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04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孝桓選任辯護人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 律師被告 劉大 偉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 雷麗 律師被告 劉大宗
吳文賢 林其 平 翁尚瑋 陳 韋宏 游欣宇 葉聖賢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陳妤 慈
袁伃萍 陳雨 琳 賴葦庭 柯郁文 葉丞智 許 珈翎 潘韋 震 林筱筑 李昱 之 劉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38
2號、104年度偵字第6553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552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五、六、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 大偉 所犯如附表五、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大宗所犯如附表五、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文賢所犯如附表五、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其平 所犯如附表五、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尚瑋所犯如附表五、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韋宏 所犯如附表五、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欣宇所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聖賢所犯如附表五、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 妤慈 所犯如附表五、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袁伃萍所犯如附表五、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雨琳 所犯如附表五、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葦庭所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郁文所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丞智所犯如附表五、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珈翎 所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韋震 所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筱筑所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昱之 所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智文所犯如附表五、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103年7月初開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之兩岸電信詐欺機房詐騙大陸民眾之詐騙總集團,總集團旗下先後成立代號「綠色奇蹟(又名『絕地大反攻』;『綠色奇蹟』先前名稱分別為『維京人』、『 歐巴馬 』、)」、「 努爾哈赤 」、「 凱撒 大帝」等3個詐欺話務機房,配合之轉帳車手集團有代號「寶馬」、「關鍵」、「金順寶」等3個,竄改大陸電話門號系統商有代號「墨西哥貓頭鷹」、「小金人」等2個,由丙○○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稱)○○路2段226巷5號6樓之1帳務機房擔任本件詐欺總集團之會計、記帳工作,將大陸民眾個資以每筆新臺幣20元代價(每次最少須購買1,000筆),賣給旗下3個詐欺話務集團及2個竄改大陸電話門號系統商使用,並負責以電腦網路SKYPE、手機LINE、
WECHAT等通訊軟體,聯繫指揮旗下各詐欺話務機房、配合之轉帳車手集團,而本件詐騙總集團之營運模式是先由各機房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以金融帳戶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為由或以其他詐騙話術,利用網路撥打電話針對大陸不特定民眾施以詐騙,誘騙大陸地區民眾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內,再由提款車手集團將詐欺款項層轉後領出。丙○○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首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丙○○透過不詳管道結識 劉大偉 ,並委由劉大偉擔任總集團
旗下代號「綠色奇蹟(當時名稱分別為『維京人』、『歐巴馬』)」詐欺話務集團負責人,之後劉大偉先後邀集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翁尚瑋(起訴書誤載為「 翁尚緯 」,應予更正)、 陳妤慈 、袁伃萍、葉聖賢、陳雨琳、 朱明君 、葉丞智、劉智文、陳韋宏、游欣宇、許珈翎加入本件「綠色奇蹟」詐欺話務集團(上開人等加入「綠色奇蹟」詐欺話務集團 中壢機 房之時間及擔任職務、工作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丙○○、劉大偉、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翁尚瑋、陳妤慈、袁伃萍、葉聖賢、陳雨琳、朱明君(由本院另行審結)、葉丞智、劉智文、陳韋宏、游欣宇(未據起訴)、許珈翎(未據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首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出資提供電信設備後,於桃園縣○○市○○○路○○○號、722號5樓(下稱中壢機房)成立電信詐騙話務機房,並依附表一所示分工,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等詐騙手法為劉大偉先向丙○○購買大陸地區人民個資,再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一線機手透過網路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告知渠 等牽扯到刑事案件且名下銀行卡帳戶涉及洗錢等罪,建議向承辦之公安單位報案並提供案件編號云云,再佯裝幫忙轉接,隨即由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二線機手偽以受理報案後,再將電話轉接到假冒大陸地區專案公安科長之三線機手,向大陸地區民眾訛稱:因涉嫌洗錢案,必須將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帳戶進行核查,誘騙大陸地區民眾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內,再由車手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 嗣渠 等完成準備後,由該中壢機房內之人員(實際撥打電話之人無法確定)撥打電話予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依上述分別以一線、二線及三線機手分工詐騙之模式,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中壢機房內,分別以附表三編號「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物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
㈡嗣劉大偉為避免遭警方查緝,遂於103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
18日,又另覓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2之12號(下稱龍潭機房)做為詐騙話務機房,並由丙○○出資提供電信設備,劉大偉除與原先在中壢機房期間已加入本件「綠色奇蹟」詐欺話務集團之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翁尚瑋、陳妤慈、袁伃萍、葉聖賢、陳雨琳、朱明君、葉丞智、劉智文、陳韋宏、游欣宇、許珈翎等成員仍繼續從事電信詐騙話務外,劉大偉另招攬潘韋震、 王柏文 、賴葦庭、李昱之、柯郁文、林筱筑等人加入本件「綠色奇蹟(又名『絕地大反攻』)」詐欺話務集團(上開人等加入「綠色奇蹟」詐欺話務集團龍潭機房之時間及擔任之職務、工作如附表二所示),丙○○、劉大偉、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翁尚瑋、陳妤慈、袁伃萍、葉聖賢、陳雨琳、朱明君(由本院另行審結)、葉丞智、劉智文、陳韋宏、潘韋震、王柏文(現由本院通緝中)、賴葦庭、許珈翎、李昱之、柯郁文、林筱筑、游欣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首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龍潭機房內,依附表二所示分工,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等詐騙手法為劉大偉先向丙○○購買大陸地區人民個資,再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一線機手透過網路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告知渠等牽扯到刑事案件且名下銀行卡帳戶涉及洗錢等罪,建議向承辦之公安單位報案並提供案件編號云云,再佯裝幫忙轉接,隨即由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二線機手偽以受理報案後,再將電話轉接到假冒大陸地區專案公安科長之三線機手,向大陸地區民眾訛稱:因涉嫌洗錢案,必須將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帳戶進行核查,誘騙大陸地區民眾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內,再由車手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惟迄至為警於103年12月18日查獲止,並未查得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形,故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㈢丙○○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首腦、旗下
某詐欺話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設立電信詐騙話務機房,由丙○○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個資給「綠色奇蹟」詐欺話務集團以外之某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年成員後,再由某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年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以金融帳戶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為由或以其他詐騙話術,利用網路撥打電話針對大陸不特定民眾施以詐騙,誘騙大陸地區民眾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內,再由提款車手集團將詐欺款項層轉後領出。嗣渠等完成準備後,由某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年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四編號「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物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
二、嗣於103年12月18日經警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6樓之1將丙○○查緝到案,現場分別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另於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內,發現桃園縣○○鄉○○路○○○巷○○○○號、2之12號之房屋租賃契約照片,研判即為詐欺話務機房據點,隨即報請檢察官指揮警員前往該址逕行搜索,當場查獲劉大偉等21人正冒用大陸公安名義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並自查扣之電腦內,發現詐騙所使用大陸地區轉帳帳戶車單,轉請大陸公安部刑偵局協查,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權之說明: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加入之詐騙集團,係在台灣設立機房以網路電話群發系統發送詐欺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有關被告劉大偉部分:
①檢察官、被告劉大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劉大
偉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丙○○、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朱明君、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王柏文、劉智文之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孫 玉芬 、 黃文滔 、 隋銀 華、遲 旭華 、 孫冬 梅、 許西 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二第13頁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而為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本條所列各款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但此等例外,既在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實務運用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猶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未設規範者,自應援引、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再者,依照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兩岸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即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同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法理,以決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大偉所涉之加重詐欺既遂案件,本案證人即被害人 孫玉 芬、黃文滔、 隋銀華 、 遲旭 華、 孫冬梅 、許西均屬大陸地區人民,渠等分別在大陸地區○○市公安局、泉州市鯉城公安分局、乳山市○○○○○街派出所、乳山市公安局金岭派出所、膠州市公安局杜村派出所、無錫市公安局新區分局旺庄派出所經詢問而作成筆錄,此有上開各被害人之筆錄在卷可按(詳見 桃檢 104偵6553號卷三第64至65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67至69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1至72頁、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且前開各被害人之筆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此觀諸前揭詢問筆錄之記錄人、工作單位、詢問地點等欄位之記載可明,上開筆錄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且上開被害人於上開文書末端均親自簽名,復於末頁分別書寫「以上筆錄已經看過全對」、「以上筆錄經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以上筆錄我看過,記的與我說的相符」、「以上材料我看過,和我講的一樣」、「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以上筆錄共四頁看過無誤」等語;且前開各被害人筆錄之內容,均係客觀描述其等分別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被告為何人,而不具有刑事追究之針對性,且卷附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之上開被害人筆錄製作時間,分別在105年9月中至10月底之間,均在本案查獲之前即已詢問完畢,亦有上開各被害人之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證人 孫玉芬 、黃文滔、隋銀華、 遲旭華 、孫冬梅、許西自無刻意虛構事實為誣指之必要與可能,而各詢問人亦無違法取供之必要或動機。此外,參以上開各被害人筆錄之取得,係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103年12月18日查獲龍潭機房後,協請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提供大陸籍被害人後,復由陸方提供被害人孫玉芬、黃文滔、隋銀華、遲旭華、孫冬梅、許西遭詐騙資料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年6月28日山警分偵字第1050017253號函暨檢附之傳真函存卷可參(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三第99至100頁),可知上開筆錄係由刑事偵查機關透過互助方式取得,衡情亦無作假之可能。復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此為眾知之事實;亦即被告劉大偉無法對證人孫玉芬、黃文滔、隋銀華、遲旭華、孫冬梅、 許西行 對質詰問權,係無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原因,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之特別情形。綜上堪認上開文書之取得應具有合法性,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認為證人孫玉芬、黃文滔、隋銀華、遲旭華、孫冬梅、許西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劉大偉之辯護人認證人孫玉芬、黃文滔、隋銀華、遲旭華、孫冬梅、許西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③至被告劉大偉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劉大宗、吳文賢、林其
平、丙○○、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朱明君、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王柏文、劉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因本院並未執上開證人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丙○○、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朱明君、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王柏文、劉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劉大偉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審究上開證人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
⒉有關被告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
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部分之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丙○○、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劉大偉、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翁尚瑋、陳雨琳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劉大偉、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翁尚瑋、陳雨琳固坦承有加入以被告劉大偉為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並以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話務集團之運作模式,分別依附表一所示角色分工,以撥打電話方式假扮大陸地區公安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等情,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⒈其等辯稱及辯護意旨內容如下:
①被告劉大偉辯稱:伊雖為綠色奇蹟詐欺話務集團於中壢機房
期間之負責人,並且有擔任三線機手之角色,但中壢機房運作期間,並未成功詐騙任何一位大陸地區人民成功,故起訴書所指6位詐欺既遂之被害人與中壢機房無涉云云。被告劉大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同案被告丙○○所製作的業績表所示,可知被告劉大偉所成立的中壢機房當時的代號叫「歐巴馬」,而從該業績表上相關資訊可以得出被告劉大偉必須定期向同案告丙○○購買大陸人民的個資,而該個資是可以指定特定的身分、性別、職業及年紀,然被告劉大偉於10
3年9月至10月向同案被告丙○○所購買之大陸地區人民個資指定之區域為浙江、山東、雲南、江蘇、安徽、湖北、北京之「女性」,對照本件檢察官所起訴的6位被害人所在的省份以及性別及受詐騙的時間,並無法吻合與該業績表內屬於「歐巴馬」實施詐騙的相關資料,應認為該6位被害人並非受被告劉大偉所屬話務機房所詐騙。至於該6位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如卷內所示的帳戶,此部分應該是同案被告丙○○將上開帳戶提供於其他詐騙集團所使用的受款帳號,與被告劉大偉所屬話務機房並無關連云云。
②被告劉大宗辯稱:伊雖有加入被告劉大偉為首之中壢機房詐
欺話務集團,並且有擔任二線機手之角色,但是伊是103年10月10日以後才加入中壢機房,且就伊所知,中壢機房並未詐騙成功任何被害人,故起訴書所指6位詐欺既遂之被害人與中壢機房無涉云云。
③被告林其平辯稱:伊雖有於103年9月份加入被告劉大偉為
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集團,並且有擔任三線機手之角色,但中壢機房並未詐騙成功任何被害人,故起訴書所指6位詐欺既遂之被害人與中壢機房無涉云云。
④被告吳文賢辯稱:伊雖有於103年9月份加入被告劉大偉為
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集團,並且有擔任電腦手之角色,負責機房電腦維修,及接受被告丙○○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個資及人頭帳戶資料,但中壢機房並未詐騙成功任何被害人,故起訴書所指6位詐欺既遂之被害人與中壢機房無涉云云。
⑤被告翁尚瑋辯稱:伊雖有於103年9月份加入被告劉大偉為
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集團,並且負責中壢機房人員飲食,但中壢機房並未詐騙成功云云。
⑥被告陳雨琳辯稱:伊有於103年10月中加入被告劉大偉為首
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集團,並且有擔任一線機手之角色,但中壢機房並未詐騙成功云云。
⒉經查:
①同案被告丙○○於103年9月間委由被告劉大偉擔任代號「
綠色奇蹟(當時名稱分別為『維京人』、『歐巴馬』)」之詐欺話務集團負責人,並由被告劉大偉負責招募其他成員加入,同案被告丙○○出資提供電信設備,而於桃園縣○○市○○○路○○○號、722號5樓成立電信詐騙話務機房即中壢機房,而中壢機房之詐騙手法為被告劉大偉先向同案被告丙○○購買大陸地區人民個資,再由假冒大陸公安之一線機手透過網路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告知渠等牽扯到刑事案件且名下銀行卡帳戶涉及洗錢等罪,建議向承辦之公安單位報案並提供案件編號云云,再佯裝幫忙轉接,隨即由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二線機手偽以受理報案後,再將電話轉接到假冒專案科長之三線機手,向大陸地區民眾訛稱:因涉嫌洗錢案,必須將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帳戶進行核查,誘騙大陸地區民眾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內,再由車手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等情,業據被告劉大偉坦認在卷(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五第108頁反面;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且為被告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翁尚瑋、陳雨琳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②同案被告丙○○於103年12月18日經警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
,在桃園縣○○市○○路○段○○○巷○號6樓之1內將丙○○查緝到案,現場並扣得手機6支、筆記型電腦7台、U盾卡10個、電子密碼器2組、現金新臺幣421萬1,300元等物品,且警方從同案被告丙○○所被查扣筆記型電腦中有擷取有關中壢機房營運期間之相關涉案資料等情,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四第15
5頁;本院104原訴19號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詐騙機房業績及開銷記帳明細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二第196頁、第197至202頁;桃檢
103偵26382號卷五第92至96頁),且為被告劉大偉、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翁尚瑋、陳雨琳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③被告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翁尚瑋、陳雨琳確有參與本
案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並有依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中壢機房及負責工作內容之事實,茲分敘如下:
⑴被告劉大宗於中壢機房中係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二線及
三線機手之角色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大偉於104年
2月3日警詢證稱:劉大宗(綽號 阿南 )是伊哥哥,他是做二線機手工作,偶爾幫忙做三線機手工作等語(詳見桃檢0000000號卷五第105頁反面);於104年4月16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確實是「綠色奇蹟」詐欺話務組的負責人,在10
3年9月開始進行電話詐騙,機房最初設置的位置在桃園市○○區○○○路○○○號、722號5樓,而電話詐騙的模式,是分一線、二線、三線等機手,各自分工進行電話詐騙,而一線機手負責的部分是假冒當地的公安,通知被害人涉嫌到洗錢案件,如果被害人上鉤,會直接轉到二線,由二線機手假扮是專門承辦案件的公安,與被害人進行進一步的詐騙行為,使被害人相信真的案件在承辦,如果被害人繼續受騙的話,會由二線轉給三線機手去處理,三線機手也會假扮科長級的公安,並且提供丙○○先前給伊們的人頭帳戶的帳號給被害人匯款,並且同時在電話中指示或引導被害人到ATM進行匯款,而劉大宗為二線機手,偶爾也有擔任三線機手,且劉大宗在中壢機房時就已經加入等語(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於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劉大宗是在103年9月加入伊所屬的話務組等語(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另審酌證人劉大偉與劉大宗為親兄弟關係,核與一般僅有單純朋友情誼者有別,且證人劉大偉為中壢機房詐欺話務集團負責人,且中壢機房內成員均係由其召募而加入等情,此經證人劉大偉證承在卷(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
198頁),可見證人劉大偉對於中壢機房內各成員之工作內容及加入時間等細節最為熟悉,是證人劉大偉其上開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可信性甚高。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從查扣電腦中所列印之帳冊內容,是伊做出來的帳冊,主要是記錄各話務組的詐騙所得及營運支出開銷,而帳冊內,有記載「 天浩 」、「億」、「南」、「銘」、「侑」、「 彩柔 」、「祥」、「蛋頭」、「君」、「列」、「 小新 」、「 芝芝 」、「小護士」、「 阿田 」、「 阿成 」等成員,都是有加入「綠色奇蹟」話務組的成員,另外帳冊所載的「天浩」是劉大偉,「億」是林其平,「南」是劉大宗,「銘」是誰伊不清楚,「侑」是吳文賢,「彩柔」是許珈翎,而「祥」、「蛋頭」、「君」這三個伊不清楚是誰,「列」是葉丞智,「小新」伊不清楚是誰,「芝芝」是陳妤慈,「小護士」、「阿田」、「阿成」這三個伊不清楚是誰。「天浩」、「億」、「南」、「侑」、「列」、「芝芝」、「彩柔」、「祥」、「蛋頭」這幾個人在中壢機房時就已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因為他們都有在11月21日有跟伊借支款項,另外帳冊中所載「0.3」是指該名詐騙集團成員有借支3,000元,「0.2」是指該名詐騙集團有借支2,000元,「10」指的是該名詐騙集團有借支10萬元,而「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5日」指的是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借款的時間,而帳冊中「天浩80」是指劉大偉目前跟詐騙集團累積的借款金額是80萬元,「億85」是指林其平目前跟詐騙集團累積借款金額85萬元,「南30」是劉大宗目前跟詐騙集團累積借款金額30萬元,「銘2.4」伊不知道是誰,「侑25.612」是指吳文賢目前跟詐騙集團累積借款金額25萬6,100元及2萬元,「彩柔2.95」是指許珈翎目前跟詐騙集團累積借款金額2萬9,500元,「祥1.2
51.1」伊想起來應該是指游欣宇目前跟詐騙集團累積借款金額1萬2,500元及1萬1,000元,「蛋頭1」伊不知道是誰,「11月8日」、「11月10日」是指到該天為止累積的借款金額,而帳冊上有記載數字的人,伊確定這些代號的人在11月10日以前就已經加入「綠色奇蹟」話務組等情(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由證人丙○○上開對話脈絡,對照證人丙○○所被查扣筆記型電腦中有擷取有關中壢機房(當時名稱為維京人)之相關記錄截至
103年10月30日止之借支表所示「南」、「9月18日」、「30」,顯見被告劉大宗於103年9月18日止已累積向證人丙○○借支30萬元,在在顯示,被告劉大宗早於103年9月18日以前已加入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甚明(詳見桃檢103偵26
382號卷五第95頁),益徵證人劉大偉其上開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堪予採信。準此,堪認被告劉大宗確於103年9月份加入證人劉大偉為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並在中壢機房內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二線機手及三線機手之角色。是被告劉大宗上開辯稱其是103年10月10日以後才加入中壢機房,僅有擔任二線機手之角色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僅是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⑵被告林其平於中壢機房中係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
手頭及三線機手之角色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大偉於
103年12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本人是這團電信話務機房負責人,林其平是一線機手部分管理者,並且作指導一線成員的工作缺失等語(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一第31頁);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證稱:林其平(綽號 阿億 )他是負責做三線機手工作,因為他年紀比較大,如果伊不在的時候他會負責幫伊管理,也是一線管理者等語(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五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於104年4月16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確實是「綠色奇蹟」詐欺話務組的負責人,在103年9月開始進行電話詐騙,機房最初設置的位置在桃園市○○區○○○路○○○號、722號5樓,而電話詐騙的模式,是分一線、二線、三線等機手,各自分工進行電話詐騙,而一線機手負責的部分是假冒當地的公安,通知被害人涉嫌到洗錢案件,如果被害人上鉤,會直接轉到二線,由二線機手假扮是專門承辦案件的公安,與被害人進行進一步的詐騙行為,使被害人相信真的案件在承辦,如果被害人繼續受騙的話,會由二線轉給三線機手去處理,三線機手也會假扮科長級的公安,並且提供丙○○先前給伊們的人頭帳戶的帳號給被害人匯款,並且同時在電話中指示或引導被害人到ATM進行匯款,而林其平是三線機手,且林其平在中壢機房時就已經加入等語(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於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林其平是在103年9月加入伊所屬的話務組等語(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核與被告林其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內容相吻(詳見本院
104原訴19號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本院104原訴19號卷二第85頁反面),且參以證人劉大偉為中壢機房詐欺話務集團負責人,且中壢機房內成員均係由其召募而加入等情,此據證人劉大偉證承在卷(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19
8頁),可見證人劉大偉對於中壢機房內各成員之工作內容及加入時間等細節最為熟悉,足徵證人劉大偉之上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準此,堪認被告林其平確於103年9月份加入被告劉大偉為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並在中壢機房內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頭及三線機手之角色無疑。⑶被告吳文賢於中壢機房中係負責機房電信、通信設備維護、
維修及接受同案被告丙○○所傳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電腦手角色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大偉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證稱:伊是詐欺集團之管理者,而吳文賢(綽號 阿侑 或 小侑 )負責電腦、網路安裝、架設、維修,我們集團內所有電腦、網路的問題都是找他等語(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五第105頁反面);於104年4月16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確實是「綠色奇蹟」詐欺話務組的負責人,在10
3年9月開始進行電話詐騙,機房最初設置的位置在桃園市○○區○○○路○○○號、722號5樓,而電話詐騙的模式,是分一線、二線、三線等機手,各自分工進行電話詐騙,而一線機手負責的部分是假冒當地的公安,通知被害人涉嫌到洗錢案件,如果被害人上鉤,會直接轉到二線,由二線機手假扮是專門承辦案件的公安,與被害人進行進一步的詐騙行為,使被害人相信真的案件在承辦,如果被害人繼續受騙的話,會由二線轉給三線機手去處理,三線機手也會假扮科長級的公安,並且提供丙○○先前給伊們的人頭帳戶的帳號給被害人匯款,並且同時在電話中指示或引導被害人到ATM進行匯款,而吳文賢是負責話務組的電腦之維修,以及與丙○○聯繫取得人頭帳戶的資料及詐騙個資,且吳文賢在中壢機房時就已經加入等語(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於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吳文賢是在103年9月加入伊所屬的話務組等語(詳見本院
104原訴19號卷一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核與被告吳文賢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內容相吻(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95頁反面;本院104原訴19號卷二第133頁反面),且佐以證人劉大偉為中壢機房詐欺話務集團負責人,且中壢機房內成員均係由其召募而加入等情,此據證人劉大偉證稱在卷(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198頁),可見證人劉大偉對於中壢機房內各成員之工作內容及加入時間等細節最為熟悉,足徵證人劉大偉之上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準此,堪認被告吳文賢確於103年9月份加入證人劉大偉為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並在中壢機房內負責機房電信、通信設備維護、維修及接受同案被告丙○○所傳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電腦手角色甚明。
⑷被告翁尚瑋於中壢機房中係負責機房人員飲食之角色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大偉於103年12月19日警詢時證稱:
伊本人是這團電信話務機房負責人,負責開銷、採買、煮飯的人員是翁尚瑋等語(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一第31頁);於103年12月19日警詢時證稱:翁尚瑋(綽號 瑋瑋 )負責採買(三餐、日常用品)、載送成員進出機房等語(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五第105頁反面);104年4月16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確實是「綠色奇蹟」詐欺話務組的負責人,在103年9月開始進行詐騙,機房最初設置的位置在桃園市○○區○○○路○○○號、722號5樓,翁尚瑋在中壢機房時就已經加入等語(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82頁反面);於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翁尚瑋是在
103年9月加入伊所屬的話務組等語(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核與被告翁尚瑋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內容相吻(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二第152頁至第152頁反面),且佐以證人劉大偉為中壢機房詐欺話務集團負責人,且中壢機房內成員均係由其召募而加入等情,此據證人劉大偉證稱在卷(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19
8頁),可見證人劉大偉對於中壢機房內各成員之工作內容及加入時間等細節最為熟悉,足徵證人劉大偉之上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準此,應認被告翁尚瑋確於103年9月份加入證人劉大偉為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並在中壢機房內負責機房人員飲食之工作無疑。
⑸被告陳雨琳於中壢機房中係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
手之角色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大偉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證稱:伊○○○區○○○路720、722號5樓做詐騙機房時,成員有伊、陳妤慈、袁伃萍、許珈翎、葉聖賢、陳雨琳、朱明君、葉丞智、劉智文、劉大宗、陳韋宏、吳文賢、翁尚瑋、林其平等語(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五第
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於104年4月16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確實是「綠色奇蹟」詐欺話務組的負責人,在10
3年9月開始進行電話詐騙,機房最初設置的位置在桃園市○○區○○○路○○○號、722號5樓,而電話詐騙的模式,是分一線、二線、三線等機手,各自分工進行電話詐騙,而一線機手負責的部分是假冒當地的公安,通知被害人涉嫌到洗錢案件,如果被害人上鉤,會直接轉到二線,由二線機手假扮是專門承辦案件的公安,與被害人進行進一步的詐騙行為,使被害人相信真的案件在承辦,如果被害人繼續受騙的話,會由二線轉給三線機手去處理,三線機手也會假扮科長級的公安,並且提供丙○○先前給伊們的人頭帳戶的帳號給被害人匯款,並且同時在電話中指示或引導被害人到ATM進行匯款,而陳雨琳是一線機手,且陳雨琳在中壢機房時就已經加入等語(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於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陳雨琳是在
103年9月加入伊所屬的話務組等語(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審酌證人劉大偉為中壢機房詐欺話務集團負責人,且中壢機房內成員均係由其召募而加入等情,此據證人劉大偉證承在卷(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198頁),可見證人劉大偉對於中壢機房內各成員之工作內容及加入時間等細節最為熟悉,足徵證人劉大偉之上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此外,被告陳雨琳之綽號為「小鑫(音同小新)」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告陳雨琳女友陳妤慈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三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宏及劉大偉之證述相符(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三第56頁;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五第
106頁),堪認上情為真。再者,依證人丙○○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證詞內容,對照證人丙○○所被查扣筆記型電腦中有擷取有關中壢機房(當時名稱為維京人)之相關記錄截至103年10月30日止之借支表所示「新(音 同鑫 ,按即被告陳雨琳)」、「9月23日」、「2」,顯見於103年9月23日止被告陳雨琳已累積向證人丙○○借支2萬元,在在顯示,被告陳雨琳早於103年9月23日以前已加入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甚明(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五第95頁),益徵證人劉大偉其上開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堪予採信。綜參上情,堪認被告陳雨琳確於103年9月份加入證人劉大偉為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並在中壢機房內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之角色。是被告陳雨琳上開辯稱其是103年10月中以後才加入中壢機房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僅是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④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劉大偉為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實行詐騙犯行,其理由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各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向接聽電話之被害人佯稱其洗錢案件或重大刑事案件,誆稱要協助被害人處理此事,再轉由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繼續訛稱被害人涉嫌洗錢案件或重大刑事案件,名下資金需接受國家調查,要求被害人繳納保證金,或將名下資金由國家公證帳戶進行清查,因而使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孫玉芬、黃文滔、隋銀華、遲旭華、孫冬梅、許西分別公安局或接受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指述綦詳(詳見桃檢104偵6553號卷三第64至65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67至69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1至72頁、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且為被告劉大偉、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翁尚瑋、陳雨琳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⑵又查,警方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3 時許 至龍潭機房執行搜
索時,當場查獲被告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雨琳及同案被告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賴葦庭、柯郁文、朱明君、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王柏文、李昱之、劉智文,並當場扣得家用電話、教戰手單、被害人名冊、網路電話閘道器、監視器鏡頭、螢幕、筆記型電腦等物品、且警方從現場查扣筆記型電腦中有發現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等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劉大偉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一第29至3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龍潭機房查獲現場照片、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二第210至217頁;桃檢103偵2638
2號卷三第174頁至第180頁反面;桃檢103偵26382號卷四第178至179頁),且為被告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翁尚瑋、陳雨琳所不否認,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⑶再者,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
開詐欺話術後,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警方於10
3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至龍潭機房執行搜索時有從扣得筆記型電腦中有發現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其中人頭帳戶名冊內容所示,有關人頭 趙永 亮之北京市復興門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核與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孫玉芬遭詐騙後之匯入受騙款項之帳號相吻;有關人頭 荊翠萱 之北京富力城支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核與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被害人黃文滔遭詐騙後之匯入受騙款項之帳號相符;有關人頭 冉兵浩 之北京市○○街○○○○○○○○○○○○○○○○○○○○○○號核與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被害人隋銀華、遲旭華分別遭詐騙後之匯入受騙款項之帳號相合;有關人頭 劉建永 之北京西大望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核與附表三編號五所示被害人孫冬梅遭詐騙後之匯入受騙款項之帳號相吻;有關人頭 呂旭光 之北京光華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核與附表三編號六所示被害人許西遭詐騙後之匯入受騙款項之帳號相符,此有證人孫玉芬、黃文滔、隋銀華、遲旭華、孫冬梅、許西分別於公安局或接受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所作成筆錄及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四第178頁、第179頁;桃檢104偵6553號卷三第64至65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67至69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1至72頁、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
⑷此外,被告劉大偉、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於本院訊問時
均供稱:本件起訴書所示被害人孫玉芬、黃文滔、隋銀華、遲旭華、孫冬梅、許西等6起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案件,為伊所屬之詐欺話務組所進行之詐騙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82頁反面、第88頁、第92頁反面、第96頁反面),而被告劉大偉、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均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其等明知本院已告知涉嫌本案起訴書所指6起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倘其等所屬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並未涉入或經手上開6起有關大陸地區人民遭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模式進行詐騙之案件,衡情被告劉大偉、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自可逕予否認,然被告劉大偉、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均捨此不為,反於本院訊問時先後就涉案經過供述歷歷,及同時自願就不利於己之上開6起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案件為渠等詐欺話務組所為之表示,且被告劉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院送審程序之筆錄記載有依伊陳述為記載等語(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197頁反面);被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仍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本院送審程序所陳述之內容為實在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二第85頁至第85頁、第112頁反面、第
133頁至第133頁反面),是堪信被告劉大偉、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上開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應係基於其等親身經歷所述,否則應不會反於常情而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⑸是綜上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因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或手
法已與被告劉大偉為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之運作模式相吻合,且被告劉大偉、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上開自白亦有前揭各補強證據足佐,應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準此,堪認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劉大偉為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實行詐騙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劉大偉、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等人均辯稱中壢機房運作期間,並未成功詐騙任何一位大陸地區人民成功,故起訴書所指6位詐欺既遂之被害人與中壢機房無涉云云;被告翁尚瑋、陳雨琳辯稱:中壢機房並未詐騙成功云云,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至被告劉大偉之辯護人為被告劉大偉辯護稱:依被告丙○○
