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9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33
4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9月、7月、4月、7月、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犯罪與本案所犯詐欺犯行間,不僅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手段復相類似,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錢財,造成告訴人 黃兆美 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於期限內履行賠償,悔悟之意顯有不足;另參酌告訴人所陳報對本案之意見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陳報(補正)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37頁、第3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萬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緝字第591號被告林秀珍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11樓之1居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珍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3時前某時,在桃○○○區○○○路上之OK便利商店,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向黃兆美佯稱要仲介其購屋,要求其匯訂金云云,黃兆美遂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0日1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廣明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秀珍之後避不見面,黃兆美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兆美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秀珍於偵訊之自白│坦承所有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兆美於警│告訴人黃兆美遭詐騙而匯款│││詢及偵訊之證述│之事實。│││││├──┼───────────┼────────────┤│3│中華郵政700│告訴人黃兆美有以其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5135號帳戶中,將5萬2,││││00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中││││華郵政中壢龍岡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翎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魏郁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