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95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2月10日結婚,同年3月9日完成結婚登記,詎被告於109年9月17日無故離家,前往大陸地區,拒絕回台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第9款生死不明已逾3年、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夫或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長期離家而未履行同居義務,或長期不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等,應認為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況,顯有惡意遺棄配偶於繼續狀態中,即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19頁)、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被告109年9月17日出境到上海,第21~28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綜上,原告主張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離家迄今已逾4年,拒絕與原告同居履行夫妻義務,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