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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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晧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王浩偉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邱宏濤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 律師
廖克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7569號、21701號、22402號、2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晧均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王浩偉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邱宏濤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晧均、王浩偉、 王浩軍 (嗣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邱宏濤(鄭晧均、王浩偉、邱宏濤以下合稱被告等3人,分稱其姓名)均得知 悉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宏濤於民國109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峰」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聯繫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宜,再由邱宏濤分別於109年5月24日起迄同月28日間,在桃園市○○區○○路1段電通市社區與王浩軍、鄭晧均、王浩偉討論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並由「峰」提供收件人「WEI-JUN-HUANG」、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等資訊與邱宏濤;由邱宏濤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峰」,並與「峰」約定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包裹運抵目的地後,由「峰」支付新臺幣(下同)20至40萬元與鄭晧均、王浩軍、邱宏濤、王浩偉。嗣「峰」於不詳時、地,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快遞包裹,委由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辦理報關事宜,於申報單號碼CU/09/570/H4784、申報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NTJ0000000J,記載上開收件人資料後自荷蘭萊登地區投遞至臺灣,經由中華航空公司CI-5928號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優比速公司快遞倉,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大隊於109年
5月29日凌晨12時40分許,發現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
109年5月29日函請航警局偵辦,並將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航警局警員於發現上情後,隨即不動聲色,佯裝美商公司送貨人員,撥打前開電話通知鄭晧均於收貨地址領貨,並與鄭晧均相約於109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領取上開包裹,嗣鄭晧均、王浩偉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於鄭晧均自優比速公司貨運司機處領取包裹之際,航警局警員隨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拘提鄭晧均、王浩偉。另警分別於109年7月9日中午12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拘提王浩軍、於109年
7月20日上午11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拘提邱宏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51至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鄭晧均、王浩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邱宏濤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7569卷〈下稱偵字卷㈠〉第7至10頁、第15至18頁、第127至130頁、第135至138頁、第143至145頁、第203至206頁、第21
9至223頁、第241至245頁、第309至311頁、至329至
320頁、109年度偵字第22402號卷〈下稱偵字卷㈢〉第7至13頁、第17至20頁、第93至97頁、第119至130頁、本院
109年度原訴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字卷〉第33至36頁、第81至83頁、第133至140頁、第147至155頁、第253至279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浩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證人即優比速公司進出口清關組長 高鈺承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㈠第11
1至115頁、第299至302頁、本院原訴字卷第61至64頁、第147至15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鄭晧均、王浩偉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邱宏濤部分)、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暨進口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案件蒐證照片12張、鄭晧均簽收單、裝運查詢明細各1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㈠第11頁、第13頁、第53至57頁、第71至75頁、第89至101頁、偵字卷㈢第45至49頁)。又扣案包裹內之白色粉末1包(另採樣1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毛重2892.90公克,包裝重35.35公克,驗前淨重2857.56公克,取樣0.0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2857.50公克,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2400.3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6643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4813號卷〈下稱偵字卷㈣〉第11頁);另扣案毒品採樣1小包,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毛重1.7580公克、淨重1.27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2725公克),亦有該中心109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㈠第109頁),足認被告等3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邱宏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峰」提供收件人「WE
I-JUN-HUANG」跟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並用iPhoneSE(第1代)手機傳給伊,伊再拿給王浩軍他們看;伊們只負責提供電話「000000000」與「峰」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36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浩軍於本院訊時所供:是邱宏濤跟「峰」聯絡,並且提供「WEI-JUN-HUANG」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址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2頁),及被告鄭晧於本院訊問時所供:0000000000是工作機,手機是邱宏濤拿給伊的,用來領包裹聯絡之用,「WEI-JUN-HUANG」跟領貨的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也是邱宏濤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4頁),大致相符,可知本案應係由「峰」提供收件人「WEI-JUN-HUANG」及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段○○○巷○號」等資訊與邱宏濤,另由邱宏濤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峰」等情,堪以認定,是公訴意旨認本件係由「鄭晧均」提供收件人「WEI-JUN-HU
ANG」、電話號碼「0000000000」、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等資訊與「峰」乙節,尚有誤會,爰逕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3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並未更動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將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從新臺幣7百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萬元,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復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查本件扣案愷他命已自荷蘭萊登地區以快遞郵件寄出,委由優比速公司經由中華航空公司CI-5928號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優比速快遞倉入境,此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等3人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該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等3人與王浩軍及「峰」之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3人與王浩軍及「峰」之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
者優比速公司、中華航空公司,將愷他命毒品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1.被告等3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修正理由係謂:「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可知修正後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之要件已較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訂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3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鄭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航警局查獲本案之經過,實乃該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警員執行X光檢查勤務時,發現上揭紙箱可疑,再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發現裝有愷他命1包。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警員佯裝優比速公司送貨人員,撥打前開電話通知鄭晧均於上開時地領貨,嗣鄭晧均、王浩偉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現場,為警當場拘提鄭晧均、王浩偉。後鄭晧均於警詢中先供出本案參與運輸毒品之共犯王浩軍,經警於109年7月9日中午12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拘提王浩軍到案因而查獲共犯王浩軍,復經鄭晧均於警詢中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邱宏濤,而經警於109年7月20日上午11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拘提邱宏濤到案因而查獲共犯邱宏濤等情,業據被告鄭晧均於109年6月15日及同年
