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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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13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告 蔡宗穎

李明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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