所製作的業績表所示,可知被告劉大偉所成立的中壢機房當時的代號叫「歐巴馬」,而從該業績表上相關資訊可以得出被告劉大偉必須定期向同案被告丙○○購買大陸人民的個資,而該個資是可以指定特定的身分、性別、職業及年紀,然被告劉大偉於103年9月至10月向同案被告丙○○所購買之大陸地區人民個資指定之區域為浙江、山東、雲南、江蘇、安徽、湖北、北京之「女性」,對照本件檢察官所起訴的6位被害人所在的省份以及性別及受詐騙的時間,並無法吻合與該業績表內屬於「歐巴馬」實施詐騙的相關資料,應認為該6位被害人並非受被告劉大偉所屬話務機房所詐騙云云。
惟查,被告劉大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期日時均未提及其所屬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向同案被告丙○○所購買之大陸地區人民個資有指定區域為浙江、山東、雲南、江蘇、安徽、湖北、北京之「女性」之情形,而被告劉大偉直至本院就其涉案部分為最後言詞辯論之審理程序時方經由辯護人具狀提出上開辯解,顯見被告劉大偉之所為之供述顯有隨訴訟進行而為更易之情。再者,綜觀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劉大偉向其所購買之大陸地區人民個資有限定省分為浙江、山東、雲南、江蘇、安徽、湖北、北京,性別為女性等情,則被告劉大偉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劉大偉向同案被告丙○○所購買之大陸地區人民個資有指定區域為浙江、山東、雲南、江蘇、安徽、湖北、北京之「女性」乙節,是否信實,已值存疑。準此,被告劉大偉所屬之中壢機房僅要求同案被告丙○○提供用以進行詐騙之對象限於浙江、山東、雲南、江蘇、安徽、湖北、北京之「女性」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之前提要件既不存在,自難執此為有利被告劉大偉之認定。
是被告劉大偉之辯護人之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被告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雨琳明知其等所屬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係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向大陸地區民眾以撥打電話方式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並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渠等相互間,及與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已坦認此部分犯行,理由詳如後述)、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劉智文、朱明君、葉丞智、許珈翎(同案被告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劉智文、朱明君、葉丞智、許珈翎亦有加入中壢機房,理由詳如後述)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達到詐財之目的,雖實際撥打詐騙電話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共犯難以辨明,然被告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雨琳仍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㈡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陳韋宏、陳妤慈、袁伃萍、葉聖賢、葉丞智、劉智文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陳韋宏、陳妤慈、袁伃萍、葉聖賢、葉丞智、劉智文固均坦認認識同案被告劉大偉等情,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⒈其等辯稱及辯護意旨內容如下:
①被告陳韋宏辯稱:伊僅有在龍潭機房期間加入詐欺集團,並
擔任二線機手,但伊並未加入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故起訴書所指6位詐欺既遂之被害人與伊無涉云云。
②被告陳妤慈辯稱:伊僅有在龍潭機房期間加入詐欺集團,並
擔任一線機手,但伊並未加入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故起訴書所指6位詐欺既遂之被害人與伊無涉云云。
③被告袁伃萍辯稱:伊僅有與男友葉聖賢一同在龍潭機房期間
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機手,但伊並未加入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故起訴書所指6位詐欺既遂之被害人與伊無涉云云。
④被告葉聖賢辯稱:伊僅有與女友袁伃萍一同在龍潭機房期間
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機手,但伊並未加入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故起訴書所指6位詐欺既遂之被害人與伊無涉云云。被告葉聖賢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葉聖賢僅有加入龍潭機房,並未加入中壢機房,則起訴書所指6次詐欺既遂犯行與被告葉聖賢無關云云。
⑤被告葉丞智辯稱:伊僅有在龍潭機房期間加入詐欺集團,並
擔任一線機手,但伊並未加入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故起訴書所指6位詐欺既遂之被害人與伊無涉云云。
⑥被告劉智文辯稱:伊僅有在龍潭機房期間加入詐欺集團,並
擔任一線機手,但伊並未加入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故起訴書所指6位詐欺既遂之被害人與伊無涉云云。
⒉經查:
①同案被告丙○○於103年9月間委由同案被告劉大偉擔任代
號「綠色奇蹟(當時名稱分別為『維京人』、『歐巴馬』)」之詐欺話務集團負責人,並由同案被告劉大偉負責招募其他成員加入,同案被告丙○○出資提供電信設備,而於桃園縣○○市○○○路○○○號、722號5樓成立電信詐騙話務機房即中壢機房,而中壢機房之詐騙手法為同案被告劉大偉先向同案被告丙○○購買大陸地區人民個資,再由假冒大陸公安之一線機手透過網路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告知渠等牽扯到刑事案件且名下銀行卡帳戶涉及洗錢等罪,建議向承辦之公安單位報案並提供案件編號云云,再佯裝幫忙轉接,隨即由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二線機手偽以受理報案後,再將電話轉接到假冒專案科長之三線機手,向大陸地區民眾訛稱:因涉嫌洗錢案,必須將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帳戶進行核查,誘騙大陸地區民眾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內,再由車手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大偉、丙○○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五第108頁反面;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且為被告陳韋宏、陳妤慈、袁伃萍、葉聖賢、葉丞智、劉智文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②同案被告丙○○於103年12月18日經警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
,在桃園縣○○市○○路○段○○○巷○號6樓之1內將丙○○查緝到案,現場並扣得手機6支、筆記型電腦7台、U盾卡10個、電子密碼器2組、現金新臺幣421萬1,300元等物品,且警方從同案被告丙○○所被查扣筆記型電腦中有擷取有關中壢機房營運期間之相關涉案資料等情,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一第12至14頁;桃檢103偵26382號卷四第155頁;本院104原訴19號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詐騙機房業績及開銷記帳明細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二第196頁、第197至202頁;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五第92至96頁),且為被告陳韋宏、陳妤慈、袁伃萍、葉聖賢、葉丞智、劉智文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③又查,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由同案被告劉
大偉為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模式實行詐騙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陳韋宏、陳妤慈、袁伃萍、葉聖賢、葉丞智、劉智文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④中壢機房之成員除了前經本院認定之同案被告劉大偉、劉大
宗、林其平、吳文賢、翁尚瑋、陳雨琳等人外,尚包含被告陳韋宏、陳妤慈、袁伃萍、葉聖賢、葉丞智、劉智文及同案被告朱明君、游欣宇、許珈翎,且被告陳韋宏、陳妤慈、袁伃萍、葉聖賢、葉丞智、劉智文及同案被告朱明君、游欣宇、許珈翎並有依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中壢機房及負責工作內容之事實,茲分敘如下:
⑴被告陳韋宏綽號為「 阿偉 」、被告陳妤慈綽號為「芝芝」、
被告葉丞智綽號為「 阿烈 」、被告劉智文綽號為「蛋頭」、被告袁伃萍綽號為「小護士」、被告葉聖賢綽號為「阿田」、同案被告朱明君綽號為「 阿君 」、同案被告游欣宇綽號為「 阿翔 」、同案被告許珈翎綽號為「 采柔 」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大偉、朱明君、許珈翎、游欣宇分別證稱在卷(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三第127頁、桃檢103偵2638
2號卷五第106頁;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三第34頁、第37頁反面),核與被告陳韋宏、袁伃萍、陳妤慈供述相符(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三第56頁、第97至98頁、第105頁),且為被告葉丞智、劉智文、葉聖賢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
⑵被告陳韋宏於中壢機房中係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二線機
手之角色等情,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大偉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證稱:伊○○○區○○○路720、722號5樓做詐騙機房時,成員有伊、陳妤慈、袁伃萍、許珈翎、葉聖賢、陳雨琳、朱明君、葉丞智、劉智文、劉大宗、陳韋宏、吳文賢、翁尚瑋、林其平等語(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五第
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於104年4月16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確實是「綠色奇蹟」詐欺話務組的負責人,在10
3年9月開始進行電話詐騙,機房最初設置的位置在桃園市○○區○○○路○○○號、722號5樓,而電話詐騙的模式,是分一線、二線、三線等機手,各自分工進行電話詐騙,而一線機手負責的部分是假冒當地的公安,通知被害人涉嫌到洗錢案件,如果被害人上鉤,會直接轉到二線,由二線機手假扮是專門承辦案件的公安,與被害人進行進一步的詐騙行為,使被害人相信真的案件在承辦,如果被害人繼續受騙的話,會由二線轉給三線機手去處理,三線機手也會假扮科長級的公安,並且提供丙○○先前給伊們的人頭帳戶的帳號給被害人匯款,並且同時在電話中指示或引導被害人到ATM進行匯款,而陳韋宏是二線機手,且陳韋宏在中壢機房時就已經加入等語(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於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陳韋宏是在
103年9月加入伊所屬的話務組等語(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審酌證人劉大偉為中壢機房詐欺話務集團負責人,且中壢機房內成員均係由其召募而加入等情,此據證人劉大偉證承在卷(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198頁),可徵證人劉大偉對於中壢機房內各成員之工作內容及加入時間等細節最為熟悉,應認證人劉大偉之上開證詞之憑信性甚高。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從查扣電腦中所列印之帳冊內容,是伊做出來的帳冊,主要是記錄各話務組的詐騙所得及營運支出開銷,而帳冊內,有記載「天浩」、「億」、「南」、「銘」、「侑」、「彩柔」、「祥」、「蛋頭」、「君」、「列」、「小新」、「芝芝」、「小護士」、「阿田」、「阿成」等成員,都是有加入「綠色奇蹟」話務組的成員,另外帳冊所載的「天浩」是劉大偉,「億」是林其平,「南」是劉大宗,「銘」是誰伊不清楚,「侑」是吳文賢,「彩柔」是許珈翎,而「祥」、「蛋頭」、「君」這三個伊不清楚是誰,「列」是葉丞智,「小新」伊不清楚是誰,「芝芝」是陳妤慈,「小護士」、「阿田」、「阿成」這三個伊不清楚是誰。「天浩」、「億」、「南」、「侑」、「列」、「芝芝」、「彩柔」、「祥」、「蛋頭」這幾個人在中壢機房時就已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因為他們都有在11月21日有跟伊借支款項,另外帳冊中所載「0.3」是指該名詐騙集團成員有借支3,000元,「0.2」是指該名詐騙集團有借支2,000元,「10」指的是該名詐騙集團有借支10萬元,而「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5日」指的是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借款的時間,而帳冊中「天浩80」是指劉大偉目前跟詐騙集團累積的借款金額是80萬元,「億85」是指林其平目前跟詐騙集團累積借款金額85萬元,「南30」是劉大宗目前跟詐騙集團累積借款金額30萬元,「銘2.4」伊不知道是誰,「侑
25.612」是指吳文賢目前跟詐騙集團累積借款金額25萬6,100元及2萬元,「彩柔2.95」是指許珈翎目前跟詐騙集團累積借款金額2萬9,500元,「祥1.251.1」伊想起來應該是指游欣宇目前跟詐騙集團累積借款金額1萬2,500元及1萬1,000元,「蛋頭1」伊不知道是誰,「11月8日」、「11月10日」是指到該天為止累積的借款金額,而帳冊上有記載數字的人,伊確定這些代號的人在11月10日以前就已經加入「綠色奇蹟」話務組等情(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由證人丙○○上開對話脈絡,對照證人丙○○所被查扣筆記型電腦中有擷取有關中壢機房(當時名稱為維京人)之相關記錄截至103年10月30日止之借支表所示「阿偉」、「10月23日」、「0.9」,顯見被告陳韋宏於103年10月30日止已向證人丙○○借支9,000元,在在顯示,被告陳韋宏早已加入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甚明,否則證人丙○○所製作之上述中壢機房成員借支表焉有如列被告陳韋宏在成員名單及記載借款金額之可能(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五第95頁),益徵證人劉大偉其上開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堪予採信。據此,堪認被告陳韋宏確於103年9月份加入證人劉大偉為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並在中壢機房內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二線機手之角色。是被告陳韋宏上開辯稱其僅有在龍潭機房期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二線機手,但其並未加入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故起訴書所指6位詐欺既遂之被害人與其無涉云云,僅是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⑶被告陳妤慈於中壢機房中係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
手之角色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大偉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證稱:伊○○○區○○○路720、722號5樓做詐騙機房時,成員有伊、陳妤慈、袁伃萍、許珈翎、葉聖賢、陳雨琳、朱明君、葉丞智、劉智文、劉大宗、陳韋宏、吳文賢、翁尚瑋、林其平等語(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五第
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於104年4月16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確實是「綠色奇蹟」詐欺話務組的負責人,在10
3年9月開始進行電話詐騙,機房最初設置的位置在桃園市○○區○○○路○○○號、722號5樓,而電話詐騙的模式,是分一線、二線、三線等機手,各自分工進行電話詐騙,而一線機手負責的部分是假冒當地的公安,通知被害人涉嫌到洗錢案件,如果被害人上鉤,會直接轉到二線,由二線機手假扮是專門承辦案件的公安,與被害人進行進一步的詐騙行為,使被害人相信真的案件在承辦,如果被害人繼續受騙的話,會由二線轉給三線機手去處理,三線機手也會假扮科長級的公安,並且提供丙○○先前給伊們的人頭帳戶的帳號給被害人匯款,並且同時在電話中指示或引導被害人到ATM進行匯款,而陳妤慈是一線機手,且陳妤慈在中壢機房時就已經加入等語(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於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陳妤慈是在
103年9月加入伊所屬的話務組等語(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審酌證人劉大偉為中壢機房詐欺話務集團負責人,且中壢機房內成員均係由其召募而加入等情,此據證人劉大偉證承在卷(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198頁),足徵證人劉大偉對於中壢機房內各成員之工作內容及加入時間等細節最為熟悉,應認證人劉大偉之上開證詞之可信性甚高。再者,依證人丙○○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證詞內容,對照證人丙○○所被查扣筆記型電腦中有擷取有關中壢機房(當時名稱為維京人)之相關記錄截至103年10月30日止之借支表所示「芝芝」、「10月2日」、「0.2」,顯見於103年10月2日止被告陳妤慈已累積向證人丙○○借支2,000元,在在顯示,被告陳妤慈早於
103年10月2日以前已加入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否則證人丙○○所製作之上述中壢機房成員借支表焉有如列被告陳妤慈在成員名單及記載借款金額之可能(詳見桃檢103偵2638
2號卷五第95頁),益徵證人劉大偉其上開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堪予採信。準此,堪認被告陳妤慈確於103年9月份加入證人劉大偉為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並在中壢機房內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之角色。是被告陳妤慈上開辯稱其僅有在龍潭機房期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機手,但其並未加入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故起訴書所指6位詐欺既遂之被害人與其無涉云云,全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袁伃萍、葉聖賢於中壢機房中均係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
安之一線機手之角色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大偉於10
4年2月3日警詢時證稱:伊○○○區○○○路720、722號5樓做詐騙機房時,成員有伊、陳妤慈、袁伃萍、許珈翎、葉聖賢、陳雨琳、朱明君、葉丞智、劉智文、劉大宗、陳韋宏、吳文賢、翁尚瑋、林其平等語(詳見桃檢103偵2638
2號卷五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於104年4月16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確實是「綠色奇蹟」詐欺話務組的負責人,在103年9月開始進行電話詐騙,機房最初設置的位置在桃園市○○區○○○路○○○號、722號5樓,而電話詐騙的模式,是分一線、二線、三線等機手,各自分工進行電話詐騙,而一線機手負責的部分是假冒當地的公安,通知被害人涉嫌到洗錢案件,如果被害人上鉤,會直接轉到二線,由二線機手假扮是專門承辦案件的公安,與被害人進行進一步的詐騙行為,使被害人相信真的案件在承辦,如果被害人繼續受騙的話,會由二線轉給三線機手去處理,三線機手也會假扮科長級的公安,並且提供丙○○先前給伊們的人頭帳戶的帳號給被害人匯款,並且同時在電話中指示或引導被害人到ATM進行匯款,而袁伃萍、葉聖賢是一線機手,且袁伃萍、葉聖賢在中壢機房時就已經加入等語(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於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袁伃萍、葉聖賢是在103年9月加入伊所屬的話務組等語(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審酌證人劉大偉為中壢機房詐欺話務集團負責人,且中壢機房內成員均係由其召募而加入等情,此據證人劉大偉證承在卷(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198頁),顯見證人劉大偉對於中壢機房內各成員之工作內容及加入時間等細節最為熟悉,應認證人劉大偉之上開證詞之可信性甚高。再者,依證人丙○○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證詞內容,對照證人丙○○所被查扣筆記型電腦中有擷取有關中壢機房之相關記錄所示,證人丙○○有將「小護士(按即被告袁伃萍)」、「阿田(按即被告葉聖賢)」,與「天浩(案即同案被告劉大偉)」、「億(按即同案被告林其平)」、「南(按即同案被告劉大宗)」、「侑(按即同案被告吳文賢)」、「彩柔(音同采柔,按即同案被告許珈翎)」、「祥(音 同翔 ,按即同案被告游欣宇)」、「蛋頭(按即同案被告劉智文)」、「君(按即同案被告朱明君)」、「列(音同烈,按即同案被告葉丞智)」、「小新( 音同鑫 ,按即同案被告陳雨琳)」、「芝芝(按即同案被告陳妤慈)」等人同列在其所製作之中壢機房成員借支表內,倘被告袁伃萍、葉聖賢確未加入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證人丙○○焉有知悉被告袁伃萍、葉聖賢綽號為何及將被告袁伃萍、葉聖賢如列在成員名單之可能(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五第96頁),由此觀之,可認上開證據已足補強證人劉大偉其上開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詞憑信性,足徵證人劉大偉前開證詞,應予採信。據此,堪認被告袁伃萍、葉聖賢確均於103年9月份加入證人劉大偉為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並均在中壢機房內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之角色。是被告袁伃萍、葉聖賢上開辯稱其等僅有在龍潭機房期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機手,但其等並未加入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故起訴書所指6位詐欺既遂之被害人與其等無涉云云;被告葉聖賢辯護人之前開有關被告葉聖賢僅有加入龍潭機房,並未加入中壢機房之抗辯,均不足採信。⑸被告葉丞智於中壢機房中係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
手之角色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大偉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證稱:伊○○○區○○○路720、722號5樓做詐騙機房時,成員有伊、陳妤慈、袁伃萍、許珈翎、葉聖賢、陳雨琳、朱明君、葉丞智、劉智文、劉大宗、陳韋宏、吳文賢、翁尚瑋、林其平等語(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五第
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於104年4月16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確實是「綠色奇蹟」詐欺話務組的負責人,在10
3年9月開始進行電話詐騙,機房最初設置的位置在桃園市○○區○○○路○○○號、722號5樓,而電話詐騙的模式,是分一線、二線、三線等機手,各自分工進行電話詐騙,而一線機手負責的部分是假冒當地的公安,通知被害人涉嫌到洗錢案件,如果被害人上鉤,會直接轉到二線,由二線機手假扮是專門承辦案件的公安,與被害人進行進一步的詐騙行為,使被害人相信真的案件在承辦,如果被害人繼續受騙的話,會由二線轉給三線機手去處理,三線機手也會假扮科長級的公安,並且提供丙○○先前給伊們的人頭帳戶的帳號給被害人匯款,並且同時在電話中指示或引導被害人到ATM進行匯款,而葉丞智是一線機手,且葉丞智在中壢機房時就已經加入等語(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於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葉丞智是在
103年9月加入伊所屬的話務組等語(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審酌證人劉大偉為中壢機房詐欺話務集團負責人,且中壢機房內成員均係由其召募而加入等情,此據證人劉大偉證承在卷(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198頁),足徵證人劉大偉對於中壢機房內各成員之工作內容及加入時間等細節最為熟悉,應認證人劉大偉之上開證詞之可信性甚高。再者,依證人丙○○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證詞內容,對照證人丙○○所被查扣筆記型電腦中有擷取有關中壢機房(當時名稱為維京人)之相關記錄截至103年10月30日止之借支表所示「列(音同烈,按即被告葉丞智)」、「9月27日」、「0.3」,顯見於103年