7月15日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㈠第203至206頁、第
309至311頁),復有桃園地檢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航警局之回函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3至197頁),是本案在被告鄭晧均供出扣案毒品來源前,偵查機關尚無合理確切之根據懷疑扣案毒品之來源係共犯王浩軍及邱宏濤,可知本案確有因被告鄭晧均供出王浩軍及邱宏濤參與本案運輸毒品行為,因而查獲各該共犯之情事,是被告鄭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王浩偉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王浩偉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王浩偉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王浩軍與邱宏濤之事實,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157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犯王浩軍、邱宏濤係被告鄭晧均所供出因而查獲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王浩偉於為警查獲後之109年5月29日警詢及偵查中,從未主動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有王浩軍及邱宏濤等人,嗣於同年6月1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依鄭晧均之供述內容訊問王浩偉時,王浩偉始供稱王浩軍有參與本案,此有王浩偉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字卷㈠第15至18頁、第127至130頁、第241至245頁),是王浩偉尚無主動供出王浩軍為本案共犯,且偵查機關業已因鄭晧均供述而發覺王浩軍參與本案運輸毒品行為,是王浩偉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王浩軍之可能。又本案共犯王浩軍、邱宏濤等人,並未因被告王浩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情,亦經上開桃園地檢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航警局之回函各1份載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
3至197頁),況辯護人亦未指出被告王浩偉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王浩軍及邱宏濤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是被告王浩偉不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要件,故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4.被告等3人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運輸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查獲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衡以被告鄭晧均業經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及第1項之規定遞輕其刑、被告王浩偉、邱宏濤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渠等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是被告等3人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故被告鄭晧均、王浩偉之辯護人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第
159至161頁、第247至249頁、第276至277頁),均無理由,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並無犯罪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等均得知悉毒品為我國政府管制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仍無視我國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竟為貪圖鉅額報酬,鋌而走險,與他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愷他命運輸、私運來臺灣,且其運輸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2400.35公克,數量頗鉅、價值不菲,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原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3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因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本件扣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鄭晧均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月入約3萬多元、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王浩偉自陳高中肄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月入2萬5千元、家中有弟、妹待其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原訴卷第154頁);被告邱宏濤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八大行業跟建材材料行,月入約50-200萬元、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39頁),暨被告邱宏濤主導本案運輸毒品行為、被告鄭晧均、王浩偉擔任領取包裹工作等角色分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等犯行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為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快遞包裹紙箱及包材(含相框併瓦楞紙板
6片)1組,係「峰」之人用以夾藏扣案之愷他命,以便躲避查緝,而將前開毒品運輸抵臺所用之物,堪認為「峰」之人供其與被告等3人共同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係被告邱宏濤所有,於案發當天供被告鄭晧均持與快遞公司聯絡收取包裹之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係被告鄭晧均所有,供與被告邱宏濤聯絡收取包裹之用,業據被告邱宏濤、鄭晧均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0至271頁),復有鄭晧均iPhone手機擷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份在卷足參(分別見偵字卷㈣39至49頁、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6頁),堪認係被告等3人共同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㈢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係被告王浩偉所
有;編號7、8、9所示之手機3支(均含門號)及編號10所示之聯絡電話便條紙2張,均係被告邱宏濤所有,均係其等私人使用,而與本案運輸毒品無涉等情,業據被告王浩偉、邱宏濤等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等3人尚未將扣案毒品轉手,亦尚未取得報酬,即均
為警查獲,堪認被告3人尚無犯罪所得可言,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備註│是否沒收││││持有人│││││││││││├──┼────────┼────┼─────────┼─────────┼────┤│1│愷他命1包(含包│鄭晧均│本院109刑管字第3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是(違禁│││裝袋1個)││25號│命(Ketamine)成分│物)││││││(驗前毛重2892.90│││││││公克,包裝重35.35│││││││公克,驗前淨重2857│││││││.56公克,取樣0.0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2857.50公克,純度│││││││約8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00.3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6643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㈣第11頁)││├──┼────────┼────┼─────────┼─────────┼────┤│2│愷他命採樣1小包│鄭晧均│本院109刑管字第3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是(違禁│││(含包裝袋1個)││25號│命(Ketamine)成分│物)││││││(毛重1.7580公克、│││││││淨重1.27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2725公克│││││││),亦有該中心109│││││││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㈠第109頁)││├──┼────────┼────┼─────────┼─────────┼────┤│3│快遞包裹紙箱及包│鄭晧均│本院109刑管字第32││是(供犯│││材(含相框併瓦楞││24號││罪所用之│││紙板6片)1組││││物)│├──┼────────┼────┼─────────┼─────────┼────┤│4│粉紅色HTC手機1│邱宏濤/│本院109刑管字第32││是(供犯│││支(IMEI:352636│鄭晧均│24號││罪所用之│││000000000,含門││││物)│││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銀色iPhone6手機│鄭晧均│本院109刑管字第32││是(供犯│││1支(IMEI:3569││24號││罪所用之│││00000000000,含││││物)│││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藍色realme手機1│王浩偉│本院109刑管字第32││否(與本│││支(IMEI:861963││24號││案無關)│││000000000、86196│││││││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白色iPhone7手機│邱宏濤│本院109刑管字第32││否(與本│││1支(IMEI:3558││24號││案無關)│││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8│紅色iPhoneSE手機│邱宏濤│本院109刑管字第32││否(與本│││1支(IMEI:3564││24號││案無關)│││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黑色iPhoneSE手機│邱宏濤│本院109刑管字第32││否(與本│││1支(IMEI:3565││24號││案無關)│││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聯絡電話便條紙2│邱宏濤│本院109刑管字第32││否(與本│││張││24號││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