20日上午在該棟大樓前方見面,欲向其商借房屋,亦經李承奕同意。嗣於20日上午7、8時許,李承奕即下樓與陳國鎮見面,並將該房間之鑰匙及該棟大樓之感應磁扣交予陳國鎮後隨即離去,而陳國鎮於該日上午再前往臺中市○○○○○道將林幸俊引導至該棟大樓後,再以李承奕交付之前述感應磁扣搭乘電梯前往陳品蓁承租之6樓之8號房間,未經陳品蓁同意,即擅自以前述鑰匙開啟門鎖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處所,並要求林幸俊將該房間門鎖再加以妥適維修完成後,陳國鎮支付500元維修門鎖費用予林幸俊後即共同離去現場。嗣於該日晚上8時許,陳品蓁返回上開處所,發現冷氣機之溫度計停在28度,且冷氣出風口葉片呈平行狀等異狀,進而前往冷氣出風口察看,竟發現有針孔式監視器之鏡頭,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所涉妨害祕密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陳品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陳國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乃以錄影器材或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均未爭執上開物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6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其上開住處遭人侵入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6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3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委託人陳宥瑜(見偵續卷第58頁背面、81頁背面至82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陳宥瑜之前夫楊晨佳(見偵續卷第45頁)、證人即介紹被告給陳宥瑜認識之李榮齡(見續卷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證人即國華徵信社經理 楊文龍 (見101年度核交字第1531號卷《下稱核交卷》第4至5頁、偵卷第18頁、偵續卷第44頁背面、第58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承奕(見警卷第5至7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1774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背面、19頁正背面、偵續卷第71頁正背面、第81頁背面)、鎖匠林幸俊(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19頁正背面.第26頁正背面、偵續卷第44頁正背面、71頁背面)、房東 黃彩娥 (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9頁)、證人即原國華徵信社人員 黃長富 (見核交卷第6至9頁、偵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警員( 楊鎮鴻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4頁)、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及指認照片(見警卷第20至21頁、28至32頁)、國華徵信社名片(見警卷第24頁)、(1858-JH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頁)、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8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查詢紀錄(見警卷第41至4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警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警卷第57至66頁)、委託書(見偵續卷第76、77頁)、國華徵信社人事資料表(見核交卷第12頁)、離職證明書(見核交卷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簡410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附卷可資佐證。至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當時陳宥瑜給伊車子鑰匙,要伊去車上找看看有沒有楊晨佳其他住處鑰匙,伊找到鑰匙後交給陳宥瑜,陳宥瑜又將之交回,要伊去宏總加州大樓找告訴人住處,伊才持以開啟告訴人住處門鎖並進入屋內云云。惟證人陳宥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叫被告去楊晨佳車上找鑰匙,也沒有授意被告進入宏總加州大樓之房間內搜尋楊晨佳衣物,伊曾將楊晨佳之汽車鑰匙給被告,因為被告表示要在楊晨佳車上裝定位系統,但伊不知被告是否有在車上找到其他鑰匙等語,是被告先提出要在車上裝定位系統,伊才給被告汽車鑰匙,伊不記得被告是否說過在楊晨佳車上找到其他東西等語(見偵續卷第82頁、原審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明確否認要求被告至楊晨佳車上找鑰匙,衡以陳宥瑜與楊晨佳為夫妻,若要至楊晨佳車上找尋楊晨佳在外住處之鑰匙,機會甚多,大可自行為之,何需假手被告?若被告確實經陳宥瑜授意方至車上尋找鑰匙,找到後當由被告以其徵信人員之專業自行設法進入查探,不可能由陳宥瑜前往,則被告陳稱將鑰匙交給陳宥瑜,亦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係在李榮齡之事務所將前揭鑰匙交與陳宥瑜,陳宥瑜亦係在該事務所將前揭鑰匙交給其云云(分見偵續卷第82頁、原審卷第53頁背面),然證人李榮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未曾見過陳宥瑜拿鑰匙交給被告,也沒有聽過陳宥瑜要求被告去宏總加州大樓內查看,陳宥瑜自己也不清楚告訴人到底是住在該大樓裡面哪一間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與被告前揭辯解不符, 益徵 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另證人李榮齡雖證稱:伊曾聽過陳宥瑜請被告至楊晨佳車上找看看有沒有外遇之證據,但到底有無找到其也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然此情為證人陳宥瑜所否認(見原審卷第55頁),且證人李榮齡所稱「找外遇證據」及被告所辯「找在外住處鑰匙」亦非完全相符;況李榮齡亦陳稱其不知是否有在楊晨佳車上找到東西等情,是縱令其前揭陳述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受陳宥瑜指示尋找鑰匙,尋獲後又由陳宥瑜交付鑰匙並指示進入告訴人房間查探。