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汝玉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汝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李柏諺 原與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思朝外語補習班」簽有海外留學代辦契約,而被告翁汝玉係受雇於「思朝外語補習班」之員工,告訴人後因故無法前往海外留學,遂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1日透過臉書網站向「思朝外語補習班」表示欲辦理退費,並將於104年8月3日前往申辦。詎被告於104年8月3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受理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英語辱罵告訴人「Howshameyouare……」等語,甚模仿告訴人口吃之貌向告訴人辱稱「IIIIreallyreallyIIIreallydon'tknowlikewhywhywhywhy……」等語,而後復辱罵告訴人「useless」等語,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柏諺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 陳念申 於偵查中之證述、(四)網頁資料2紙、(五)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要求告訴人要按照正常程序申請,後來伊先生即EdwardLear老師(下稱:Ed老師)出來開始作協調時,伊大部分都是跟伊先生抱怨其與告訴人的談話內容,伊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出「Howshameyouare……」等語回應告訴人之事實;另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說出「IIIIreallyreallyIIIrealldon'tknowl
ikewhywhywhywhy……」、「useless」等語之事實,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李柏諺於偵查中之證訴(他卷第12至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表及錄音光碟1片(他卷第5至7頁、他卷證物袋內)、被告及辯護人依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而製作之錄音譯文全文1份(下稱:錄音譯文全文,院二卷第30至4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院二卷第61頁)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所說之前揭言語,是否該當公然侮辱犯行,分述如下:
⒈查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整體情況觀之,被告與告
訴人爭執發生之原因係告訴人要求退費、並質疑「思朝外語補習班」負責人有無授權被告辦理及合約解釋等問題,而在ED老師加入談話後,被告與告訴人均有分別針對渠等先前之爭執內容以及自己的立場等等向ED老師表述,於此間,被告於告訴人陳述:「『No!』、...、『Whatshesayisnot
thetruth!...』」等語後,回應稱:「『I'msaynotth
etruth?』、...、『How、howdareyousaythat?』、『Soridiculous!』」等語後,緊接著回應以「...Howsh
ameyouare,youdenywhatyousayjustafewminute
sago。」之言語,此有錄音光碟明細表、錄音譯文全文(院二卷第29頁、第34頁正反面)、本院勘驗筆錄(院二卷第61頁)可證,則顯然被告係因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前後說法不一,而顯露出指責、反駁告訴人之態度,衡諸被告身處與告訴人對立爭執之情境下,且主觀上思及告訴人本身之說法前後不一之情形時,脫口而出「Howshameyouare」乙詞,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被告就自身經歷之事實,依其價值判斷對告訴人之行為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令告訴人感到不快,而有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仍尚難謂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且依客觀上一般人之觀感,被告此一負面情緒之表現尚不致於過度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亦即不致於過度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的聲譽,綜此,被告前揭言語難謂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⒉另查,被告所說前揭「IIIIreallyreallyIIIreal
ldon'tknowlikewhywhywhywhy……」言語之語意,並非辱罵之詞語,亦無貶低他人之含意,告訴人李柏諺雖認被告係故意模仿其不流暢之英文(見他卷第13頁),然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說出前揭言語之前,在客觀上難認告訴人已有明顯展現出結巴、口吃之情形,此有錄音譯文全文(院二卷第30至40頁)可參,況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不快場面,被告亦會對所遭遇之事出現異於平常之情緒,進而影響其表達能力,而出現語詞不暢之情形,亦屬一般人之常情,至公訴人雖舉證人陳念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英文模仿告訴人結巴的說話方式等語(偵卷第13頁)為佐證,然綜觀證人陳念申之全部證詞均未有具體證述被告哪些言語或舉措模仿告訴人,且此證述內容亦屬主觀推測之詞,故難以逕以此佐證被告確有此舉。綜上,被告前揭言詞難認與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⒊再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說出「useless」之言語時,錄
音時間大約為54分7秒左右,而ED老師至少於錄音時間24分47秒許,已加入被告與告訴人的談話,並持續至錄音時間54秒8秒左右均在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表(他卷第5至7頁)可參,核與被告提出之勘驗錄音光碟內容明細表及錄音譯文全文(院二卷第29頁、第40頁、第42頁反面)大致相符;又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先說出「Thatistota
luseless。」,並於ED老師回應稱:「Wecan'tevenbeg
intoexplainthat。」之言語後,被告才又說出「useless」之言語,參以「useless」在英文之語意乃:沒有用處的、欠缺實際利益的、無效果的之意,則尚難認被告所說該「useless」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而發言,並有針對告訴人予以侮辱之情。
⒋據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互有立場而生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開言詞,尚不足則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且主觀上亦欠缺侮辱之犯意,應認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故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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