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聲請人 呂錦添 相對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相對人A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相對人B男(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相對人B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相對人B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5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提解費2,726元,合計18,576元;至聲請人於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執行費21,130元,非因進行本件訴訟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76元,且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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