故被告辯稱其竊取鑰匙及進入告訴人房間均為陳宥瑜授意云云,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侵入住宅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可參。且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再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受證人陳宥瑜之委託協助調查證人楊晨佳之交友狀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縱使證人陳宥瑜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證人楊晨佳已違反婚姻忠貞之義務,其仍不得以此為藉口而對證人楊晨佳進行全面監控,侵犯證人楊晨佳個人生活之私密領域,更不得因此恣意違法進出配偶以外之第三人即告訴人租屋處以對證人楊晨佳與告訴人之通姦犯行進行蒐證,而其委由從事徵信業務之被告協助對證人楊晨佳與告訴人之通姦行為進行蒐證,被告之取證方式亦應同受限制,始能周全保障個人隱私權益。是被告接受委託後,先於證人楊晨佳車上竊取告訴人租屋處大樓之鑰匙,再設法進入宏總加州大樓內,繼而以上開鑰匙開啟告訴人房門,侵入告訴人上揭住處之行為,既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則其所為已該當「無故」之要件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起訴書雖敘明「陳宥瑜...主動將楊晨佳之汽車鑰匙交付陳國鎮,要求陳國鎮自行進入該汽車內尋找有無該房間之鑰匙,後來陳國鎮在汽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果發現1串鑰匙」,且被告取得該串鑰匙後即用以開啟告訴人房門,故起訴書敘述之事實,已符合竊盜之構成要件,且據檢察官當庭陳明此部分包括在起訴範圍之內(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雖起訴書漏未敘及竊盜之法條,惟原審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見原審卷第53頁),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所涉犯罪事實、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40頁、第62頁、第64頁背面至65頁),對被告防禦權並無損害,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竊盜楊晨佳鑰匙部分)
1、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徵信工作,不思採取合法途徑執行業務,竟為執行其徵信業務,以竊盜之非法方式取得告訴人上揭住處鑰匙,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2、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然失當等語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載明被告量刑之理由,該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原判決為違法。因此,檢察官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侵入告訴人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機部分)
1、原審以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祕密罪、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以想像競合犯予以從一重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涉犯妨害祕密罪部分無法證明,詳見後述,原審未予詳細勾稽,遽認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並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部分,以想像競合犯予以從一重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定應執行部分則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裝設針孔攝影機以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從事徵信工作,不思記取教訓,採取合法途徑執行業務,竟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協助,無故侵入告訴人之租屋處查看,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陳國鎮於上述時間,侵入告訴人上揭住處
後,即獨自先拆解該房間冷氣之出風口,將針孔式監視器及發報器乙組裝設在其內,藉此窺視及竊錄陳品蓁或楊晨佳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嗣於該日晚上8時許,陳品蓁返回上開處所,發現冷氣機之溫度計停在28度,且冷氣出風口葉片呈平行狀等異狀,進而前往冷氣出風口察看,竟發現有針孔式監視器之鏡頭,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針孔式監視器、發報器各1台。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於上揭時地無故以竊錄設備竊錄
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扣案之竊錄設備1組及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侵入告訴人上揭住處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公訴人所指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隱私之行為,辯稱:當時伊只是要進去察看告訴人住處有無男性衣物,楊晨佳車上的追蹤器是伊裝的,但扣案針孔攝影機不是伊裝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⑷經查:
①告訴人上揭住處於100年10月20日晚上發覺遭人裝設針孔
