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小字第4061號
原 告 皇弼辦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之8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小字第406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陸佰伍拾元,餘由被告
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8日經雙方意思
表示合意,簽立買賣合約書一份,是以,契約當事人須受
契約之形式拘束力及實質拘束力所拘束。換言之,即契約
係業已成立,契約當事人不僅須依其契約所訂之內容而為
履行,且無法定或約定事由不容單方任意解除契約。原告
之給付須合於契約上所述規格、數量之貨物予被告,方得
堪稱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被告須依契約所訂給付價金
方式而為給付,亦方得稱之依債之本旨所為之對待給付。
原告乃於96年6月1日將該批合於契約上所述規格、數量之
貨物送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8樓之8,並由
被告之雇員 陳震達 簽收,故原告所為之給付乃係依債之本
旨而為履行,並無疑意。被告於收到貨物至今,竟未依該
契約上所載之給付方式,亦即於原告完工後簽發即期支票
,且經原告多次以電話以及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給付貨
款,豈料被告竟置之不理,綜上所陳,爰依民法第367條
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亦即被告有依約支付價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暨買賣合約書、銷貨憑單及存證信函各
影本1份為證。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系爭買賣契約,依被告透過網路得知原告所販賣之辦公家
具資訊,嗣後磋商中雖曾到原告工廠進契約洽談事宜,但
仍然未見有相關實品,僅提供型錄供被告選購,根據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8款以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
定:「本法第2條第8款所稱郵購買賣之交易型態,指企業
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目錄之寄送或其他類
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檢視商品而為要約,並經企業經營
者承諾之契約。」本件係透過型錄選購商品,事前無從檢
視商品,根據前述對於郵購買賣之定義,可知系爭買賣契
約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8款所謂之郵購買賣。又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郵購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
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
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
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用以保障未能事前檢視商品的消費
者,賦予郵購買賣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七日內無條件退
貨、解約權,而被告於96年6月4日收受原告所送達之商品
,並於同年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以上符
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七日內無條件解約之規定,
因此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於96年6月8日解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實無理由。本件交易標的物中之「櫸
木會議桌360*160鋼製腳」,原告所送達者,與被告當初
所選購者不符,業經原告第一次開庭時自認,因此,原告
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不生清償效力,被告於該
會議桌送達後,即通知原告該不符之情況,但原告遲遲不
為給付,依民法第227、第254條不完全給付準用遲延解除
契約之規定,被告履次催告後,爰於96年6月8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故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實無須支付
價金。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報價單暨買賣合約書各影本1份、
照片5幀為證。
三、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6年5月28日經雙
方意思表示合意簽署報價單暨買賣合約書,原告乃於96年6
月1日將合於契約上所述規格、數量之貨物送至台北縣三重
市○○路○段○○○巷○○號8樓之8,並由被告之雇員陳震達簽收
,故原告所為之給付乃係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被告則以:
⑴本件交易標的物中之「櫸木會議桌360*160鋼製腳」,原
告所送達者,與被告當初所選購者不符,⑵爭買賣契約,依
被告透過網路得知原告所販賣之辦公家具資訊,嗣後磋商中
雖曾到原告工廠進契約洽談事宜,但仍然未見有相關實品,
僅提供型錄供被告選購,被告於96年6月4日收受原告所送達
之商品,並於同年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符
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七日內無條件解約之規定,因
此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於96年6月8日解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
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
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係經由原告之網路廣告得知而購買辦公室設
備,被告未曾檢視商品之事實乙節,業經原告所不爭執,
自可信為真正,則兩造之買賣即屬前揭消保法第2條第10
款所定之郵購買賣,合先敘明。
(二)次按消保法第19條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
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
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經查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商品
包含「辦公桌w160*70」2張、「水滴型桌板含圓盤腳90r
」2張、「課桌含吊櫃w100*d45*h74」2張、「銀砂活動高
櫃」2個、「ABS鍵盤架」2個、「布面辦公椅(腰帶色)
」18張及「櫸木會議桌360*160鋼製腳」1張,並各載明
單價及複價,有報價單暨買賣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即兩
造之買賣契約顯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為數個買
賣契約之聯立,數個買賣契約間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本
件被告主張關於「櫸木會議桌360*160鋼製腳」1張部分
,約定規格係360公分×160公分,原告所提供者並非一體
成型,而係由2張桌子組合而成,業經被告提出照片4幀為
證,原告雖以當時有告訴被告360公分太長一定要作成兩
張云云,惟迄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上開變更規格之合意,即
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既與合約書上所定規格不符,則原告就
「櫸木會議桌360*160鋼製腳」部分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契約至明,是被告於96年6月4日收受上開辦公室設備後,
旋於上揭條文規定之7日內即96年6月8日即以新莊化成路
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以送達之辦公室家具與合約內容規
格不符等,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顯係就「櫸木會議桌
360*160鋼製腳」部分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兩造之
買賣契約就「櫸木會議桌360*160鋼製腳」部分已合法解
除,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櫸木會議桌360*160鋼製腳」部
分之買賣價金22,600元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惟除
上開被告已解除買賣契約部分外,其餘原告所交付之商品
既合於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亦未就其餘部分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買賣價金,即屬
有據,是扣除原告不得請求之買賣價金22,600元後,原告
之請求於39,400元(計算式如下:62,000元-22,600元=
39,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
則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