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上訴人 吳弦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81號、107年度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弦耀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各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時間、地點,各販賣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陳錫柔 、 蔡嘉煌 與 蔡恬沁 ;陳錫柔、蔡嘉煌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蔡嘉煌與蔡恬沁就交付價金後,何時取得海洛因之證述有些微差異,不影響證言之憑信性;上訴人關於合資購毒之辯解,不足採信。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係綜合判斷證人陳錫柔(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偵查中)、蔡嘉煌、蔡恬沁(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及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卷附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陳錫柔、蔡嘉煌、蔡恬沁)等證據,尚非僅憑上開證人之指證或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毒犯行,並無違法。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已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有利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