攝影機之經過,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案發當日返回租屋處時,開鎖的方向與平常不一樣,且其在租屋處養了兩隻貓,其有查覺貓好像受到驚嚇,行為很怪異,且在門口就很輕易的可以看出冷氣出風口的葉片有遭移動,平時其的出風口葉片不是往上就是往下,因為其不想冷氣直接吹到其身上,但當天回到家發現出風口是平的,只有當日其才發現有上開異狀,之前狀況都正常,其開門鎖時就覺得不對,一進去就看到冷氣葉片內有針孔攝影機,其就先到管理室調錄影,然後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續卷第83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
並有卷附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背面),及扣案之針孔設影機1組(針孔攝影機1台及型號:BandluxeHSPDA7.2Mbps無限網卡1支)可稽。而告訴人發現其房間遭外人侵入並裝設針孔式監視器,隨即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至告訴人房屋現場勘察,現場大門及窗戶門鎖均未發現遭破壞痕跡,又經檢視屋內財物亦未遭翻搜。另於套房冷氣機排風孔內告訴人發現裝有疑似針孔攝影機之處,員警於現場將冷氣蓋板拆卸,確認冷氣機排風孔內裝設有針孔式監視器及發報器各1組。然經警以光源/粉末法初步檢視,於冷氣機面板上所發現之指紋半枚,由於特徵點不足,無法送鑑比對。另經警以光源初步檢視,未採獲可資比對之生物跡證,再以低角度光源初步檢視,亦未發現可供辨識之足跡、鞋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30張及員警 陳興隆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至第66頁、原審卷第27頁)。嗣經警調閱宏總加州大樓於100年12月2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當日確實有2名男子進入告訴人之住處,此有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第32頁),是告訴人位於宏總加州大樓6樓之8號之租屋處確曾於案發當日即100年12月20日,遭外人侵入並裝設針孔式監視器及發報器各1台之事實,已足認定。
②被告之綽號為「 阿龍 」,受陳宥瑜委託對楊晨佳進行徵信
後,曾出錢引介因夫妻間吵架而欲另行租屋居住之不知情之證人李承奕,於100年12月15日向不知情之證人黃彩娥承租宏總加州大樓8樓之21號房間,並藉機進入大樓內,持先前在楊晨佳車上找到的鑰匙預先測試告訴人位於同棟大樓6樓之8號房間之門鎖,發覺該門鎖開啟不甚順暢後,乃於案發當日先藉口向證人李承奕借用其承租之房間鑰匙及該棟大樓感應磁扣,再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即證人林幸俊北上協助維修告訴人房間門鎖,其並趁證人林幸俊維修門鎖之際,進入告訴人房間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續卷第71頁正、背面、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65頁)。且查證人陳宥瑜於偵訊中證稱:伊當初確曾因懷疑楊晨佳有婚外情,而經由友人 鍾鏡 介紹認識開事務所之李叔叔,再於該名李叔叔位在臺中市○○路上之事務所與從事徵信業務之陳姓男子見面,伊前後共交付30餘萬元給該名男子,之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簡愛汽車旅館」當場查獲楊晨佳與告訴人之通姦行為,也是該名陳姓男子通知前往,該名男子不會與伊討論其蒐證方法,但只要有相關照片或錄影畫面,該名男子就會約伊至前述李叔叔開設之事務所洽談,但所提供之照片或錄影畫面均係楊晨佳與告訴人在公共場所牽手之畫面,並非在室內之畫面;伊與陳國鎮在綽號李叔叔的李榮齡位在臺中市○○路上的事務所見過幾次面,且先後交給他36萬元委託其調查婚外情事件,所以確認該名男子就是陳國鎮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58頁背面、第82頁)。上開情節核與證人李榮齡於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續卷第67至第68頁),並有委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6至第27頁),復與證人楊晨佳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的太太陳宥瑜有懷疑其另外有別的交往對象,一直到伊從臺中市○○路上的汽車旅館出來時被休旅車堵住,才確定其前妻有委託國華徵信社調查等節(見偵續卷第45頁)大致相符,此外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140號、101年度偵字第12670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續卷第55至第56頁),由此足認被告確係為履行與證人陳宥瑜所簽訂委任契約之義務,乃對證人楊晨佳進行徵信。
③再據證人李承奕於偵訊中證稱:伊不知道陳國鎮介紹伊在
宏總加州大樓租套房的目的為何,伊當初確實是在飲酒期間表示與太太吵架,想要搬到外面住,陳國鎮就對伊表示到該棟大樓去看看,看租金要多少,如果不夠再借錢給伊,最後陳國鎮借給伊5、6千元、當天上午綽號阿龍之男子來找伊,伊在公寓門口見到他,他表示想要上去上個廁所,伊就將鑰匙及磁扣交給他,就去吃早餐等語(見偵續卷44頁、第82頁背面);證人林幸俊於偵訊中證稱:其認識綽號阿龍之男子1、2年了,案發當日是綽號阿龍之男子先跟伊聯繫好,知道伊當日要來臺中,就約好當日要到中港交流道來載伊,阿龍所持有的鑰匙可以進入該房間,只是比較難開啟鎖頭,他在現場有將該鑰匙拿給伊,伊確實有以該鑰匙開啟房門,伊當時均專心在門口維修門鎖,之後有看到阿龍進去該房間,但沒有注意他在做什麼,事成後伊向阿龍收取500元現金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正、背面);及證人黃彩娥證述:李承奕是13日看房子,14日搬來,當天交鑰匙及感應扣給他,到了23日下午才知道他不住,因為他房租沒有拿全部,他說手頭上的錢不夠,他只先給5、6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上揭供述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宏總加州大樓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第32頁);而上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復經證人李承奕及林幸俊指認被告即為該名綽號阿龍之男子屬實(見偵續卷第72頁)。由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承奕、林幸俊、黃彩娥之證述及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顯示之情狀,可知本案應係綽號「阿龍」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承奕提供承租所得之感應磁扣進入宏總加州大樓後,持鑰匙打開告訴人房門,委請不知情之證人林幸俊維修門鎖,自身則侵入告訴人房屋內遂行其徵信業務至明。