9月27日止被告葉丞智已向證人丙○○借支3,000元,在在可見,被告葉丞智早於103年9月27日以前已加入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否則證人丙○○所製作之上述中壢機房成員借支表焉有如列被告葉丞智在成員名單及記載借款金額之可能(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五第95頁),益徵證人劉大偉其上開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堪予採信。準此,堪認被告葉丞智確於103年9月份加入證人劉大偉為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並在中壢機房內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之角色。是被告葉丞智上開辯稱其僅有在龍潭機房期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機手,但其並未加入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故起訴書所指6位詐欺既遂之被害人與其無涉云云,實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⑹被告劉智文於中壢機房中係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
手之角色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大偉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證稱:伊○○○區○○○路720、722號5樓做詐騙機房時,成員有伊、陳妤慈、袁伃萍、許珈翎、葉聖賢、陳雨琳、朱明君、葉丞智、劉智文、劉大宗、陳韋宏、吳文賢、翁尚瑋、林其平等語(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五第
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於104年4月16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確實是「綠色奇蹟」詐欺話務組的負責人,在10
3年9月開始進行電話詐騙,機房最初設置的位置在桃園市○○區○○○路○○○號、722號5樓,而電話詐騙的模式,是分一線、二線、三線等機手,各自分工進行電話詐騙,而一線機手負責的部分是假冒當地的公安,通知被害人涉嫌到洗錢案件,如果被害人上鉤,會直接轉到二線,由二線機手假扮是專門承辦案件的公安,與被害人進行進一步的詐騙行為,使被害人相信真的案件在承辦,如果被害人繼續受騙的話,會由二線轉給三線機手去處理,三線機手也會假扮科長級的公安,並且提供丙○○先前給伊們的人頭帳戶的帳號給被害人匯款,並且同時在電話中指示或引導被害人到ATM進行匯款,而劉智文是一線機手,且劉智文在中壢機房時就已經加入等語(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於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劉智文是在
103年9月加入伊所屬的話務組等語(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審酌證人劉大偉為中壢機房詐欺話務集團負責人,且中壢機房內成員均係由其召募而加入等情,此據證人劉大偉證承在卷(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198頁),足徵證人劉大偉對於中壢機房內各成員之工作內容及加入時間等細節最為熟悉,應認證人劉大偉之上開證詞之可信性甚高。再者,依證人丙○○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證詞內容,對照證人丙○○所被查扣筆記型電腦中有擷取有關中壢機房(當時名稱為維京人)之相關記錄截至103年10月30日止之借支表所示「蛋頭(按即被告劉智文)」、「9月27日」、「0.3」,顯見於103年9月27日止被告劉智文已向證人丙○○借支3,000元,在在顯示,被告劉智文早於103年9月27日以前已加入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否則證人丙○○所製作之上述中壢機房成員借支表焉有如列被告劉智文在成員名單及記載借款金額之可能(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五第95頁),益徵證人劉大偉其上開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堪予採信。準此,堪認被告劉智文確於103年9月份加入證人劉大偉為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並在中壢機房內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之角色。是被告劉智文上開辯稱其僅有在龍潭機房期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機手,但其並未加入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故起訴書所指6位詐欺既遂之被害人與其無涉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同案被告朱明君、游欣宇、許珈翎於中壢機房中均係擔任假
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之角色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大偉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證稱:伊○○○區○○○路720、722號5樓做詐騙機房時,成員有伊、陳妤慈、袁伃萍、許珈翎、葉聖賢、陳雨琳、朱明君、葉丞智、劉智文、劉大宗、陳韋宏、吳文賢、翁尚瑋、林其平等語(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五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於
104年4月16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確實是「綠色奇蹟」詐欺話務組的負責人,在103年9月開始進行電話詐騙,機房最初設置的位置在桃園市○○區○○○路○○○號、722號5樓,而電話詐騙的模式,是分一線、二線、三線等機手,各自分工進行電話詐騙,而一線機手負責的部分是假冒當地的公安,通知被害人涉嫌到洗錢案件,如果被害人上鉤,會直接轉到二線,由二線機手假扮是專門承辦案件的公安,與被害人進行進一步的詐騙行為,使被害人相信真的案件在承辦,如果被害人繼續受騙的話,會由二線轉給三線機手去處理,三線機手也會假扮科長級的公安,並且提供丙○○先前給伊們的人頭帳戶的帳號給被害人匯款,並且同時在電話中指示或引導被害人到ATM進行匯款,而朱明君、游欣宇、許珈翎是一線機手,且朱明君、游欣宇、許珈翎在中壢機房時就已經加入等語(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於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朱明君、游欣宇、許珈翎是在103年9月加入伊所屬的話務組等語(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審酌證人劉大偉為中壢機房詐欺話務集團負責人,且中壢機房內成員均係由其召募而加入等情,此經證人劉大偉證承在卷(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198頁),顯見證人劉大偉對於中壢機房內各成員之工作內容及加入時間等細節最為熟悉,應認證人劉大偉之上開證詞之可信性甚高。再者,依證人丙○○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證詞內容,對照證人丙○○所被查扣筆記型電腦中有擷取有關中壢機房(當時名稱為維京人)之相關記錄截至103年10月30日止之借支表所示,「君(按即同案被告朱明君)」、「9月27日」、「0.3」;「祥( 音同翔 ,按即同案被告游欣宇)」、「9月27日」、「0.3」;「彩柔(音同采柔,按即同案被告許珈翎)」、「9月23日」、「2」等情,顯見於103年9月27日止同案被告朱明君、游欣宇、許珈翎已分別向證人丙○○借支3,000元、3,000元及2萬元,否則證人丙○○所製作之上述中壢機房成員借支表焉有如列同案被告朱明君、游欣宇、許珈翎在成員名單及記載借款金額之可能(詳見桃檢103偵
26382號卷五第95頁),益徵證人劉大偉其上開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堪予採信。準此,堪認同案被告朱明君、游欣宇、許珈翎確於103年9月份加入證人劉大偉為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並均在中壢機房內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之角色甚明。
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大陸公安人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是同案被告劉大偉分別招攬同案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翁尚瑋、陳雨琳、朱明君、游欣宇、許珈翎及被告陳韋宏、陳妤慈、袁伃萍、葉聖賢、葉丞智、劉智文等人在中壢機房對外實行詐騙,其等依附表一所示分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上開被告陳韋宏、陳妤慈、袁伃萍、葉聖賢、葉丞智、劉智文於其等參與中壢機房期間,自應就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詐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中壢機房成員共同負責。
㈢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丙○○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本院104原訴19號卷二第34頁、第36頁;本院10
4原訴19號卷十二第90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附表三),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三),復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詐騙機房業績及開銷記帳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二第196頁、第197至202頁;桃檢103偵26382號卷三第
174頁至第180頁反面;桃檢103偵26382號卷四第178頁、第179頁;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五第92至96頁),另有如附表八、十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證,足徵被告丙○○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㈣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丙○○、劉大偉、林其平、劉大
宗、吳文賢、翁尚瑋、潘韋震、陳韋宏、陳妤慈、袁伃萍、賴葦庭、許珈翎、葉聖賢、陳雨琳、柯郁文、葉丞智、林筱筑、劉智文、游欣宇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本院104原訴19號卷二第34頁、第36頁;本院10
4原訴19號卷十二第90頁);被告劉大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81頁、第197頁;本院104原訴19號卷二第12頁;本院104原訴19號卷十第259頁);被告林其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91頁反面;本院104原訴19號卷二第85頁;本院104原訴19號卷十第26
0頁);被告劉大宗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86頁反面;本院104原訴19號卷二第112頁反面;本院104原訴19號卷十第259頁)、被告吳文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95頁反面;本院104原訴19號卷二第133頁;本院104原訴19號卷十第260頁);被告翁尚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二第152頁;本院104原訴19號卷十第260頁);被告潘韋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三第168頁;本院104原訴19號卷十第261頁);被告陳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
4原訴19號卷二第202頁;本院104原訴19號卷十第260頁);被告陳妤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二第176頁;本院104原訴19號卷十第26
0頁);被告袁伃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二第183頁;本院104原訴19號卷十第260頁);被告賴葦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三第111頁;本院104原訴19號卷十第260頁);被告許珈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三第55頁;本院104原訴19號卷十第261頁);被告葉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三第10頁;本院104原訴19號卷十第260頁);被告陳雨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三第6頁;本院104原訴19號卷十第260頁);被告柯郁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三第57頁反面;本院
104原訴19號卷十第261頁);被告葉丞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二第207頁反面;本院104原訴19號卷十第261頁);被告林筱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二第
115頁;本院104原訴19號卷十第261頁);被告劉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四第13頁反面;本院104原訴19號卷十第261頁);被告游欣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三第33頁反面;本院104原訴19號卷十第260頁),並有龍潭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龍潭機房平面圖、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詐騙機房業績及開銷記帳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龍潭機房查獲現場照片、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詐欺話術教戰手冊、龍潭機房成員名單、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一第25頁、第199至202頁;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二第第196頁、第197至202頁、第210至217頁;桃檢103偵26382號卷三第174頁至第18
0頁反面;桃檢103偵26382號卷四第178頁、第179頁;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五第16頁、第54頁、第92至96頁),另有如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證,足徵被告丙○○、劉大偉、林其平、劉大宗、吳文賢、翁尚瑋、潘韋震、陳韋宏、陳妤慈、袁伃萍、賴葦庭、許珈翎、葉聖賢、陳雨琳、柯郁文、葉丞智、林筱筑、劉智文、游欣宇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㈤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李昱之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李昱之固坦承有於103年12月18日為警方在龍潭機房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是103年12月16日到龍潭機房找 伊乾 哥哥劉大偉,因為當時伊失戀,伊並未加入劉大偉為首之詐欺話務組,也不知道劉大偉是在從事詐騙云云。經查:
⒈警方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至龍潭機房執行搜索時,
當場查獲被告李昱之及同案被告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朱明君、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王柏文、劉智文等情,業據被告李昱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3偵26328號卷二第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朱明君、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王柏文、劉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一第29頁、第46頁、第63頁、第80頁、第96頁反面、第11
0頁、第125頁、第160頁、第172頁、第188頁;桃檢10
3偵26382號卷二第2頁、第19頁、第35頁、第48頁、第64頁、第81頁、第117頁、第133頁、第150頁、第16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龍潭機房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二第210至217頁;桃檢103偵26382號卷三第174頁至第
180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又查,依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示,警方於龍潭機房執行搜索時有扣得家用電話、教戰手單、被害人名冊、網路電話閘道器、監視器鏡頭、螢幕、筆記型電腦等物品(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三第174頁至第180頁反面),而上開警方扣案之教戰手冊內容為從事電話詐騙之劇本內容、應答方式、公安局資料之記載;扣案之被害人名冊則有大量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紀錄;扣案之家用電話、網路電話閘道器、監視器鏡頭、螢幕、筆記型電腦等物品等設備,亦係一般詐騙機房之常備設備,且參以證人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柯郁文、朱明君、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劉智文於警詢時均證述龍潭機房是以假冒大陸檢警,從事詐騙大陸被害人之電信詐欺機房集團等情(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一第29頁、第46頁、第63頁、第80頁、第96頁反面、第110頁、第125頁、第160頁、第172頁;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二第2頁、第19頁、第35頁、第48頁、第64頁、第81頁、第117頁、第150頁、第166頁),顯見被告李昱之及同案被告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朱明君、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王柏文、劉智文所在之龍潭機房,確為本案用以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之機房,至為明確。
⒊再者,被告李昱之於警詢時供稱:伊是103年12月16日到許
到桃園縣○○鄉○○路○○○巷○○○○號、2之11號,等語(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二第103頁);於偵訊時供稱:
伊是103年12月16日跟劉大偉一起○○○鄉○○路○○○巷2之11號等語(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三第69頁),核與證人葉聖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李昱之是查獲前2、3天來的等語相符(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三第65頁;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七第59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李昱之確於103年12月16日已進入龍潭機房內,直到為警於103年12月18日查獲為止。
⒋而被告李昱之有加入本案綠色奇蹟詐欺話務集團之龍潭機房
,並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一線機手角色等情,業經證人劉大偉於103年12月19日警詢時證稱:李昱之是在桃園縣○○鄉○○路○○○巷○○○○號、2之12號的從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等語(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一第32頁、第34頁)、於104年2月3日警詢時證稱:編號5李昱之(綽號 雙兒 )她才來兩天,她還在學習要做一線機手的工作等語(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五第106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所屬之「綠色奇蹟」話務組成員有伊、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朱明君、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王柏文、劉智文,而賴葦庭、柯郁文、李昱之、王柏文、潘韋震、林筱筑皆於103年12月加入的,其餘的成員都是在還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中壢機房時就已經加入了,至於「綠色奇蹟」話務組內的分工為,伊是負責人,一線機手有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朱明君、葉丞智、許珈翎、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二線機手有劉大宗、陳韋宏、潘韋震及王柏文,三線機手主要有伊及林其平,劉大宗偶爾也有擔任三線機手,吳文賢負責話務組的電腦之維修,以及與丙○○聯繫取得人頭帳戶的資料及詐騙個資等語(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於103年9月開始進行電話詐騙,而9月到11月是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中壢機房進行電話詐騙,於11月底時移到桃園市○○區○○路之龍潭機房進行詐騙,而伊所屬詐騙話務組之成員有伊、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陳韋宏、王柏文、潘韋震、游欣宇、葉聖賢、翁尚瑋、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朱明君、葉丞智、許珈翎、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是以假冒公安,並分三線車手分工的方式進行詐騙,除了林筱筑、李昱之、賴葦庭、王柏文、潘韋震、柯郁文是在龍潭機房的時候開始加入詐騙話務組之外,其他上述的詐騙成員都是在103年9月加入伊所屬的話務組等語(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經核證人劉大偉上開證述有關被告李昱之為龍潭機房一線機手之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齟齬之處,且與證人劉大宗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李昱之為龍潭機房一線機手之證詞相符(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一第52頁、第;桃檢103偵26382號卷三第14頁;桃檢103偵26
382號卷五第33頁;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一第88頁;本院10
4原訴19號卷六第127頁反面;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七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亦與證人林其平、翁尚瑋、葉聖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吻(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一第69頁、第177頁;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二第85頁;桃檢103偵26382號卷三第19頁、第50頁、第65頁),況且本院審酌證人劉大宗、林其平、翁尚瑋、葉聖賢與被告李昱之於前往龍潭機房前互不相識,衡情應無仇恨嫌隙可言,而本案詐欺機房人數眾多,共犯間未必彼此相熟,對於他人之分工情形,一時混淆,無法說清,乃屬常情,則衡情苟非確有其事,根本無須於警詢、偵訊時特別指出被告李昱之為本案詐欺集團龍潭機房之一線機手成員,自難認定證人劉大宗、林其平、翁尚瑋、葉聖賢之上開證述有何虛假,反足以補強證人劉大偉前開證詞之可信性,且參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罪行為,對於人員招募均甚為嚴格謹慎,避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一般作法係儘量避免無關人員參與其事而徒增風險,若非確有意願從事詐欺工作之人,實無容任其出入詐欺機房可言,而被告李昱之於103年12月16日已進入龍潭機房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非被告李昱之本身有意願加入本件詐欺話務組,證人劉大偉豈會任意讓無意願加入詐騙話務組之被告李昱之進入龍潭機房內,徒增其所屬之龍潭機房遭檢警查辦之風險。綜參上情,應認被告李昱之確於103年12月16日已加入本案綠色奇蹟詐欺話務集團之龍潭機房,並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一線機手。至被告李昱之辯稱其於103年12月16日到龍潭機房是找伊乾哥哥劉大偉,因為當時伊失戀,其並未加入劉大偉為首之詐欺話務組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⒌又被告李昱之另辯稱其也不知道劉大偉是在從事詐騙云云。
然查,被告李昱之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有想過在該集團上班,伊只是稍微知道該集團在從事詐騙大陸人民財物等語明確(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二第103頁),由此可知,被告李昱之在進入龍潭機房後,應已明確知悉以同案被告劉大偉為首之龍潭機房是在從事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乙情。準此,被告李昱之上開辯稱其不知道劉大偉是在從事詐騙云云,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證人劉大偉亦附和被告李昱之前開辯詞,而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李昱之並未在龍潭機房擔任一線機手,她會來龍潭機房找伊,是因為她心情不好找伊聊天,被告李昱之不知道伊在從事詐騙云云(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七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然查,證人劉大偉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李昱之不知道龍潭機房有在從事詐騙行為,也未在龍潭機房擔任一線機手之說法,已與其前開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不符外,亦與證人劉大宗、林其平、翁尚瑋、葉聖賢之上開證詞迥異,可見證人劉大偉上開否認被告李昱之知悉龍潭機房有在從事詐騙行為及被告李昱之並未擔任一線機手之證詞,是否信屬,非無存疑。況且,參以證人劉大偉與被告李昱之為乾兄妹關係,此據證人劉大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七第62頁反面),核與被告李昱之供述相吻(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五第35頁反面),顯見上情為真。準此,考量證人劉大偉與被告李昱之間之乾兄妹情誼,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李昱之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故證人劉大偉上開有利被告李昱之之證詞,不足採信。
