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城小字第150號
原告崴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曼羽
訴訟代理人 張祈祥
被告 史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