④被告雖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只有在告訴
人房間內攝影,並未裝設針孔攝影機云云。惟被告以上開方式進入告訴人房間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中陳稱其於案發當日一回家即發現門鎖轉動與平常不同、房間內飼養的貓疑似遭受驚嚇、冷氣機溫度計停在28度、冷氣機出風口之葉片呈現與先前往上或往下擺動有別之平行狀態等異狀,進而發現冷氣機出風口遭人裝設針孔攝影機鏡頭,且案發之前房間狀況都很正常並未發現任何異狀等情,亦如前述。倘若該針孔式監視器係先前即由他人侵入裝設,因動物之感官較人類靈敏,必難逃過告訴人所養貓之耳目,告訴人當可發現貓疑似遭受驚嚇,且冷氣機出風口之葉片呈現與先前往上或往下擺動有別之平行狀態之明顯異狀,亦為告訴人可輕易察覺,故可排除先前已有他人裝設針孔式監視器但告訴人漏未發覺之可能。而先前從無異狀,被告進入後馬上發現針孔式監視器,更可確認本案扣案之針孔式監視器及發報器均為被告侵入告訴人房間內所裝設。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⑤綜合上述各情,本案扣案之針孔式監視器及發報器確均為
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侵入告訴人房間內時所裝設一節,固已堪認定。惟查: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
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該法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揆諸該法條之意旨,第1款之規定應係規範單純窺視或竊聽之行為,至於將所窺視或竊聽之內容予以紀錄保存,則屬該法條第2款之範疇,合先說明。
⒉本案雖有在告訴人住處扣得針孔攝影機1組,但依上揭現
場勘察採證報告可知,員警並未實地檢測該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組,是否可正常使用?是否確實能夠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即將上揭設備逕予採除,則本案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組於查扣時,是否可正常操作?或正在執行窺視、竊聽或竊錄?已經損壞?均已無從得知。且經遍閱全卷,均未有任何藉由該組針孔攝影機所竊錄之影像、聲音、照片或電磁紀錄,資為認定被告確已「成功」、「有效」的裝設具有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功能之設備,或具有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功能之設備。準此,本件僅憑被告有在告訴人住處裝設上揭針孔攝影機1組,並不能認定被告是否確定有以上開設備,窺視、竊聽或竊錄得告訴人個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復無未遂犯之規定,故縱認該組扣案之針孔攝影機係被告所裝設,亦不能僅據此即科被告該刑罰。
⒊基上,被告上開行為既無法證明已成功窺視、竊聽或竊錄
告訴人個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而未發生侵害告訴人隱私之結果,應屬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未遂犯。然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基此,刑法第315條之1關於竊錄他人隱私部位之罪,既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則被告上開所為,自不得逕論以該條罪嫌之未遂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806號判例即明示斯旨可參)。
⒋至被告雖一再供稱於侵入告訴人住處時,有以攝影機拍攝
屋內情況一情在卷(見偵續卷第71頁、原審卷第37頁、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然其從未曾提出所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佐證。且依證人陳宥瑜於102年10月17日偵訊中證述:被告提供之照片及錄影畫面均非楊晨佳與陳品蓁在室內的畫面等語(見偵續卷第58頁背面);於102年12月24日偵訊中證述:被告在過程中曾告訴伊,該房間是女孩子在住的,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知道的等語(見偵續卷第82頁);於103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如何調查伊不曉得,他只有給伊看他拍到楊晨佳與外遇對象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可知,證人陳宥瑜並未曾見過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住處之照片或錄影畫面,此亦與被告上揭供述不符,則被告上揭供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又縱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屬實,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既僅有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尚難遽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相繩,併予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擅自在告訴人住處裝設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組之行為縱有可議,民事上縱有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但在刑事犯罪之判斷上,係屬不罰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未遂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罪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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