⒎又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針對於
構成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以有別於「著手」前之「預備」行為;而所謂已著手,當指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罪計畫,行為人已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因此對行為客體之法益保護製造出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風險足以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實務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對於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理論之論述。學說見解可參 許玉秀 ,主觀與客觀之間,春風煦日論壇刑事法叢書系列1997版第253頁以下;王皇玉,刑法總則,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版第
365頁以下),如竊盜前之接近並物色財物、開槍殺人前之舉槍瞄準,該等與竊盜、殺人行為本身具有必要關連性之前行為一經實行,依行為人之主觀犯罪計畫觀之,便應持續至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該等行為繼續下去,如無意外,均足以使被害人財物遭竊、生命終了,便可謂之已著手於竊盜、殺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以本案詐欺罪而言,當詐騙集團遣人使用集團架設之網路系統程式撥打電話給特定民眾,其主觀犯罪計畫,便係透過該電話之接通而開始以事先備妥之虛偽身分與捏造之情節行騙該民眾,企圖詐取該民眾之私財,客觀上,撥打電話與接通開始實行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間亦有緊密且必要之關連性,除非因電話失效、對方因故未接聽等因素而未能開始有效通話,否則,一線人員撥通電話後,必緊接著開始對該民眾施以訛詐話術企圖詐財,而使該受話民眾之財物有遭詐騙之可能,製造出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依據前揭標準,自當認定撥打電話本身已係詐欺行為之開始實行,而非僅係著手前之預備行為。經查,因檢察官並未提出龍潭機房營運期間之相關大陸地區被害人筆錄為佐證,致本院無法確認龍潭機房之一線機手成員究竟撥打電話給多少位大陸地區人民以實施本件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詐術,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昱之與同案被告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朱明君、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王柏文、劉智文、丙○○等人於參與龍潭機房運作期間已成功詐得任何款項,自無從認定龍潭機房內之全體詐欺集團成員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然依現存卷證應可確認本案龍潭機房之一線機手成員曾撥打電話給無法確認身分及人數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採有利被告李昱之與同案被告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朱明君、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王柏文、丙○○、劉智文之認定,而認龍潭機房於103年12月18日遭警方查獲當日前僅有一名一線車手曾撥打給一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行為之著手,故認被告李昱之應與同案被告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朱明君、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王柏文、劉智文、丙○○等人同負一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責。
㈥有關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丙○○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訴406號卷一第20頁;本院104訴40
6號卷四第195頁),核與附表四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附表四),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四),復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詐騙機房業績及開銷記帳明細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二第196頁、第197至202頁;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五第92至96頁),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證,足徵被告丙○○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劉大偉、劉大宗、
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等人,上揭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3條雖先後於106年4月19日、10
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06年4月21日、10
7年1月5日起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因此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應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則關於106年4月20日以前(含同日)操縱或主持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行,除其行為符合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該其他法律論處以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無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分別為事實欄一所示各部分犯行時,
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既尚未生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從適用上揭修正後條文,先予敘明。
㈡本件各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⒉核被告劉大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核被告劉大宗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核被告吳文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核被告林其平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核被告翁尚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⒎核被告陳韋宏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⒏核被告游欣宇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⒐核被告葉聖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⒑核被告陳妤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⒒核被告袁伃萍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⒓核被告陳雨琳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⒔核被告賴葦庭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⒕核被告柯郁文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⒖核被告葉丞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⒗核被告許珈翎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⒘核被告潘韋震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⒙核被告林筱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⒚核被告李昱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⒛核被告劉智文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被告丙○○、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
陳韋宏、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葉丞智、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許珈翎、游欣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
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詐欺集團首腦、某詐欺話務集團成員、車手集
團成員就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至公訴意旨原認 朱冠瑜 (原名 朱美丞 )就本件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分別與被告丙○○、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查,就朱冠瑜所涉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已於107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度偵緝字第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十二第271至280頁、第28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朱冠瑜就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有何參與或分工之情形,自難逕認朱冠瑜與被告丙○○、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就本件詐欺犯行為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㈣被告丙○○、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
陳韋宏、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葉丞智、劉智文就附表三編號3、4所示詐欺犯行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以相同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方式,對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被害人隋銀華、遲旭華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被害人隋銀華、遲旭華分別陷於錯誤,陸續分次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各匯入帳戶,各屬侵害同一之法益,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一罪。
㈤至被告劉大偉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劉大偉先後在中壢機房
及龍潭機房從事詐欺行為,均係以從事詐騙營生,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客觀上於密接之時、地持續同種類行為,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云云。惟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經查,被告劉大偉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之財產法益,各個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具個別之獨立性,客觀上尚非難以個別區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劉大偉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㈥被告丙○○上開所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次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葉丞智、劉智文上開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55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被告丙○○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被告丙○○、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
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㈨又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經查:
⒈被告吳文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吳文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吳文賢上述前案紀錄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被告吳文賢先前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相關紀錄,本次為第一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而言,被告吳文賢並無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認被告吳文賢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文賢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吳文賢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另本院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吳文賢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
⒉被告葉聖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葉聖賢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吳文賢上述前案紀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被告葉聖賢先前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相關紀錄,本次為第一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而言,被告葉聖賢並無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認被告葉聖賢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聖賢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葉聖賢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另本院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葉聖賢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
⒊被告陳妤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陳妤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陳妤慈上述前案紀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被告陳妤慈先前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相關紀錄,本次為第一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而言,被告陳妤慈並無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認被告陳妤慈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妤慈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陳妤慈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另本院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陳妤慈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
⒋被告葉丞智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士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葉丞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葉丞智上述前案紀錄為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與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被告葉丞智先前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相關紀錄,本次為第一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而言,被告葉丞智並無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認被告葉丞智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丞智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葉丞智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另本院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葉丞智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
㈩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且被告丙○○、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均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捨正途不就,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僅因經濟困頓即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賺錢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丙○○、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量刑部分:
⒈有關被告丙○○部分:
爰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認係詐騙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丙○○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與本案其餘共犯共同詐欺取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實均值非難,其主觀上明知係在參與詐騙集團,並負責協助共犯劉大偉籌組電信詐騙機房,從事詐騙犯行,惡性亦不低,且目前詐欺騙團猖獗,思慮未周而受騙者甚多,所損失金額更難以估計,經執法機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丙○○猶執意以身試法,共同詐騙無辜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並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顯見被告丙○○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予以非難,被告丙○○犯後均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上開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個人之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五、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丙○○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有關被告劉大偉部分:
爰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認係詐騙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劉大偉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籌組綠色奇蹟詐欺話務組,而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與本案其餘共犯共同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破壞我國國際形象,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實均值予非難,且衡酌被告劉大偉負責綠色奇蹟詐騙機房之現場人員管理,位居管理階層,並食髓知味,不斷變換機房地點,以逃避警方查緝,犯罪時間、次數、各次詐騙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金額少則數千或數萬元,多則十萬多元人民幣,犯罪情節難謂不重,且參以被告劉大偉僅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行,對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犯行仍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劉大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詐騙成功之次數、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劉大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劉大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被告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翁尚瑋、陳韋宏、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葉丞智、劉智文部分:
爰審酌被告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翁尚瑋、陳韋宏、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葉丞智、劉智文等人皆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先後加入本案中壢機房及龍潭機房詐欺話務組,從事詐欺犯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實不可取,且上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與方式,係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惟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此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對大陸地區民眾以行詐騙,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社會結構,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實均值予非難,且衡酌被告劉大宗在中壢機房及龍潭機房內均係擔任二線及三線機手;被告林其平在中壢機房及龍潭機房內均係擔任一線機手頭及三線機手;被告吳文賢則負責機房電信、通信設備維護、維修及接受共犯丙○○所傳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之電腦手;被告翁尚瑋在中壢機房及龍潭機房內均係負責機房人員飲食之基層角色;被告陳韋宏在中壢機房及龍潭機房內均係擔任二線機手;被告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葉丞智、劉智文在中壢機房及龍潭機房內均係擔任一線機手之基層份子,且參以被告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翁尚瑋、陳韋宏、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葉丞智、劉智文均僅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行,對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犯行仍均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詐騙成功之次數、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分別酌定被告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陳韋宏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依法就被告翁尚瑋、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葉丞智、劉智文關於附表五「主文」欄所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⒋被告游欣宇、賴葦庭、柯郁文、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部分:
爰審酌被告游欣宇、賴葦庭、柯郁文、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等人均係身心正常之人,竟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與參與共犯劉大偉為首之龍潭機房詐欺話務組,且渠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與方式,係以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大陸地區公安之信賴心理,著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大陸地區人民對於大陸地區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游欣宇、賴葦庭、柯郁文、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均坦承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至於被告李昱之仍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加入龍潭機房之時間、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至被告陳妤慈雖請求緩刑云云。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因詐騙集團多係以人頭帳戶、電話卡等隱蔽之方式遮蓋己身身分,且詐騙集團為取得詐騙之款項,雇用多名機手詐騙,並委請車手分散於不同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被告陳妤慈尚難諉為不知,且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而被告陳妤慈犯後亦否認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尚無任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狀,本院因認尚無諭知緩刑之必要。是被告陳妤慈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沒收部分:
1.被告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丙○○、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行為後,關於沒收規定部分,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2.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
3.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葉丞智、劉智文、同案被告游欣宇、許珈翎、朱明君、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供其與被告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供其與詐欺集團首腦、某詐欺話務集團成員、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㈢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一第13至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丙○○、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⒋扣案如附表十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
告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大偉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一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丙○○、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⒌犯罪所得部分:
⑴有關中壢機房部分,參與該期之被告劉大偉、劉大宗、吳文
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葉丞智、劉智文均陳稱其等尚未領取薪資、報酬或其他任何利益,此據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詳見本院104原訴19號卷十第261至262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等確有自被告丙○○、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處取得任何薪資、報酬或其他利益,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葉丞智、劉智文就其等參加中壢機房期間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餘地。
⑵有關龍潭機房部分,因無認定被告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
、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等人於參加龍潭機房期間有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成功,而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業如前述,實難認前開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又查,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伊從103年7月加入詐欺集
團並擔任會計,每個月薪水10萬元,但伊僅有拿到4個月薪水,共計40萬元(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四第154頁、第156頁),是依被告丙○○上開供述,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參加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會計部分之實際犯罪所得為40萬元,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然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被告丙○○於103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內另
扣得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現金340萬1,300元,依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所述:編號29的340萬1,300元是詐騙所得贓款,之後要交給上手,還沒有轉交就被查獲等語(詳見桃檢103偵26382號卷一第14頁;桃檢103偵26382號卷三第26頁;桃檢103偵26382號卷五第158頁),由此可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現金340萬1,300元既尚未轉交予共同正犯之上手詐欺集團首腦,仍在被告丙○○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16、25至26、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因
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是公訴人請求沒收上開扣案物,容有誤會,礙難准許。
⒎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7至24所示之物,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與本件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有何關連,自不宜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是公訴人請求沒收上開扣案物,容有誤會,實難准許。
⒏至中壢機房內用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所使用之電腦、電話、
網路設備、通訊設備等物品,雖為被告丙○○、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葉丞智、劉智文、同案被告游欣宇、許珈翎、朱明君、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等人共犯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前開物品未據扣案,下落亦難以確認,且該等物品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姚懿珊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表一:中壢機房參與人員及加入時間、擔任職務、工作內容一
覽表┌──┬───┬─────┬─────────┐│編號│姓名│參與之時間│於集團中參與之工作│├──┼───┼─────┼─────────┤│1│丙○○│103年7月│擔任詐欺總集團會計││││初某日至│、負責提供機房設置││││103年11月│資金、提供大陸地區││││18日│人民個人資料││││││├──┼───┼─────┼─────────┤│2│劉大偉│103年9月│擔任「綠色奇蹟」詐││││初某日至│欺話務集團之負責人││││103年11月│及教導詐欺話務集團││││18日│內成員如何應對,並│││││兼任三線機手。│├──┼───┼─────┼─────────┤│3│劉大宗│103年9月│擔任二線及三線機手││││初至103年│。││││11月18日││├──┼───┼─────┼─────────┤│4│林其平│103年9月│擔任一線機手頭及三││││初至103年│線機手。││││11月18日││├──┼───┼─────┼─────────┤│5│吳文賢│103年9月│負責中壢機房電信、││││初某日至│通信設備維護、維修││││103年11月│及接受被告丙○○所││││18日│傳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電腦手。│├──┼───┼─────┼─────────┤│6│翁尚瑋│103年9月│負責中壢機房人員飲││││初某日至│食之人員。││││103年11月│││││18日││├──┼───┼─────┼─────────┤│7│陳韋宏│103年9月│擔任二線機手。││││初某日至│││││103年11月│││││18日││├──┼───┼─────┼─────────┤│8│陳妤慈│103年9月│擔任一線機手。││││初某日至│││││103年11月│││││18日││├──┼───┼─────┼─────────┤│9│袁伃萍│103年9月│擔任一線機手。││││初某日至│││││103年11月│││││18日││├──┼───┼─────┼─────────┤│10│葉聖賢│103年9月│擔任一線機手。││││初某日至│││││103年11月│││││18日││├──┼───┼─────┼─────────┤│11│陳雨琳│103年9月│擔任一線機手。││││初某日至│││││103年11月│││││18日││├──┼───┼─────┼─────────┤│12│朱明君│103年9月│擔任一線機手。││││初某日至│││││103年11月│││││18日││├──┼───┼─────┼─────────┤│13│葉丞智│103年9月│擔任一線機手。││││初某日至│││││103年11月│││││18日││├──┼───┼─────┼─────────┤│14│劉智文│103年9月│擔任一線機手。││││初某日至│││││103年11月│││││18日││├──┼───┼─────┼─────────┤│15│游欣宇│103年9月│擔任一線機手。││││初某日至│││││103年11月│││││18日││├──┼───┼─────┼─────────┤│16│許珈翎│103年9月│擔任一線機手。││││初某日至│││││103年11月│││││18日││└──┴───┴─────┴─────────┘附表二:龍潭機房參與人員及加入時間、擔任職務、工作內容一
覽表┌──┬───┬─────┬─────────┐│編號│姓名│參與之時間│於集團中參與之工作│├──┼───┼─────┼─────────┤│1│丙○○│103年12月│擔任詐欺總集團會計││││10日至同年│、負責提供機房設置││││月18日│資金、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2│劉大偉│103年12月│擔任「綠色奇蹟」詐││││10日至同年│欺話務集團之負責人││││月18日│及教導詐欺話務集團│││││內成員如何應對,並│││││兼任三線機手。│├──┼───┼─────┼─────────┤│3│劉大宗│103年12月│擔任二線及三線機手││││10日至同年│。││││月18日││├──┼───┼─────┼─────────┤│4│林其平│103年12月│擔任一線機手頭及三││││10日至同年│線機手。││││月18日││├──┼───┼─────┼─────────┤│5│吳文賢│103年12月│負責龍潭機房電信、││││10日至同年│通信設備維護、維修││││月18日│及接受被告丙○○所│││││傳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電腦手。│├──┼───┼─────┼─────────┤│6│翁尚瑋│103年12月│負責龍潭機房人員飲││││10日至同年│食之人員。││││月18日││├──┼───┼─────┼─────────┤│7│陳韋宏│103年12月│擔任二線機手。││││10日至同年│││││月18日││├──┼───┼─────┼─────────┤│8│陳妤慈│103年12月│擔任一線機手。││││10日至同年│││││月18日││├──┼───┼─────┼─────────┤│9│袁伃萍│103年12月│擔任一線機手。││││10日至同年│││││月18日││├──┼───┼─────┼─────────┤│10│葉聖賢│103年12月│擔任一線機手。││││10日至同年│││││月18日││├──┼───┼─────┼─────────┤│11│陳雨琳│103年12月│擔任一線機手。││││10日至同年│││││月18日││├──┼───┼─────┼─────────┤│12│朱明君│103年12月│擔任一線機手。││││10日至同年│││││月18日││├──┼───┼─────┼─────────┤│13│葉丞智│103年12月│擔任一線機手。││││10日至同年│││││月18日││├──┼───┼─────┼─────────┤│14│劉智文│103年12月│擔任一線機手。││││10日至同年│││││月18日││├──┼───┼─────┼─────────┤│15│游欣宇│103年12月│擔任一線機手。││││10日至同年│││││月18日││├──┼───┼─────┼─────────┤│16│許珈翎│103年12月│擔任一線機手。││││10日至同年│││││月18日││├──┼───┼─────┼─────────┤│17│賴葦庭│103年12月│擔任一線機手。││││10日至同年│││││月18日││├──┼───┼─────┼─────────┤│18│柯郁文│103年12月│擔任一線機手。││││12日至同年│││││月18日││├──┼───┼─────┼─────────┤│19│林筱筑│103年12月│擔任一線機手。││││17日至同年│││││月18日││├──┼───┼─────┼─────────┤│20│王柏文│103年12月│擔任二線機手。││││17日至同年│││││月18日││├──┼───┼─────┼─────────┤│21│潘韋震│103年12月│擔任二線機手。││││10日至同年│││││月18日││├──┼───┼─────┼─────────┤│22│李昱之│103年12月│擔任一線機手。││││16日至同年│││││月18日││└──┴───┴─────┴─────────┘附表三:
┌──┬────┬───┬─────────┬────┬──────┬─────────┬──────┐│編號│共犯│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備註││││││││││├──┼────┼───┼─────────┼────┼──────┼─────────┼──────┤│1│丙○○、│孫玉芬│於103年9月17日上│人民幣│ 趙永亮 之北京│1.證人即被害人孫玉│即起訴書犯罪│││劉大偉、││午10時許,由中壢機│49,988元│市復興門支行│芬於大陸地區公安│事實欄一、㈠│││劉大宗、││房不詳成員以電話與││000000000000│詢問時之證述(詳│所示部分│││吳文賢、││居住吉林省○○市○││0000000帳號│見桃檢104偵6553││││林其平、││○區000區0棟1門202│││號卷第64至65頁)││││翁尚瑋、││室之大陸地區人士孫│││2.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陳韋宏、││玉芬聯絡,假冒大陸│││名冊(詳見桃檢││││葉聖賢、││地區公署名義,向其│││103偵26382號卷││││陳妤慈、││佯稱涉及洗錢案件,│││四第179頁)││││袁伃萍、││致使孫玉芬陷於錯誤│││││││陳雨琳、││,將其名下吉林銀行│││││││朱明君、││帳戶內人民幣51,000│││││││葉丞智、││元、交通銀行帳戶內│││││││劉智文、││人民幣1,000元提出│││││││許珈翎、││,集中存入其名下工│││││││游欣宇、││行卡內,再將其工行│││││││詐欺集團││卡內人民幣49,988元│││││││首腦、車││由ATM轉出至指定之│││││││手集團成││0000000000│││││││員││000000000帳號內。│││││├──┼────┼───┼─────────┼────┼──────┼─────────┼──────┤│2│丙○○、│黃文滔│於103年9月21日上│人民幣│荊翠萱之北京│1.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即起訴書犯罪│││劉大偉、││午9時46分許,由中│49,900元│富力城支行62│滔於大陸地區公安│事實欄一、㈡│││劉大宗、││壢機房不詳成員以電││000000000000│詢問時之證述(詳│所示部分│││吳文賢、││話與居住福建省泉州││63帳號│見桃檢104偵6553││││林其平、││市○○區○○○路5│││號卷三第65頁反面││││翁尚瑋、││號之大陸地區人士黃│││至第66頁反面)││││陳韋宏、││文滔聯絡,假冒大陸│││2.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葉聖賢、││地區公署名義,向其│││名冊(詳見桃檢││││陳妤慈、││佯稱涉及重大刑事案│││103偵26382號卷││││袁伃萍、││件,致使黃文滔陷於│││四第178頁)││││陳雨琳、││錯誤,將其名下招商│││││││朱明君、││銀行帳戶內人民幣│││││││葉丞智、││49,900元由ATM轉出│││││││劉智文、││至指定之0000000000│││││││許珈翎、││783963帳號內。│││││││游欣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3│丙○○、│隋銀華│於103年9月22日上│人民幣│冉兵浩之北京│1.證人即被害人隋銀│即起訴書犯罪│││劉大偉、││午9時許,由中壢機│56,400元│市○○街支行│華於大陸地區公安│事實欄一、㈢│││劉大宗、││房不詳成員以電話與│、54,000│000000000000│詢問時之證述(詳│所示部分│││吳文賢、││居住山東省○○市○│元│0000000號│見桃檢104偵6553││││林其平、││○市○○○區17號樓│││號卷三第67至69頁││││翁尚瑋、││1單位202號之大陸地│││)││││陳韋宏、││區人士隋銀華聯絡,│││2.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葉聖賢、││假冒大陸地區公署名│││名冊(詳見桃檢││││陳妤慈、││義,向其佯稱涉及洗│││103偵26382號卷││││袁伃萍、││錢案,致使隋銀華陷│││四第179頁)││││陳雨琳、││於錯誤,先後匯款人│││││││朱明君、││民幣56,400元、│││││││葉丞智、││54,000元至指定之│││││││劉智文、││6217│││││││許珈翎、││000000000000000帳│││││││游欣宇、││號內。│││││││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4│丙○○、│遲旭華│於103年9月25日某│人民幣│冉兵浩之北京│1.證人即被害人遲旭│即起訴書犯罪│││劉大偉、││時許,由中壢機房不│9,600元│市○○街支行│華於大陸地區公安│事實欄一、㈣│││劉大宗、││詳成員以電話與居住│、49,500│000000000000│詢問時之證述(詳│所示部分│││吳文賢、││山東省○○市○○山│元、19,9│0000000帳號│見桃檢104偵6553││││林其平、││市○○街29之2號306│000元│及不詳大陸地│號卷三第69頁反面││││翁尚瑋、││室之大陸地區人士遲││區人士之6217│至第70頁反面)││││陳韋宏、││旭華聯絡,假冒大陸││000000000000│2.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葉聖賢、││地區公署名義,向其││130帳號│名冊(詳見桃檢││││陳妤慈、││佯稱涉及洗錢案,致│││103偵26382號卷││││袁伃萍、││使遲旭華陷於錯誤,│││四第179頁)││││陳雨琳、││匯款人民幣9,600元│││││││朱明君、││、49,500元、19,900│││││││葉丞智、││元至指定之00000000│││││││劉智文、││00000000000帳號、0│││││││許珈翎、││00000000000000000│││││││游欣宇、││0帳號內。│││││││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5│丙○○、│孫冬梅│於103年10月19日某│人民幣│劉建永之北京│1.證人即被害人孫冬│即起訴書犯罪│││劉大偉、││時許,由中壢機房不│155,750│西大望路支行│梅於大陸地區公安│事實欄一、㈤│││劉大宗、││詳成員以電話與居住│元│之0000000000│詢問時之證述(詳│所示部分│││吳文賢、││膠州市○○鎮○○孝││000000000帳│見桃檢104偵6553││││林其平、││○村之大陸地區人士││號│號卷三第71至72頁││││翁尚瑋、││孫冬梅聯絡,假冒大│││)││││陳韋宏、││陸地區公署名義,向│││2.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葉聖賢、││其佯稱涉及洗錢案,│││名冊(詳見桃檢││││陳妤慈、││致使孫冬梅陷於錯誤│││103偵26382號卷││││袁伃萍、││,匯款人民幣155,75│││四第179頁)││││陳雨琳、││0元至指定之621098│││││││朱明君、││0000000000000帳號│││││││葉丞智、││內│││││││劉智文、│││││││││許珈翎、│││││││││游欣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6│丙○○、│許西│於103年10月28日某│人民幣│呂旭光之北京│1.證人即被害人許西│即起訴書犯罪│││劉大偉、││時許,由中壢機房不│3,000元│光華路支行62│於大陸地區公安詢│事實欄一、㈥│││劉大宗、││詳成員以電話與居住││000000000000│問時之證述(詳見│所示部分│││吳文賢、││江蘇省○○市○區○││50672帳號│桃檢104偵6553號││││林其平、││○○○一區352號502│││卷三第72頁反面至││││翁尚瑋、││室之大陸地區人士許│││第74頁)││││陳韋宏、││西聯絡,假冒大陸地│││2.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葉聖賢、││區公署名義,向其佯│││名冊(詳見桃檢││││陳妤慈、││稱涉及洗錢案,致使│││103偵26382號卷││││袁伃萍、││許西陷於錯誤,匯款│││四第178頁)││││陳雨琳、││人民幣3,000元至指│││││││朱明君、││定之0000000000│││││││葉丞智、││000000000帳號內。│││││││劉智文、│││││││││許珈翎、│││││││││游欣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附表四:
