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補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文玉 等間請求撤銷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 蕭治明 所遺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等,而原告主張
其對被告蕭文玉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94,159元,低
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式:1,439平方公尺X3,300元/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6/24
+3,449平方公尺X3,300元/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1/8+5,662平
方公尺X2,200元/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1/4=5,723,9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15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與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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