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緝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6行「因與 許心瑜 之胞弟 許宏銘 有金錢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9年2月6日凌晨3時許,夥同約7名不詳男子,前往許心瑜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持紅色噴漆罐朝鐵門、窗戶」更正為「因與許心瑜之胞弟許宏銘有細故糾紛,竟夥同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9年2月6日凌晨3時許,前往許心瑜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由詹智安持紅色噴漆罐朝鐵門、窗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上開人等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容有疏漏,應予補充。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胞弟發生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鐵門、窗戶,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案用以犯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紅色噴漆,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在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7號被告詹智安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許心瑜之胞弟許宏銘有金錢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9年
2月6日凌晨3時許,夥同約7名不詳男子,前往許心瑜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持紅色噴漆罐朝鐵門、窗戶,噴寫「許宏銘」、「死人」「$$$」等字,致美觀功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許心瑜。嗣經許心瑜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心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心瑜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