┌──┬────┬───┬─────────┬────┬──────┬─────────┬──────┐│編號│共犯│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備註││││││││││├──┼────┼───┼─────────┼────┼──────┼─────────┼──────┤│1│丙○○、│ 韓沫 │於103年9月13日上│人民幣│不詳帳號│1.證人即被害人韓沫│即追加起訴書│││詐欺集團││午10時25分許,由不│46,150元││於大陸地區公安詢│犯罪事實欄一│││首腦、某││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年│││問時之證述(詳見│、㈠所示部分│││詐欺話務││成員以電話與居住北│││桃檢104偵6552號││││集團成員││京市○○區○○○○│││卷三第57反面至第││││、車手集││學校0號宿舍樓0000│││60頁、第60頁反面││││團成員││之大陸地區人士韓沫│││至第61頁、第61頁││││││聯絡,假冒大陸地區│││反面至第62頁)││││││公署名義,向其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需接│││││││││受調查,致使 韓沫陷 │││││││││於錯誤,將其名下之│││││││││中國銀行帳號621758│││││││││0000000000000之密│││││││││碼、驗證碼和口令告│││││││││知前開詐欺話務機房│││││││││之不詳成員,隨後該│││││││││帳戶即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出人民│││││││││幣46,150元至不詳帳│││││││││號內。│││││├──┼────┼───┼─────────┼────┼──────┼─────────┼──────┤│2│丙○○、│鸞鳳│於103年11月14日下│人民幣│不詳大陸地區│1.證人即被害人鸞鳳│即追加起訴書│││詐欺集團││午4時許,由不詳詐│29,332元│人民之621700│於大陸地區公安詢│犯罪事實欄一│││首腦、某││欺話務機房成年成員││000000000000│問時之證述(詳見│、㈡所示部分│││詐欺話務││以電話與居住北京市││6帳號│桃檢104偵6552號││││集團成員││○○○區○○○區00│││卷三第62頁反面至││││、車手集││棟5門102之大陸地區│││第63頁反面)││││團成員││人士鸞鳳聯絡,假冒│││││││││大陸地區公署名義,│││││││││向其佯稱涉及洗錢案│││││││││件,致使鸞鳳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建設銀│││││││││行帳戶內人民幣│││││││││29,332元匯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3│丙○○、│ 王坤 │於103年9月28日,│人民幣│不詳大陸地區│1.證人即被害人王坤│即追加起訴書│││詐欺集團││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210,000│人民之000000│於大陸地區公安詢│犯罪事實欄一│││首腦、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與居│元│000000000000│問時之證述(詳見│、㈢所示部分│││詐欺話務││住北京市○○區○○││2帳號、0000│桃檢104偵6552號││││集團成員││鄉0000000-0-00││000000000000│卷三第69至71頁)││││、車手集││00號之大陸地區人士││000帳號。│2.大陸公安之受案登││││團成員││王坤聯絡,假冒大陸│││記表、立案報告書││││││地區公署名義,向其│││、立案決定書、立││││││佯稱涉及洗錢案件,│││案告知書、呈請查││││││致使王坤陷於錯誤,│││詢財產報告書(詳││││││依據不詳詐欺集團成│││見桃檢104偵6552││││││員之指示在網路上操│││號卷三第64頁至第││││││作,致其名下之中國│││68頁反面)││││││工商銀行帳戶匯出人│││3.北京市公安局朝陽││││││民幣210,000元至不│││分局常營派出所││││││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110接觸警記錄、││││││之0000000000000000│││被害人王坤之身分││││││662帳號、00000000│││證件、銀行卡、銀││││││00000000000帳號內│││行帳戶之歷史明細││││││。│││清單、電信信息查│││││││││詢審批表(詳見桃│││││││││檢104偵6552號卷│││││││││三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4│丙○○、│ 馮其玲 │於103年10月18日上│人民幣│不詳大陸地區│1.證人即被害人馮其│即追加起訴書│││詐欺集團││午10時40分許,由不│18,000元│人民之000000│玲於大陸地區公安│犯罪事實欄一│││首腦、某││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年││000000000000│詢問時之證述(詳│、㈣所示部分│││詐欺話務││成員以電話與居住北││1帳號│見桃檢104偵6552││││集團成員││京市○○區○○○9│││號卷三第77頁至第││││、車手集││號樓000之大陸地區│││78頁反面)││││團成員││人士馮其玲聯絡,假│││2.大陸公安之受案登││││││冒大陸地區公署名義│││記表、受案回執、││││││,向其佯稱涉及洗錢│││呈請立案報告書、││││││案件,致使馮其玲陷│││立案決定書(詳見││││││於錯誤,將其名下中│││桃檢104偵6552號││││││國工商銀行帳戶內人│││卷三第74頁至第76││││││民幣18,000元匯入指│││頁反面)││││││定之00000000000000│││3.北京市公安局朝陽││││││00000帳號內。│││分局八里庄派出所│││││││││110接觸警記錄、│││││││││被害人馮其玲之身│││││││││分證件及銀行卡(│││││││││詳見桃檢104偵65│││││││││52號卷三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事實欄一、│刑法第339條之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㈠所示有關│第1項第2款之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劉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之犯行│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劉大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吳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翁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 韋宏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葉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妤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袁伃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雨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葉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事實欄一、│刑法第339條之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㈠所示有關│第1項第2款之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劉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之犯行│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劉大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吳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翁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宏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葉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妤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袁伃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雨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葉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事實欄一、│刑法第339條之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㈠所示有關│第1項第2款之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劉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之犯行│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劉大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吳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翁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葉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妤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袁伃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雨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葉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事實欄一、│刑法第339條之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㈠所示有關│第1項第2款之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劉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之犯行│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劉大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吳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翁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葉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妤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袁伃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雨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葉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事實欄一、│刑法第339條之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㈠所示有關│第1項第2款之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劉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之犯行│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劉大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吳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翁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葉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妤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袁伃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雨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葉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事實欄一、│刑法第339條之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㈠所示有關│第1項第2款之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劉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之犯行│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劉大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吳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翁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葉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妤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袁伃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雨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葉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事實欄一、│刑法第339條之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㈡所示犯行│第2項、第1項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款之三人以上共│劉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罪│劉大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吳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林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翁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游欣宇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葉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妤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袁伃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雨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葦庭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柯郁文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葉丞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許珈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潘韋震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筱筑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李昱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劉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七: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事實欄一、│刑法第339條之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㈢所示有關│第1項第2款之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人以上共同犯詐欺││││1之犯行│取財罪││├──┼─────┼────────┼──────────────┤│2│事實欄一、│刑法第339條之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㈢所示有關│第1項第2款之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人以上共同犯詐欺││││2之犯行│取財罪││├──┼─────┼────────┼──────────────┤│3│事實欄一、│刑法第339條之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㈢所示有關│第1項第2款之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人以上共同犯詐欺││││3之犯行│取財罪││├──┼─────┼────────┼──────────────┤│4│事實欄一、│刑法第339條之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㈢所示有關│第1項第2款之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人以上共同犯詐欺││││4之犯行│取財罪││└──┴─────┴────────┴──────────────┘附表八:被告丙○○住處內所查扣本件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備註│├──┼───────┼──────────────┤│1│被告丙○○所有│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劉│││之HTC廠牌白色│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手機1支(含門│、翁尚瑋、陳韋宏、葉聖賢、陳│││號0000000000│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葉丞智│││SIM卡1張)│、劉智文、同案被告游欣宇、許││││珈翎、朱明君、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供其與被告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供其與詐欺集││││團首腦、某詐欺話務集團成員、││││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㈢││││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2│被告丙○○所有│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劉│││HTC廠牌黑色手│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機1支(含門號│、翁尚瑋、陳韋宏、葉聖賢、陳│││號0000000000│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葉丞智│││SIM卡1張)│、劉智文、同案被告游欣宇、許││││珈翎、朱明君、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供其與被告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供其與詐欺集││││團首腦、某詐欺話務集團成員、││││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㈢││││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3│ASUS廠牌黑色筆│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劉│││記型電腦1台(│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含背袋;扣押物│、翁尚瑋、陳韋宏、葉聖賢、陳│││編號16)│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葉丞智││││、劉智文、同案被告游欣宇、許││││珈翎、朱明君、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供其與被告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供其與詐欺集││││團首腦、某詐欺話務集團成員、││││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㈢││││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4│現金新臺幣340│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萬1,300元(扣│犯罪所得。│││押物編號29)││└──┴───────┴──────────────┘附表九:被告丙○○住處內所查扣與本案無關之物┌──┬───────┬──────────────┐│編號│扣案物│備註│├──┼───────┼──────────────┤│1│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HTC廠牌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2│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HTC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3│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IPhone5S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4│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HTC廠牌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6號)││├──┼───────┼──────────────┤│5│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創見廠牌黑色││││隨身碟1支││├──┼───────┼──────────────┤│6│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U盾10個││├──┼───────┼──────────────┤│7│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電子密碼器2││││組││├──┼───────┼──────────────┤│8│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中國各家銀行││││開戶資料1疊││├──┼───────┼──────────────┤│9│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開戶資料使用││││SIM卡1張││├──┼───────┼──────────────┤│10│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ASUS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含背袋;扣押││││物編號12)││├──┼───────┼──────────────┤│11│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msi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含││││背袋;扣押物編││││號13)││├──┼───────┼──────────────┤│12│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ASUS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含背袋;扣押││││物編號14)││├──┼───────┼──────────────┤│13│ASUS廠牌紅色筆│與本案無關。│││記型電腦1台(││││含背袋;扣押物││││編號15)││├──┼───────┼──────────────┤│14│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Acer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扣押物編號17││││)││├──┼───────┼──────────────┤│15│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ASUS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扣押物編號18││││)││├──┼───────┼──────────────┤│16│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張││├──┼───────┼──────────────┤│17│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鐵盒內毒品5││││包││├──┼───────┼──────────────┤│18│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粉紅色塑膠煙││││盒吸食器1組││├──┼───────┼──────────────┤│19│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紅頭塑膠瓶吸││││食器1組││├──┼───────┼──────────────┤│20│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白頭綠軸輪吸││││食器1組││├──┼───────┼──────────────┤│21│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 之愷 他命1包││├──┼───────┼──────────────┤│22│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K盤 上愷 他命1││││包││├──┼───────┼──────────────┤│23│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K盤1組││├──┼───────┼──────────────┤│24│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煙命(七星)││││吸食器1盒││├──┼───────┼──────────────┤│25│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由陳妤慈所簽││││發之本票借據1││││張││├──┼───────┼──────────────┤│26│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81││││萬元(扣押物編││││號28)││└──┴───────┴──────────────┘附表十:龍潭機房內所查扣本件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備註│├──┼───────┼──────────────┤│1│國際牌家用電話│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3支(扣押物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號B4-1~2、B5-9│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2│國際牌家用電話│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2支(扣押物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號B2-4~5)│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3│藍色筆記簿1本│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扣押物編號B4│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3)│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4│黑色筆記簿1本│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扣押物編號B4│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4)│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5│帳單1張(扣押│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物編號B4-5)│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6│教戰手冊11張(│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扣押物編號B4-6│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7│撕毀教戰手冊1│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袋(扣押物編號│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B4-8)│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8│國際無線電話5│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支(扣押物編號│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B5-1~5)│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9│ 羅密歐 家用電話│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1支(扣押物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號B5-6)│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10│網路電話匝道器│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8台(扣押物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號B5-7)│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11│ 