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芃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芃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芃靜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自位於臺北市○○區○○路32之1號B1之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下稱臺北捷運)西門站,搭乘西門站往中正紀念堂方向之臺北捷運小南門線,適有 郭明男 亦在該站上車,雙方因佔據博愛座問題,在該捷運車廂內發生口角爭執,劉芃靜因不滿郭明男指責其佔據博愛座,而心生不悅,於該班次捷運行經小南門站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捷運車廂內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近距離朝郭明男之臉部,持續吐口水3次(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4次」,應予更正),以此方式侮辱郭明男,足以貶損郭明男之人格。
二、案經郭明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劉芃靜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坐在博愛座,告訴人坐我旁邊,他罵年輕人坐博愛座不要臉,他對我先吐口水,我只是反擊他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自上址臺北捷運西門站,搭乘西門站往中正紀念堂方向之臺北捷運小南門線,適有告訴人亦在該站上車,雙方因佔據博愛座問題,在該捷運車廂內發生口角爭執,而於該班次捷運行經小南門站時,在該捷運車廂內,近距離朝告訴人之臉部,持續吐口水3次,告訴人旋即報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0他10322卷第27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在捷運西門站上車,準備前往民主廣場站(中正紀念堂站)轉搭淡水線,上車後看見門旁博愛座有空位,才要靠著玻璃坐下,被告就搶先坐在我身旁的另1個博愛座,並且翹起二郎腿,因為已侵犯我要坐的座位,因此我禮貌地請他不要這麼坐,被告即大聲嚷嚷拒絕,我要走到對面無人坐的博愛座,被告就把我拉回來,我就用我的枴杖指著椅背上的字「非老人、婦或行動不便、抱小孩者,請勿佔用」,讀給被告聽,大約快到小南門站,我再次想要走到斜對面無人坐的博愛座時,被告又抓住我,雙方爭執中,被告質疑我對他吐口水及為何用拐杖指著她,其實我是戴假牙,沒有要對他吐口水,拐杖也是指博愛座上面的字,被告就對我吐口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頁),核與被告供陳:我坐在博愛座上,1名男子走過我前面一直看著我,該名男子拿起拐杖指著我身後博愛座的字,罵我不要臉,說「這是博愛座,你年輕人不應該坐在博愛座,這是法律規定的,你文盲嗎?」,我就反問該名男子「你剛剛罵我什麼?」,我們2人言語爭執中,該名男子語氣越來越激動,而且靠近我,口水已噴到我的臉上,但當時我認為他不是故意的,此時我作手勢要他退後一點,要他講話不要越來越激動,我重複此動作2、3次,他就惱羞成怒往我臉上吐一大口口水,我也不甘示弱反吐他一口,我吐他3次口水,該名男子吐了7、8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19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因佔用博愛問題發生爭執,並互相指責,則被告於盛怒之下,朝告訴人吐3次口水,當足認其有欲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情。又其雖認係告訴人吐口水在先云云,然縱告訴人確有被告陳稱之不當行為,亦為告訴人應否負擔刑責問題,被告朝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並不具排除侵害之必要性,被告之行為自無從成立正當防衛,是被告持此辯解,要非可採。
㈢、而故意朝他人臉部吐口水,除足使被害者感到恐懼不安外,亦顯有使一般人心生不快、受辱感覺,並因而感到狼狽不堪,本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佔用博愛座問題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情緒激動下,朝告訴人吐口水一節,業如前述。本件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女子,自當知悉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朝人臉部吐口水,足使他人心生不快、受辱,仍決意為上開行為,足見被告當時係以此種方式表達其對於告訴人不屑、輕蔑之意思,並意圖貶損告訴人人格,至為灼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朝告訴人吐口水3次,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竟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吐口水到告訴人臉上而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其行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難認已有悔改之意思,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尚佳,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年齡、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