華碩 筆電1台(│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扣押物編號B5-8│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12│打 卡單 1張(有│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關被告林其平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分;扣押物編號│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A16-1)│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13│教戰手冊1台(│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扣押物編號A1)│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14│HP廠牌列表機1│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台(扣押物編號│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A2)│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15│數據機2台(扣│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押物編號A3)│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16│網路電話匝道器│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13台(扣押物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號A4)│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17│監視器鏡頭2支│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含主機1台;│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扣押物編號A5)│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18│打卡機1台(扣│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押物編號A6)│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19│華碩筆電2台(│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扣押物編號A7~8│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20│飛利浦電視螢幕│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1台(扣押物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號A9)│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21│ 歌林 電視螢幕1│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台(扣押物編號│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A10)│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22│打卡單1張(有│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關被告陳韋宏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分;扣押物編號│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A17-1)│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23│打卡單1張(有│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關被告 潘韋震部 │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分;扣押物編號│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A14-1)│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24│ 羅歐 家用電話1│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支(扣押物編號│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A10-1)│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25│打卡單1張(有│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關被告林筱筑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分;扣押物編號│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A10-2)│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26│羅密歐家用電話│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1支(扣押物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號A12-1)│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27│打卡單1張(有│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關被告游欣宇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分;扣押物編號│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A12-2)│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28│打卡單1張(有│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關被告王柏文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分;扣押物編號│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A13-1)│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29│羅密歐家用電話│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1支(扣押物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A8-1)│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30│打卡單1張(有│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關被告葉丞智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分;扣押物編號│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A8-2)│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31│筆記簿1本(扣│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押物編號A8-3)│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32│教戰手則8張(│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扣押物編號A8-4│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33│羅密歐家用電話│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1支(扣押物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號A7-1)│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34│打卡單1張(有│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關被告朱明君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分;扣押物編號│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A7-2)│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35│被害人名冊1張│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扣押物編號│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A7-3)│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36│羅密歐家用電話│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1支(扣押物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號A11-1)│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37│打卡單1張(有│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關被告劉智文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分;扣押物編號│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A11-2)│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38│羅密歐家用電話│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1支(扣押物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號A6-1)│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39│打卡單1張(有│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關被告柯郁文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分;扣押物編號│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A6-2)│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40│被害人名冊1張│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扣押物編號│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A6-3)│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41│羅密歐家用電話│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1支(扣押物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號A3-1)│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42│打卡單1張(有│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關被告陳雨琳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分;扣押物編號│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A3-2)│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43│陝西省公安廳電│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話便利貼1張(│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扣押物編號A3-3│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44│被害人名冊3張│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扣押物編號│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A3-4)│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45│羅密歐家用電話│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1支(扣押物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號A2-1)│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46│打卡單1張(有│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關被告葉聖賢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分;扣押物編號│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A2-2)│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47│筆記簿1本(扣│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押物編號A2-3)│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48│打卡單1張(有│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關被告李昱之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分;扣押物編號│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A15-1)│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49│羅密歐家用電話│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1支(扣押物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號A9-1)│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50│打卡單1張(有│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關被告許珈翎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分;扣押物編號│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A9-2)│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51│羅密歐家用電話│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1支(扣押物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號A5-1)│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52│教戰手則2張(│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扣押物編號A5-2│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53│打卡單1張(有│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關被告 賴葦庭部 │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分;扣押物編號│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A5-3)│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54│WONDER家用電話│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1支(扣押物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號A4-1)│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55│公安廳電話資料│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便利貼9張(扣│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押物編號A4-2)│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56│打卡單1張(有│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關被告袁伃萍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分;扣押物編號│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A4-3)│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57│筆記簿1本(扣│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押物編號A4-4)│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58│被害人名冊1張│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扣押物編號│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A4-5)│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59│羅密歐家用電話│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1支(扣押物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號A1-1)│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60│便利貼1本(扣│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押物編號A1-2)│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61│打卡單1張(有│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關被告陳妤慈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分;扣押物編號│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A1-3)│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62│筆記簿1本(扣│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押物編號A1-4)│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63│國際牌家用電話│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2支(扣押物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號B1-2~3)│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64│國際牌家用電話│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2支(扣押物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號B3-1~2)│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65│國際牌家用電話│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2支(扣押物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號C2-1~2)│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66│國際牌家用電話│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1支(扣押物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號C1-1)│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67│國際牌家用電話│被告劉大偉所有,供其與被告│││1支(扣押物編│丙○○、劉大宗、吳文賢、林其│││號C1-2)│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十一:龍潭機房內所查扣與本案無關之物┌──┬───────┬──────────────┐│編號│扣案物│備註│├──┼───────┼──────────────┤│1│被告劉大宗所有│與本案無關。│││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B2-1)││├──┼───────┼──────────────┤│2│被告劉大宗所有│與本案無關。│││之iPad1台(││││序號DMPM7FVUFK││││14;扣押物編號││││B2-2)││├──┼───────┼──────────────┤│3│被告劉大偉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台哥大SIM卡││││2張(扣押物編││││號B4-7)││├──┼───────┼──────────────┤│4│被告劉大偉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36,000元(詳見││││扣押物編號B4-9││││)││├──┼───────┼──────────────┤│5│被告劉大偉所有│與本案無關。│││之iPad1台(序││││號DLXKGJLSF196││││扣押物編號B4-││││12)││├──┼───────┼──────────────┤│6│被告劉大偉所有│與本案無關。│││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B4-13││││)││├──┼───────┼──────────────┤│7│被告劉大偉所有│與本案無關。│││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B4-14││││)││├──┼───────┼──────────────┤│8│被告林其平所有│與本案無關。│││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B1-1)││├──┼───────┼──────────────┤│9│被告吳文賢所有│與本案無關。│││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B1-4)││├──┼───────┼──────────────┤│10│被告陳韋宏所有│與本案無關。│││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B4-11││││)││├──┼───────┼──────────────┤│11│被告潘韋震所有│與本案無關。│││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扣││││SIM卡1張;押││││物編號A20)││├──┼───────┼──────────────┤│12│被告林筱筑所有│與本案無關。│││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B2-3)││├──┼───────┼──────────────┤│13│被告游欣宇所有│與本案無關。│││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A22)││├──┼───────┼──────────────┤│14│被告翁尚瑋所有│與本案無關。│││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A12)││├──┼───────┼──────────────┤│15│被告翁尚瑋所有│與本案無關。│││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A13)││├──┼───────┼──────────────┤│16│被告朱明君所有│與本案無關。│││之ELIYA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A17)││├──┼───────┼──────────────┤│17│被告劉智文所有│與本案無關。│││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A21)││├──┼───────┼──────────────┤│18│被告陳雨琳所有│與本案無關。│││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A11)││├──┼───────┼──────────────┤│19│被告葉聖賢所有│與本案無關。│││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A16)││├──┼───────┼──────────────┤│20│被告李昱之所有│與本案無關。│││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B4-10││││)││├──┼───────┼──────────────┤│21│被告許珈翎所有│與本案無關。│││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A19)││├──┼───────┼──────────────┤│22│被告賴葦庭所有│與本案無關。│││之meltv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A14)││├──┼───────┼──────────────┤│23│被告袁伃萍所有│與本案無關。│││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A15)││├──┼───────┼──────────────┤│24│被告袁伃萍所有│與本案無關。│││之三星廠牌平板││││1台(扣押物編││││號C1-3)││├──┼───────┼──────────────┤│25│被告陳妤慈所有│與本案無關。│││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A18)││└──┴───────┴──────────────┘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